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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217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2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2年版)第 583-595 頁
  • 案由摘要:偽造文書等

案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穎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偵字第七一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曾俊穎共同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俊穎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八時四十分,因停放在花蓮縣光復鄉○○路保齡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以下簡稱系爭車 輛,於1997年12月中華汽車公司出廠,SG2.4L7A型,車身式樣為A廂式,綠灰色,引擎號碼4G64A002472 ,車身號碼為W0000000號;曾俊穎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出資購買,先登記車主為聯響營造有限公司,於九十年間改過戶登記在其妻張貴英名義下) ,遭歐陽秀英不慎駕車撞擊,造成車體右側由前至後嚴重扭曲變形,難以修護,並為避免車禍後車輛價值減損,竟與設於花蓮縣鳳林鎮○○路二段三七二號金鑫汽車修理廠負責人許俊華 (所涉嫌罪嫌,另函送檢察官偵查)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許俊華將00-0000號之引擎機具拆 卸安裝在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同廠牌車型之車輛 (原車號為V六─○四九二號,引擎號碼4G64A000662 ,車身號碼為W0000000號,係一九九七年份,屬中光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由楊進興使用,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市○○區○○里○○路○段八十二巷口失竊) 車身上,以借屍還魂的方式修護。曾俊穎並為避免警方查緝,遂由許俊華將車身號碼W0000000號中之五至七碼【064】,磨平後再以字模重新打鑄變造為 W500【245】0號之私文書,此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自小客車所有人之利益與汽車製造廠商之信譽。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之後至同年二月農曆過年間某日,曾俊穎將歐陽秀英所交付之修車費轉交予許俊華而收受該贓車。嗣因竊喜車體經借屍還魂方法無損原使用價值,欣喜之餘,向他人傳述,經不詳姓名之人輾轉知悉後憤而向警方檢舉,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為警查獲,進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一輛 (車身號碼業遭變造)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俊穎固坦承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右揭時地與歐陽秀 英發生車禍,隨後由歐陽秀英以十餘萬元代價,委請許俊華修復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收受贓物、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件車禍後,原先是伊拖到富源那裡修車廠修理,但因為估價約二十餘萬元,歐陽秀英認為太貴,後來,歐陽秀英自己決定自行將車子拖吊到鳳林修理廠去修理,他當時表示那裡的修車廠可以讓他欠錢修理。更何況,事後也並沒有交六萬元給許俊華取車。況且,雖然車子是伊所有,但是當初連車子的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在哪裡都不知道,所以根本不知道車子是贓物,更遑論知道有變造車身號碼的事情云云。經查: (一) 被告遭警方查獲之上揭自用小客貨車體,係屬於原車號V六─○四九二號 (引擎號碼4G64A000662 ,車身號碼為W0000000號,係一九九七年份,屬於中光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平日交由楊進興使用) ,該車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市○○區○○里○○路○段八十二巷口遭竊,此情業經證人楊進興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此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一紙及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92) 中車品發字第九二○七八八號隨函所檢附引擎號碼清冊一份附卷可證。又從表面觀察扣案車輛身車號碼,雖係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身號碼 W0000000 ,但經電鍍還原後,該車身號碼之後面數碼,顯有遭人磨除的痕跡,惟因經時日久及生銹等因素,無法辨視其原貌,但仍與被告之車身號碼W0000000有別,足再證該車體確為他車所有無訛,並有照片十幀 (附於警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本院卷第四十一頁) 及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證。更查,證人楊進興更進一步指明失竊車輛特徵之一,乃因當時使用車輛時,儀表板正上方置物凹槽曾置放有電視,但因已遭拆除,所以仍遺留貼有膠帶沾黏的痕跡,均與扣案車輛之特徵相符,此有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當場勘驗照片一幀及當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證證人楊進興之指認,並非無所憑據。然而,被告對此項跡證,僅推測表示可能係為幼童吃東西沾粘所致,惟該痕跡係在儀表版頂面置物處,範圍面積廣泛,痕跡深明,且查無有任何糖漬沾黏現象,故而,當可排除被告上開辯解,因此,益徵證人楊進興所證扣案車輛之車體為其所有,情節非虛。 (二) 次查,歐陽秀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八時四十分,酒後駕車失控撞及停靠在花蓮縣光復鄉○○路保齡館路旁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造成車體右側嚴重毀損等情,業為證人歐陽秀英、張貴英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明無訛,並有交通事故資料處理系統詳細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籍資料作業-車主變更畫面各一紙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 。再者,對於當時車禍發生時,車輛受損部位究竟為何處?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勘驗時,當場再供陳: (法官問:當時與歐陽秀英發生車禍時,車損在何處?) 是在副駕駛座側面車身全部等語,而該車當時受損嚴重,除由上開車禍雙方所同證外,此亦由卷內交通事故資料處理系統詳細報表內容所載:「 (車輛損壞估計) 估計在十萬至二十萬元」,以及雙方事後送修估價均需要二十餘萬元或十餘萬元不等之龐大費用,由此可見系爭車身當時受損嚴重無訛。 (三) 按諸物理法則,車體既遭受嚴重的撞擊,車身當會產生重大扭曲變形,縱然事後迭經鈑金、銬漆等修復過程,或多或少會留有修復之物理痕跡,殊難完全回復到未發生車禍前之原狀,此之物理法則,證諸在被告系爭車輛左側因他次車禍受損之修復痕跡,亦見有金屬鋼架變形或燒鎔的現象可稽,有照片三幀足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 ,足證該法則當可採據。是系爭車體既有如被告前開所稱車身右側全部受損,然查,該車經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廠長及技士趙俊仲、呂政龍等人鑑定,鑑定意見均認為:「該車車左側引擎蓋前方鈑金及左前車身鈑金均有修理痕跡,其他部分均看不出」等語,鑑定人乃為汽車專業人士,按理對於車體右側部位有過重大修繕之事由,當會察看出端倪,然而,經本院訊問鑑定人對於當時有無辦法判斷副駕駛座側身有無新鈑金及銬漆之疑問時,竟僅能回答無法判斷 (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本院勘驗筆錄) ,更甚者,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再次勘驗車輛時:「車子樑柱 (右側部分) ,車身車體之鈑金完整、平滑,沒有鈑金的痕跡。」有該勘驗筆錄可佐,益徵車身右側處並未見有何重大修繕之跡象,顯見該車於修復時即已為借屍還魂之舉。 (四) 復查,證人歐陽秀英及其女宋瑞婷於偵查中均結證稱:係在歐陽秀英所開設之卡拉○K店裡,將十二萬元交給被告去取車乙節 (見偵查卷第一十六頁至第十七頁反面) ,核與證人陳俊華所稱:是由歐陽秀英先支付六萬元,之後由車主付十二萬元將車牽走等語 (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正面) ,二者雖然對於是否由歐陽秀英支付第一次修車費用部分,有所爭議,但卻對於事後乃由被告轉交十二萬元取車部分,則並無二致。又再稽之本件修車費用共計十八萬元,當因時間久遠,證人歐陽秀英僅記得有交付十二萬元尾款之事,而遺忘曾支付頭款六萬元,是上開證人間之證詞內容乃為陳述範圍不同,實則並無不同。另本件車輛送修,實應為歐陽秀英所選擇之修車廠為之,此情業據證人歐陽秀英於偵查時即已更正 (見偵卷第十六頁正面) ,因而,歐陽秀英及宋瑞婷等人在警訊陳稱是被告送修云云,應有所誤記。然查,被告卻矢口否認對於有無收到轉交之修理費用來取車,是其所述顯與證人等所證不同,徵之證人歐陽秀英及宋瑞婷等人與被告既無夙怨,又自願支付修車費用等情觀之,衡情渠等當無杜撰被告取車之理,是其等所為前揭證詞,自有其可信之處,從而,被告確有經手部分車款取車,被告辯稱非其轉交修車費用而取車之詞,不足採據。 (五) 再查,本件系爭車身如前所述,既因車禍受損嚴重,衡情按理於修復後,車主自當會詢問車損情形為何,並且仔細逐一察看修復程度為何,此不僅可作為平日行車或保養所應注意之事項,另一面更攸關是否要繼續向肇事者索賠之依據,是如前述,被告有多年駕駛車輛的經驗,當具有汽車機械維修之基本認識,是既經過仔細查察身體修理部分,當可察知除僅有局部鈑金、噴漆之修理外,其餘均完整無缺,與未受損前並無二樣,因此,被告於收受完整車體時,當可查知有異,惟對此被告反而長期默不作聲,顯見被告事先知悉,並認有利可圖而授意為之,是推諉稱不知道所取回車身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孰人能置信?況再進言之,縱然系爭車身確有部分鈑金及噴漆作為,然此乃為掩飾原車身所噴車牌號碼及犯行,就此不足採認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六) 況且,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潘繼盛到庭結證稱:「 (檢察官問:本件查獲經過情形為何?) 當時是民眾不具名檢舉,是以電話報案,所以我們沒有辦法確定該人年籍。」、「接獲檢舉後,我們去調查,調閱車籍資料,並通知他到警察局說明、會勘,我們有檢查車身造型,車身號碼有無更改,當初我們看到車子是經過變造的。有關車身號碼部分,可以車殼看得到有修改的痕跡。」、「 (檢察官問檢舉人如何檢舉?內容?) 就是有一個匿名的人打電話來說被告的哥哥有一輛車子 (有講明車號) 是車禍後借屍還魂的,然後我們就去調車籍資料。」、「 (檢察官問對於花蓮縣警察局函文載明「被告曾俊穎經常炫耀車子車禍後借屍還魂的,警察對他無可奈何」有何意見?) 這是我們去查訪後,派出所所反應出來的意見。並不是檢舉人的說明。」稽上證人潘繼盛所述,本件查獲原由,乃因為警方接獲密報陳述被告之兄長非法持有借屍還魂之車輛,警察因而發動偵查權,起初針對之偵查對象,雖然是被告之兄,但因警方從車籍資料查出真正所有人係為被告,而該車事後亦經查證係為贓車,業如前述,顯見該檢舉人所檢舉事項,應有所本而為,並非無的放矢。況查,該贓車係以借屍還魂方法為之,屬於相當隱密之事由,倘非犯罪者或親近之知悉者對外聲揚,外人並何從得知?此外,被告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自承車輛從新車開始都是由其在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 ,從而,檢舉人既能指明並引導警方查獲,足見應是被告自行對外誇耀其違法犯行,檢舉人始能輾轉得知,因而,被告所辯不知道是贓物,在在令人質疑。 (六) 又查,被告供稱該車修理期間約長達一月有餘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 ,從而,證人許俊華既然曾經長時間修理過該車,自當對於修理之情形有所知悉,更何況,從維修迄今,亦不過二年有餘,記憶自當猶新,許俊華在檢視系爭車輛時,卻僅能指出保險桿、右車身部分、後車蓋部分有修理過 (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 ,縱再加列其所稱修理過鈑金、底盤、右前輪、噴漆等部分 (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正面) ,惟衡諸本件車禍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不僅在修復技術上難度甚高,更會涉及車體結構、配線等各項工程,以本件修理費用高達十八萬元觀之,倘果有實際之修理,豈有無法一一指明之理,顯有悖其所具備之專業知識。再查,汽車各項零件價格不菲,乃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事實,系爭車輛原先估價即認須要二十餘萬元,始能修復,許俊華憑何即能降價至十八萬元,殊令人生疑。此外,系爭汽車自從在富源經過他車廠估價後,隨即送到陳俊華所開設之修理廠至修復為止,再徵之遭竊車輛失竊時間為何,經本院訊問證人楊進興明確指明為:「就失竊的隔天早上 (係指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我就去報案,前天我有使用過」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 ,而系爭車輛車身係以借屍還魂方式為之,已如前述,可見系爭車體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之後某日所為還魂,其間既均在許俊華手中修理,當足見本件違法借屍還魂行徑應是陳俊華所為無訛。另查,鑑定人趙俊仲、呂政龍對以更換車身部分的手法,實施借屍還魂表明:「 (法官問:有無可能借屍還魂車只換車身而引擎不換?) 大部分情形如此。」、「 (法官問:系爭車輛引擎號碼位置較為隱密是否不易遭人變造?) 是的。」 (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勘驗筆錄) ,從而,被告任由陳俊華將車身號碼變造,縱非為被告明確授意,但亦在被告未必故意之犯意範疇中,當可認定。 (七)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主觀上顯有收受贓物之認識並予收受,以及變造準私文書犯行,此外,並有警方所拍攝照片八張、車身號碼明細資料、引擎號碼明細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險證、花蓮縣警察局贓物代保管條、檢察官勘驗筆錄各一份、檢察官勘驗照片十二幀、本院勘驗照片二十五幀、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北監花字第○九二○○一○○○九號函及所附資料等資料可稽,其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已臻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及變造私文書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標誌,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私文書論,而被告事後所交付之十二萬元修理費乃為歐陽秀英所要支付之錢財,其性質乃為轉交,與自行出資故買贓物有間,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之二罪 (起訴書載被告係犯第三百四十九條、「二百十一條」之罪嫌,惟查,依起訴書認定被告所犯罪嫌,應從重變造私文書處斷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亦載為刑法第二百十條可證,就此應屬文書筆誤所致,應予更正。) 。又被告與許俊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收受盜贓汽車與變造車身號碼之犯行,提供竊賊銷贓管道,間接助長竊盜案件增加,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甚鉅,並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第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己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稽諸上述,即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末查,起訴書雖記載將扣案變造之車身號碼及贓車車身宣告沒收,然查,上開二物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與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符,爰無庸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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