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五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瑜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七號及第一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楊明瑜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明瑜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及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九日,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夥同于盛邦(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楊明瑜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之不詳時地,沿街連續四次在他人信箱內竊取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得手,並購買「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 易付卡門號。復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三月前之某日),由楊明瑜提供自己照片一張予于盛邦,再由于盛邦在不詳地點,將楊明瑜之照片換貼在李玉萍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上而加以變造,完成後將該變造之「李玉萍」國民身分證一張交予楊明瑜。于盛邦再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多次提供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作廢之信用卡刷卡單予楊明瑜。楊明瑜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即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止,以前開不法取得他人名義之個人信用卡卡號等基本資料,連續冒用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姓名,向雅虎奇摩網站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雅虎奇摩電子郵件帳號,再以前開刷卡單據上之信用卡卡號,連續冒用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名義,向附表所示之商家,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以其所申用之「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網路購物聯絡之用,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商家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出貨予楊明瑜,或尚未出貨予楊明瑜而不遂。楊明瑜並於出貨商家以郵遞交貨之際,連續於附表所示送貨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以行使,以表示由該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之人收受該送貨單之證明,均足以生損害於網路購物商家之交易安全及遭楊明瑜冒用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權益。楊明瑜於詐得上開商品後,先後將上開商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雄」及「文忠」之成年男子,用以換取毒品,或出售予報載收受二手貨物之不知情商店人員。嗣經網路公司人員發現交易有異而報警處理。迨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北門國小前,為警當場逮捕,楊明瑜於警方盤問身分時,行使前開變造之「李玉萍」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李玉萍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八七所示之前開變造之「李玉萍」國民身分證一張、如附表編號八八、八九所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筆記簿四本、行動電話四具(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含SIM卡四 枚),及非被告所有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刷卡單存根聯八千零七十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瑜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臺灣土地銀行之代理人林駿逸、易達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達網公司)之代理人陳令佳、黑橋食品公司(下稱黑橋公司)之代理人趙欣南、集利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集利購公司)之代理人林上清、幼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幼敏公司)之代理人陳俊男、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代理人李運明、異網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異網公司)之代理人林志宏、PChome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Chome公司)之代理人李黛苓、禮上網來網站公司(下稱禮上網來公司)之代理人宋權展、康活健康世界公司(下稱康活公司)之代理人張天鳳、美商華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華淵公司)之代理人李蓓芬、連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華公司)之代理人張志榮、思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網公司)之代理人周明澄、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之代理人楊承運、久豪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豪公司)之代理人陳建宏、證人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商品管理部專員趙克文、證人簡志峰、涂慶雄、翁崇龍、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陳國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及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影本、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中壢營運處函文、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傳真資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文、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影本、不實信用卡資料指令網路消費詐騙損失出貨及未出貨明細單影本、持卡人否認消費聲明書影本、黑橋食品公司訂貨明細單影本、PChome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明細表影本、禮上網來網站公司訂貨紀錄及明細影本、康活健康世界公司訂貨紀錄影本、遭冒名之人訂貨紀錄影本、扣案之筆記本四本內容影本、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單存根聯影本、美商華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訂貨紀錄影本、連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單資料影本、中時購物網站訂貨紀錄影本、建達電腦BTO報價單影本、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客戶訂單影本、久豪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上網訂購單影本、聯邦銀行爭議款查證函影本、如附表所示之雅虎奇摩網站申請信箱會員資料影本、宅配簽收單影本、貨品簽收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七至八九所示之前開變造之「李玉萍」國民身分證一張、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筆記簿四本、行動電話四支(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含SIM卡 四枚)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之人之姓名、署名及變造「李玉萍」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均各為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復各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于盛邦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竊盜等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竊盜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竊盜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漏未引用竊盜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條文,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中已明確記載竊盜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補充附表(參見本院卷第六二—六三頁),該二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敘及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有為上開犯行,而未敘及被告早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即為上開犯行,惟該部分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二四頁),並已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附表所示時間,亦應認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又公訴人就被告連續於附表所示之送貨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亦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及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九日,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在監或出監收容人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此等不法行徑實已危害網路商家交易安全,並損及遭冒用之人之信用及權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略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七「沒收物品」欄所示變造之「李玉萍」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本人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八八至八九「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筆記簿四本、行動電話四具(分別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門號,含SIM卡四枚),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六「偽造送貨單及署名」所示之偽造送貨單,因該等商店存根聯、送貨存根聯已交付商家或貨運公司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且又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該等客戶存根聯,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起見,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在該等送貨單上(一式三聯,含商店存根聯、送貨存根聯及客戶收執聯)其上被告偽造如附表「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署名,雖該等送貨單均未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仍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本件雖尚有扣案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刷卡單存根聯八千零七十張、漫畫書城網路公司VIP卡一張、空氣清靜機一台及吸塵器一台等物,然因上開刷卡單存根聯八千零七十張,並非屬被告所有,且又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上開漫畫書城網路公司VIP卡一張,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上開空氣清靜機及吸塵器各一台,雖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等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非字第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與法均有未洽,特此指明。 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四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與自稱「小哥」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由被告提供渠之照片交付「小哥」,「小哥」以換貼被告照片於「李浩」國民身分證上之方式,變造「李浩」所有國民身分證一張交予被告使用;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足夠資力用以購置汽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某時許,持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冒用「李浩」之名義,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四○二之三號之駿綸汽車商行,向不知情之該車行負責人即被害人賴金城以車價十五萬元購買車號LP—三一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復經被害人賴金城聯絡亦不知情之貸款業務公司業務員即被害人黃怡慈在駿綸汽車商行辦理對保,被告明知並未經取得「李浩」本人之授權,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李浩」之名義,由不知情之人偽造「李浩」之印章後,冒用「李浩」之名義與被害人賴金城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並與被害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書各一份,致使被害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十九萬一千七百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十九一千七百元萬元)予被告,並即撥付被告支付購車價款,被告在取得該部自用小客車後,即拒不付款,皆未繳付任何分期價金,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中旬,將該部自小客車持向某當舖典當二萬元供己花用,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浩」本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詐欺取財罪嫌,而與本件前開有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然查,被告於本件涉犯變造特種文書及持以行使之犯行之時點,分別係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及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於本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之時點,係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止,而被告於上開併案部分所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之時點,係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於上開併案部分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之時點,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分別相隔一年、一年三月及七月有餘,且被告於上開併案部分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偽造「李浩」之印章、印文及署名而與被害人賴金城、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書,而本件則係以網路冒名購物,兩案行為方式及手段尚屬有別,暫不論被告之行為於上開併案部分是否該當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殊難認被告於此相隔甚久之兩案犯罪時點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且上開併案部分既未經公訴人起訴,顯與本件無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妥適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黃 永 定 法 官 林 家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