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3 年度易字第 5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1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3年版)第 510-514 頁
  • 案由摘要:竊盜

案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英傑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三號)及移 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改由本院合議庭行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

宋英傑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英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一)先與張志強(另行審結)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十八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五十五號張志強住處,經二人謀議共同竊取渠等之雇主羅文輝所有之JA─九七八0號自用小貨車,並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里村○○○街一六0號自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 由張志強持其所有之鑰匙(未扣案),下手竊取上開小貨車一輛,得手後,供渠等二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不詳時間,宋英傑因不熟悉路況,行駛該車至花蓮縣大興村大興橋下拋錨,而棄置該車,迨羅文輝於同年月七日發現後報警處理,於同年月九日經警循線查獲;(二)復於同年四月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四十八號前,宋英傑承前開犯意,持其向某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所借用之鑰匙,竊取邱文樑所有之KCX─00六號重型機車一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邱文樑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發現後報警處理,迨於同日凌晨四時零五分許,宋英傑騎乘該竊得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張志華,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街與吉豐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把。 二、案經邱文樑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花蓮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改由本院合議庭行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宋英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文輝及告訴人邱文樑於警詢所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強及證人張志華於警詢證述屬實,此外,有車籍查詢資料二份、贓證物品認領收據二紙、照片六張、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乙紙附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宋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張志強就上開竊取小貨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與張志強共同竊盜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邱文樑之機車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有關竊取被害人邱文樑之機車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正途營生,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惟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高、犯罪之手段尚屬輕微、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財物,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以及未扣案之鑰匙一把,雖係共同正犯張志強所有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業已滅失等情,業據被告及張志強供明在卷,自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同案被告張志強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饒金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3 年度易…」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共同筆記
相關法令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