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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1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9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3年版)第 154-163 頁
  • 案由摘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羅禮 (現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九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五二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後,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黃羅禮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空包裝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共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共貳組、玻璃頭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空包裝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共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共貳組、玻璃頭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羅禮有下列前科紀錄:①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判決確定;②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判決確定;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因販賣安非他命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並確定;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撤回上訴並確定。至上開①、②之案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由台灣新竹地方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先執行完畢。嗣上開①、②、③之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台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最後上開①、②、③、④之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九月,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以上均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起訴書認為①、②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尚有未洽)。 二、黃羅禮又曾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九、四五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送強制戒,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刑事部分,則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判決確定。 三、詎黃羅禮在前所犯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之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止,連續在其苗栗縣頭份鎮龍騰遊藝場廁所、苗栗縣頭份鎮某工地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初某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其苗栗縣頭份鎮○○路四一七巷五號住處、苗栗縣頭份鎮東興大橋、苗栗縣頭份鎮龍騰遊藝場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左列時、地被查獲。 (一)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為執行黃羅禮因違反藥事法保護管束案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在該署對黃羅禮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同時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組員警,因黃羅禮之女友王秀英被查獲持有海洛因一小包,王秀英向警方供稱該包海洛因是黃羅禮的,警方為調查王秀英所說是否事實,除通知黃羅禮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十二分許,在刑事組內製作筆錄外,並對黃羅禮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員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寶山交流道,將案外人龍仙來所駕駛車號MI─一七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攔下,除當場查獲坐在車內黃羅禮所有之第一級海洛因四小包(因微量無法秤重,空包裝重○˙九五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外,並將黃羅禮帶回隊部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同時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四)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組員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街七號四樓國都旅社三一○號房間內,除查獲黃羅禮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頭吸食器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外,並將黃羅禮帶回刑事組內對黃羅禮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仍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請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二次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另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羅禮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其尿液第一次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實同時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檢驗報告乙份在卷足憑。被告黃羅禮第二次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對照表、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苗衛檢字第○九三○○○○三五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黃羅禮第三次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同時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三年一月份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憑,該尿液經檢察官再轉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複驗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該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九三)宇鑑字第○二八○八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被告黃羅禮第四次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仍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對照表、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苗衛檢字第○九三○○○八八一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至被告黃羅禮非法持有之白色粉末四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四小包均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九五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一九九四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黃羅禮前後二次被查獲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及玻璃頭吸食器一個,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黃羅禮自白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黃羅禮又曾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九、四五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送強制戒,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刑事部分,則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判決確定,此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黃羅禮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羅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羅禮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羅禮曾有下列前科紀錄:①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判決確定;②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判決確定;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因販賣安非他命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並確定;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撤回上訴並確定。至上開①、②之案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由台灣新竹地方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先執行完畢。嗣上開①、②、③之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台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最後上開①、②、③、④之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九月,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以上宣告刑均尚未執行完畢,並未構成累犯,起訴書認為①、②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尚有未洽,應予指明。被告黃羅禮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黃羅禮一再非法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因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被告黃羅禮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海洛因四小包(空袋重○˙九五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前後二次被警查獲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黃羅禮所有,供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前後二次被警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及玻璃頭吸食器一個,則係被告黃羅禮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以上扣案物品,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黃羅禮有事實欄三之(二)、(三)、(四),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分別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五二八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被告黃羅禮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 章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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