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六二○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奇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蔡清奇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據被告蔡清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不諱。 三、核被告蔡清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又被告多次盜打行動電話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燦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