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 年度偵續字第 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與其弟吳○○於民國 89 年 10 月間,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司,該公司負責人謝○○與吳○○部分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人員陳○○轉包○○公司所承攬○○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儲運處發包○○○市○○路○段油管測量工程,吳○○與吳○○乃受陳○○指派於 89 年 10 月 15 日下午時段,○○○市○○路○段 45 號對面之台一線公路高架橋彎道下坡處北往南方向道路進行測量,由吳○○手持測量標竿站立於北方測量點,吳○○則持經緯儀至南方距離約五、六百公尺處測量標竿經緯度。迄同日 15 時 20 分許測量工作完畢後,吳○○欲往南走向吳○○處共同乘坐吳○○駕駛車號 DF-○○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時,原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該路段雖未劃設人行道,但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緊靠路旁行走而行走於外側車道內,適有鄧育宗騎乘車號 FS-○○號重機車自北往南沿台一線公路由高架橋彎道駛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目睹行走於外側車道上之吳○○時煞避不及,所駕駛機車自後方撞擊吳○○,鄧育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兩側額部硬腦膜外出血、氣胸等傷害,經送醫仍因顱內出血延至 89 年 10 月 25 日 20 時許不治死亡。嗣經警到場處理後,發現亦受有頭皮裂傷、顱骨骨折、右額葉挫傷出血之吳○○於往南之路肩行走,始由警員攔阻並送醫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鄧育宗之父母鄧○○、林○○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肇事當時為日間 15 時許,天候與視線均佳,被告係於測量完畢後以徒步方式行進,而被害人鄧○○則是騎乘機車由被告後方駛來,衡情被害人如能注意車前狀況,當有足夠之空間與時間避免與被告發生撞擊,故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云云。然查: (一)被告與胞弟吳○○於 89 年 10 月 15 日下午時段,○○○市○○路○段 45號對面之台一線公路高架橋彎道下坡處由北往南方向道路進行測量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無誤,並經證人陳○○、吳○○證述明確。又被告證人吳○○於偵查中證稱:測量作業係向○○公司人員陳○○承包,測量方式係由吳○○持標竿放在測量點,再由其於距離五、六百公尺處由儀器對準標竿上之菱鏡測出座標,當天完成測量收工後,其已將儀器收起來,一邊至路旁商店買飲料、一邊等吳○○前來會合,因等候許久未見吳○○,且看到警車燈光,乃開車至測量地點向警員李文昌詢問,始知發生車禍,吳○○被送往南門醫院等語,核與被告所陳:事發當日測量完畢,沿路走回吳○○停車處打算一起返回台北,不久即被車自後方撞倒在地,被送去醫院後又經警帶回警局詢問,吳○○趕至警局才會面等語,大致相符。又據車禍後到場處理警員李文昌證稱:當時僅吳○○在場,問了六、七名路人均無人目擊等語(見 89 年度相字卷第 651 號偵查卷第 6 頁反面),隨後到場之警員蕭○○亦證稱:處理過程中並未見吳○○等語(見 91 年度偵續字第 10 號偵查卷第 10 頁),均與證人即居住案發地點對向路旁○○○市○○路○段 45 號且於案發後隨即自住所二樓目擊現場之黃○○所證:車禍發生後,現場並未看到吳○○及 DF-○○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 91 年度偵續字第 10 號偵查卷第 55 頁反面)相合。衡諸常情,以被告與吳○○為兄弟至親且共同承包測量工作,倘被告吳○○係在施測中為被害人機車撞及,在五、六百公尺外以測量儀器對準吳○○所持標竿之吳○○斷無不立即前往關心、救援之可能。參以案發時如被告仍在進行測量工作,則警員接獲報案既均已自遠處已趕到現場,距離僅五、六百公尺之吳○○實無反較警員晚到,甚且遲至吳○○送醫急救後始前往警局探詢之理。況證人吳○○所陳:事故發生時在路旁商店買飲料等候吳○○之情,業經證人即案發現場管區警員孫宜斌到庭證實事故現場同向車道附近○○○市○○路○段 146 號確有吳○○所指兼賣飲料之小型檳榔攤,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1 年 5月 30 日履勘筆錄暨所附商店照片二張在卷可考。從而,證人吳○○前述所證各節自堪採取,被告所辯肇事當時已完成測量工作之情,應屬可信。至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雖記載案發時被告正在作道路測量云云,然此無非係警員事發後到場所為之判斷及紀錄,不足遽採。 (二)次查,被告就診時所受傷勢包括右腳裂傷、左膝及右前胸挫傷、後頭皮裂傷、顱骨骨折及輕微額葉出血,傷勢為鈍傷造成,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93 年 5 月 12 日( 93)校附醫秘字第 9300204803 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 89 年度相字第 651 號偵查卷第 11 頁、前開偵續字卷第 92 頁),又被告所受左膝挫傷及右腳裂傷部位皆位於前面,顱骨骨折則位於右額部,亦有同院 93 年 9 月 27 日(93)校附醫密字第 930021 0573 號函函附於本院卷內可據。又前開函文所附病歷記載:被告到院時活動力軟弱,「左下肢 Pain (疼痛)」等語(見本院卷第 53 頁)。衡情被告如係於行走中遭被害人騎乘機車由後往前推撞,其倒地後所受傷勢自應集中於前面,且第一時間著地之下肢應尤為明顯,而右額部受傷更不能排除係遭衝撞後倒地所致。是被告陳稱係自後方遭撞擊乙節尚與其身體正面所受傷勢相合。另卷附觀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事發翌日所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 95 至 98 頁),機車外觀完整(照片編號 1、2) ,前方擋泥板左右兩側均有刮擦痕,但於騎乘者右側磨損痕跡明顯,並且有輕微破裂情形,左前側亦有刮痕(照片編號 3 至 7),右側大燈車殼有破裂情形(照片編號 9 至 10),機車右側腳踏板附近亦有明顯的摩擦痕跡(照片編號 11) ,又機車前方附掛之菜籃右側凹損情形顯較左側嚴重(照片編號 2、6),有本院勘驗筆錄附於 93 年 12 月 24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據;告訴人亦陳稱:事發隔日拍攝上開照片時,右側車燈車殼有破裂,其他部分並無明顯破裂情形,前方的菜籃也是從右側凹進去等語;是被告人所駕機車受損部位集中於右側,且外觀上改變較明顯之處僅有擋泥板右側破裂、右側大燈車殼有破裂及前方附掛之菜籃右側凹陷等三處,另參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7 張所示機車倒地情形(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89 年度相字第 585 號偵查卷第 7 至 11 頁),機車菜籃應不致於因側向倒地而使之向機車前方斜版處陷入,應是因正向撞擊外物始凹陷之情,則本件係因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右側擋泥板、菜籃及把手部位撞擊被告背部導致右側破裂受損明顯,因重心不穩倒地車身刮地使車身僅有刮地痕跡,堪以認定。而本院上開認定,不僅與機車刮地痕跡係朝向內側車道(參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延伸乙情,即被害人右側車身撞擊被告後向左側閃避傾倒相符,亦與被告至臺大醫院時所記載之左下肢疼痛乙節相合。綜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係右半車身撞及被告背後之事實,洵足採認。 (三)第查,被告雖辯稱案發時係行走於路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勘驗現場時指明遭撞擊後倒地位置係在距離路沿即紅磚道邊緣約 3. 4 公尺,有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三張可考(見前開偵續字卷第 51 頁反面、第 58 頁)。然依證人黃○○指證被告倒地之位置,係距離路沿約 7.6 公尺,亦有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一張可考(見前開偵續字卷第 51 頁反面、第 57 頁),其並證稱:被告倒地位置非如被告所自述,如果像被告所說位置,其從住處二樓看出去應該看不到等語。以證人黃○○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更無親誼,實無偏袒一方之必要,所為證述應屬可信。又肇事位置下橋處雖未劃設快慢車道及路緣線,但依順向車道往南處即有劃設車道外緣之白色實線,經測量該線與紅磚道邊緣相距6.7 公尺(見同前勘驗筆錄及第 60 頁照片)。衡諸常情,一般機車騎士自高架橋彎道駛下時,應會繼續保持其行車動向,不至於故意向靠近路肩致撞擊路人,然以被告所指行走及倒地位置離路沿距離 3.4 公尺,倘對照前述白色實線位置,距離車道最外側仍有約 2 公尺之距離,理應無遭被害人自後撞擊之可能,竟仍發生本件車禍,顯見被告辯稱行走位置緊靠路邊約 3.4 公尺云云,實有違事理,並不可採。故本件被告倒臥之位置既係距離路沿 7.6 公尺,已位於車道內,則其自後方遭正向撞擊,堪認其撞擊點亦在車道內。參以本件測量工作,係由被告持標竿立於路面上所預先以黃色噴漆噴妥之圓型測量點處,再由吳○○執經緯儀至南方距離約五、六百公尺處,測量標竿經緯度,為被告及證人吳○○、陳○○所陳明,依本院卷附照片所示,上開測量點噴漆位置多有位在車道中央者,其中編號 000-00 號點位在現場血漬旁(89 年度相字第 10 頁、本院卷附照片編號 1 至 10),對照點位座標圖(見前開偵續字卷第 66 頁)、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其所測量之點絕大多數坐落在道路之中央。故被告測量完畢後,並未返回路邊而直接自路中行走往吳○○處會合,亦與常情相符而堪採認。 (四)按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3 條定有明文。被告測量完竣後行走於未劃設人行道之事發地點,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緊靠路旁行走,已顯有過失,遑論事發現場下橋處與肇事地點前方路旁皆設有紅磚道,而該二處紅磚道間雖無鋪設紅磚,然亦有電線桿及水溝等物足以與車道區隔,有照片七張附卷為憑(見前開偵續自卷第 59 至 62 頁),被告不行走此處而行走於車道,其過失情節甚為明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為被告未靠路邊行走被撞為肇事次因,有該會 90 年 6 月 18 日竹鑑字第 900571 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為憑(見 90 年度偵字第 211 號偵查卷第 30 至 32 頁)。至於經檢察官將本案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雖認為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其另行函覆檢察官結果亦以:「本案肇事當時為白晝,視線清晰,且按肇事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段路面平整寬廣,就機車行駛路線為直線,機車撞及行人吳○○,機車行駛速度快,行人動作慢,即使行人站立於肇事地,如機車注意車前狀況,應有足夠時間與空間閃避行人,防止撞及,據此仍認係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行人,為肇事原因。至行人(即被告)之停留位置固有妨礙交通之顧慮,惟以肇事當時之交通環境而言,似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91 年 8 月 28 日府覆議字第 911456 號函暨 91 年 10 月 23日府覆議字第 911456 號函各一份附卷可考,惟依規行駛於車道上之車輛,本擁有優先路權,駕駛人自得期待行人不侵入其順向行駛之車道。且本件如被告不行走於外側車道上,即不致於肇事;而依通常情形,如行人違規行走於車道,亦有害機車駕駛人往來之安全,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前述覆議意見忽略路權之歸屬,混淆被害人有無過失與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本為兩事,更未見具體指明所謂「肇事當時之交通環境」之具體情形,僅以如被害人注意車前狀況,應有足夠時間與空間閃避,作為論證被告無肇事因素之依據,要嫌速斷,其認定被告無肇事原因部分,自不可採。 (五)公訴人雖復以:被告所持測量標竿係細長之鋁棒,遠距離者因光線及視覺死角不易察覺,竟疏未注意其所持測量標竿已逾軀幹寬度,致被害人未能察覺所持之測量工具而撞擊標竿倒地,因認被告亦有手持測量工具方式不當之過失,無非係以被告案發時所持測量桿一端有彎曲情形(有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所附測量標竿照片五張為憑,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89 年度相字第 585號偵查卷第 27、28 頁反面)及被告後頭皮受有裂傷,進而推論係鋁質測量標竿受外力撞擊並敲擊被告後腦,致鋁棒彎曲且被告後頭皮受有鈍傷,為其論據。然審酌一般人於自然情形下橫向持桿行走,其握桿力道應不致甚強,如自後方遭外力撞擊橫竿一端,除非持桿人故意握桿甚緊,否則應會使橫桿順勢彈開,依力學原理,所造成之反作用力方向係向前或被告之右前方(因受被告持桿之力影響),不至於迴旋擊中被告後腦部,且力道亦當甚小,當不至造成如本件被害人所受之嚴重傷害。又被害人如係遭橫桿擊中致人車倒地、被告係因標竿反彈擊中後腦,則徵諸事理,被害人因受鋁桿之橫阻當於行進中即向後傾倒,機車則因往前行進之慣性作用繼續向前滑行,被告則因遭桿擊中頭部當場倒地,如此則被告、被害人、機車應自北往南順向依序倒地,然顯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所示機車倒地與地面血跡位置,及證人黃○○證稱機車、被害人及被告倒臥於現場之順序依序為由北往南之情完全相反(見前述偵續字卷第 46 頁),難認符合真實,自仍應以被害人駕車撞擊被告後,被告遭機車衝擊向前彈開並翻滾至最南側位置,被害人則因機車行進間驟然撞擊被告身體而減速致遭往前拋甩、翻滾,機車則倒地滑行刮地,造成如證人黃○○所證之倒臥排列順序,始與事實相符。公訴人以指案發後鋁棒一端發現彎曲,推論係鋁棒受外力撞擊並敲擊被告之後腦所致,然被告手持之測量標竿為鋁質,且經本院勘驗相同材質之測量工具為空心、管壁厚度不及 1 公釐,直徑 2 公分,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五張在卷可考(見本院 93 年 12 月 2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 頁),則以測量標竿之材質及厚度,本極易因外力擠壓而變形,公訴人據標竿彎曲乙節為如上推論,尚難謂可採。另公訴人雖稱:被告所持測量桿,顏色為白鐵色,依當時情形不易被騎士發現,使被害人騎車駛下高架橋彎道後未能發現被告橫向持桿,使標竿勾到被害人機車而人車倒地等語,然倘被告係橫向持桿行走,則應係將標竿自然橫放,而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水平持測量桿,雙臂自然下垂時,地面至橫桿之高度為 75公分,制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一張在卷可稽,惟告訴人指稱被害人機車右側大燈下方沾有非機車本身烤漆之位置,係距離地面約 95 公分處,有測量照片4 張附卷可考,且該沾黏之烤漆為淡藍色,有機車照片三張在本院卷內可查(見本院 93 年 12 月 24 日準備程序筆錄編號 8 至 10 照片),非僅高度有異,漆色亦顯與被告所持測量桿為白鐵色不符。復以該機車距離地面 75 公分處為車前菜籃位置,以機車菜籃之材質並非甚為堅硬,如撞擊或勾到常人所持橫桿,亦不至於凹陷如本院卷內機車受損照片所示(編號 12 照片),是機車菜籃凹陷之情形,應係正面撞擊較大面積之物體所致,並非細長之標竿所得以致之。至公訴人認標竿顏色不易為機車騎士發覺乙節,雖不違常情,但以此遽認係因被害人未能發現而遭勾倒,亦嫌速斷。況被害人人車倒地原因果如公訴人所陳係遭勾倒,則被害人人車及被告倒地位置當非如現場跡證及證人黃○○所述,被告亦不會自陳係自後方遭撞擊。至卷附臺大醫院 93 年 5 月 12 日(93)校附醫密字第 9300 204803 號函固載明吳○○所受傷勢為鈍傷(見前開偵續字卷第 92 頁),但經本院再度函詢結果,經該院函覆以:「鈍傷係指外來非尖銳物撞擊,或自己撞到非尖銳物所示之傷,如車禍、打架、棍棒、跌倒等;吳先生(即被告)後腦部之傷勢可判斷為鈍器所傷,惟是否為棍棒所致則無法判斷。」等語,有該院 93 年 9 月 27 日(93)校附醫密字第 9300210573 號函在卷為憑,是被告後腦傷勢,非唯不得逕予認定為遭測量桿擊中所造成,反足資佐證係因車禍遭撞倒地所致。從而,本件不論就測量標竿材質及被告傷勢,均尚不足為認定被告有持桿方式不當之過失之論據。惟被告既有未靠路邊行走之過失,業如前述,仍應就本件車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過失責任,自不待言。 (五)末查,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事故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參照),且依如前述之客觀狀況,當無不能注意被告行走於車道上之情形,乃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被告致人車倒地,雖亦有過失,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為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行人為肇事原因,有上開函附鑑定、覆議結果及函覆附卷可參。然被害人雖有過失,仍不能據此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被害人如能注意車前狀況,當有足夠之空間與時間避免與被告發生撞擊,故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付全部之過失責任云云,委無可取。此外,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兩側額部硬腦膜外出血、氣胸等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且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如上述之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8075 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雖以測量為業,但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已完成測量工作,而徒步行走於路上,並非執行與其測量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自不能謂其行走行為乃附隨事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即有未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忽視汽機車駕駛人之用路權益,造成被害人無可挽回之死亡結果,且犯罪後猶飾詞卸責,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造成被害人之死亡態度輕率,足使被害人家屬再受二度傷害,且肇事後亦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賠償事宜,以致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非佳,惟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同有過失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00 條,刑法第 276 條第 1項、第 41 條第 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第 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沈藝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