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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度簡字第 23 號 刑事簡易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08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3年版)第 1-5 頁
  • 案由摘要:詐欺

案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號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雄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字第一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郭志雄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郭志雄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中旬,自中華日報分類廣告得知有人欲收購存摺帳戶,即與綽號「阿胖」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絡後,明知該購買金融帳戶者欲利用此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仍基於幫助他人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在台南市○○路國花大樓前,將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號八一二—0000000000000000號及郵局、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售予綽號「阿胖」之男子。綽號「阿胖」之男子取得郭志雄之帳戶後,遂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在中國時報刊登內容為「徵臨時情人 做完付款 0000000000」之廣告,張宮將 見諸該則廣告後,依照其上所載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詢問,接聽電話之該詐騙集團女姓成員以「王欣」之名,連續向張宮將詐稱應徵必須先繳交保證金,而為共同詐欺行為之分擔,致張宮將陷於錯誤,依約先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一時四十分、下午七時零九分及九月十六日下午八時許,分三次匯款至郭志雄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四千元、四千元及三千元),金額共計一萬一千元,嗣後始知受騙。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郭志雄固不否認曾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郵局、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予綽號「阿胖」、姓名年籍不詳之之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阿胖」說這些帳戶係要供外勞使用云云。經查,被告之上開帳戶係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時所使用之存款帳戶一情,業據被害人張宮將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一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紙、台新銀行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乙紙在卷足稽,是前開帳戶顯係犯罪集團用來詐騙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用。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如何販賣存簿及提款卡之管道一事,先是供稱係廣告上面寫存簿出租,後又具狀陳述係不知名之人前去伊居住之國花大樓處要求等節,二者對照觀之,顯不一致,其所辯之詞已難信實。再者,一般人及外籍人士均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自無刊登報紙向不特定人價購蒐羅之理,此乃眾所皆知之事,然被告卻自稱因生病缺錢,出售帳戶存摺、提款卡,應可認被告出售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時,主觀上對收購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已有某程度之認知;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實難謂其於出售上開物品時,對買受人將會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被告於此情況下,卻仍咨意出售存摺及提款卡予不知名之人使用,足見被告對於他人縱或將之做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工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至明。況且,個人既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在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中,即需責無旁貸地擔負起保管與正當使用之責,俾使金融交易秩序得以維護,此乃生活在此社會中之每一人均需背負之社會責任,否則,任何人以自己之名義設立帳戶後,皆恣意將之丟棄或交付予他人使用,終將使金融交易秩序陷於混亂,對整體社會經濟層面之衝擊及影響,誠可謂係巨大,此應為參與金融交易者於申請設立帳戶之初,即該有之認知,是任何設立帳戶之人苟有故意為前述行為者,亦應認其主觀上至少具有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之惡性,而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郭志雄基於幫助他人共同連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出售帳戶,核其所為,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綽號「阿胖」之男子與上開自稱「王欣」之人等人就上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再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所為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應論以連續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為不法利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台新銀行帳號八一二—00000 00000000000號及郵局、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已交付綽號「阿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映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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