案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順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清順搶奪,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清順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五十一號前,向路人洪秀美借用新台幣 (下同) 一元使用遭拒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洪秀美將其黑色手提包放入置物箱而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該皮包一只 (內有二千零二元、郵局儲金簿二本、郵局提款卡一張、台新銀行儲金簿一本、台新銀行金融卡一張、第一銀行提款卡一張、行動電話二個、身份證、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各一張、印章二枚、皮夾一只) ,洪秀美為取回皮包乃上前阻止,陳清順竟為防護贓物,當場用力與洪秀美發生拉扯,對其施以強暴,致洪秀美跌倒在地,其受有右手臂挫傷併瘀傷三X三公分、右膝擦傷一X一公分共三處、左膝擦傷一X一公分之傷勢 (所犯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陳清順見洪秀美摔倒後則逃逸無蹤。嗣經洪秀美報警處理,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在花蓮市○○路六○一巷三八號前空屋內為警查獲,並起出洪秀美遭搶奪之物品。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清順已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搶奪被害人洪秀美之皮包後,為防護贓物而與洪秀美發生拉扯等犯行,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縱然與洪秀美有拉扯皮包之行為,惟並無對洪秀美有施暴之積極行為,故被告之行為應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等語。經查,被害人即證人洪秀美 (下簡稱被害人) 於警詢、偵查、本院中均一致證稱:被告強行將伊行李箱拉開,並搶伊皮包,嗣被告與伊發生拉扯,導致伊跌倒並造成右手手臂、左右腳受傷等情 (見警卷第三頁、偵卷第十頁反面、本院卷第七十頁) 。次查,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十三頁) ,堪認被告與被害人拉扯之力道非輕,否則被害人豈會跌到在地並且受傷。且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中所謂之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該條文所謂之強暴方式不以直接為限,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亦足構成,且所施以之強暴僅達到壓制被害人之抗拒即可,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故行為人之強暴程度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不同。是以,被告與被害人拉扯之行為既然係被告搶奪被害人皮包後當場為之,其間接對被害人施以暴力,並致其受有傷害,應屬該準強盜犯行之強暴行為,辯護人所指應不足採信。此外,另有照片十二張、現場圖、贓證物品領據各一份在卷可佐。至於被害人雖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與伊拉扯後,並將伊推倒在地云云,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況被害人於偵查中並未作此項指述,又未經檢察官採認而引為犯罪事實之內容,故被害人此單一指陳被告將其推倒在地等語尚不足採信,併予敘明。惟被告有上開搶奪被害人財物,並為防護贓物當場與被害人拉扯施以強暴之犯行,已有上述證據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按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起訴書論以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未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屬準強盜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茲予變更檢察官所引用之適用法條。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年曾因犯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於八十二年、八十四年又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並均已執行完畢 (均不構成累犯) ,嗣於九十一年又因侵占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自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屢次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本件對單身之女性被害人行搶,除被害人身體因此受有傷害,且致其內心恐懼不安,另考量被告犯罪所得尚輕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