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雄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鄭振雄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振雄原為江美滿之夫,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協議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二人離婚後,鄭振雄對江美滿仍無法忘懷,時常到江美滿位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三七八號五樓之一住處找江美滿,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許,鄭振雄再度前往該址時,發現門前有一雙男鞋,大門又遭到反鎖,乃竟持其所有之鐵撬(未據扣案)一把撬開大門(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入內後,發覺江美滿與新男友邱世然二人同躺於床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上開鐵撬敲擊江美滿,致江美滿因而受有右側眉毛撕裂傷、下眼瞼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美滿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振雄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鐵撬擊中江美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原欲持鐵撬毆打邱世然,惟江美滿見狀上前維護邱世然,伊方誤擊中江美滿,伊並無傷害之故意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美滿於本院證稱:「我在睡覺中,被告拿鐵橇,撬開兩道鐵門,進入房間有撬開我的房門,被告持鐵橇往我頭上打,我頭部流血如注,他當時並沒有說什麼,我和男友當時二人都躺在床上。我受傷之後,我男友才起床制止他,之後,我男友才遭他毆打」、「我當時睡覺時,靠房門,我男友是靠內側,被告是直接往我頭部打,並不是要打我男友,我男友是後來搶他鐵橇才受傷的」等語,足見被告辯稱誤擊中江美滿等語顯不足採,此外,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江美滿原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因未據扣案則其是否尚存在顯不明確,又該工具復僅係得沒收之物,且公訴人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另敘及被告將前揭台中市○○路○段三七八號五樓之一房屋侵占入己,而依告訴人所指述之事實,係認被告另涉犯侵占罪嫌,此部分並經檢察官簽分偵案,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一紙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號卷第六十五頁),又告訴人並未就被告涉侵入住宅罪部分表明訴追之意,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號卷第七頁第十一頁、本院卷第四十九頁),是自難認告訴人有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涉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之意思,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