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楓騵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楓騵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陳憲民」身分證上林楓騵照片壹枚,及附表所示偽造之「陳憲民」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楓騵(原名林家彬)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馬簡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罰金新台幣四萬元,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竟拒不到案執行(嗣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發布通緝),亟思如何隱藏真實身分。於九十一年八月某日,趁乘前往陳憲民位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一四二巷三號住處作客之機會,在二樓房間內竊取陳憲民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得手後,以新台幣二萬元之代價,提供本人之照片一張與綽號「強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兩人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強仔」於不明地點,以不明方法將林楓騵照片黏貼在前開身分證上變造完竣後交付林楓騵,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憲民。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林楓騵因涉及毒品案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忠孝路口查獲,為逃避刑責及隱瞞身分,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前揭變造之身分證而行使之,主張其為「陳憲民」本人冒名應訊,並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於同日新興分局刑事組員警所製作之警訊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陳憲民」之簽名及捺指印,足生損害於陳憲民之名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林楓騵因毒品案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林森路口查獲時,復承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再次行使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主張其為「陳憲民」本人,惟被員警當場視破加以逮捕,並扣得前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鼓山分局分別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楓騵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憲民證述身分證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訊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陳憲民簽名、署押及遭變造之陳憲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身分證係用以證明個人身分、年籍事項,應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被告竊得陳憲民之身分證後,委請綽號「強仔」之成年男子換貼照片予以變造後,持之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陳憲民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並於警訊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上偽造陳憲民之簽名及署押,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就前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與綽號「強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警訊時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陳憲民」之署押,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下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被告所為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變造前開身分證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於警訊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上偽造陳憲民署押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容有誤會,此部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署押罪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馬簡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前案犯後不思悔悟到案接受執行,反思如何逃避追緝,竊取陳憲民身分證加以變造,並行使變造之身分證冒用「陳憲民」名義應訊,嚴重妨害「陳憲民」之名譽,增加警察機關追訴犯罪之困難,足見其不知悔改,惟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變造之「陳憲民」身分證上林楓騵之照片一枚,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附表所示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既均為被告所偽造,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祝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附表: ┌───┬───────────────────┬───────────┐│編號 │林楓騵偽造署押所在之文書 │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第一頁至第│「陳憲民」簽名一枚及指││ │二頁 │印三枚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第五頁之指│「陳憲民」指印二十枚 ││ │卡片 │ │├───┼───────────────────┼───────────┤│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第十二頁之│「陳憲民」簽名一枚及指││ │搜索、扣押筆錄 │印一枚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第十三頁之│「陳憲民」簽名一枚及指││ │扣押物品目錄表 │印一枚 │└───┴───────────────────┴───────────┘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