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 年度偵緝字第 175 號、第3363 號、第 3364 號)暨移送併辦(93 年度偵字第 2458 號、第 3367 號、第7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林○於民國 92 年 3 月間,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洪姓男子、吳姓男子、張姓男子及黃姓女子等 4 人,欲虛設公司向不特定公司、商號詐騙貨品變賣圖利,仍應上開洪姓男子所邀,允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 元之代價,擔任人頭負責人,即與渠等 4 人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業已實際繳納收足而虛設公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於: (一)92 年 3 月間某日,由洪姓男子先向不知情之不詳屋主承○○○市○○里○○路○○○號 1 樓之房屋作為虛偽設立公司之籌備處及倉庫; (二)92 年 5 月 21 日,由吳姓男子偕同林○以「泰贊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林○」之名義在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開設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並於當日存入現金 100 萬元,作為股東繳納股款之證明,嗣於翌日取得存款餘額證明書後,兩人再○○○市○○路○○○○○○號 5 樓 5 代客記帳業者林蕙鈺執業處,由林○簽具「董事願任同意書」及「泰贊興業有限公司章程」,連同「泰贊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虛偽表明收足股款之申請文件,委託不知情之林蕙鈺轉送「偉新會計師事務所」為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後,代辦以林○為負責人,址設○○市○○里○○路 279 號 1 樓之「泰贊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贊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並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 92 年 5 月 27 日核准設立);旋於 92 年 5 月 23 日將該筆 100萬元款項提領一空,而無繳納股款之實。 (三)92 年 6 月 27 日,由林○向不知情之屋主王正明承租南投縣0000000 0000號之 7 之房屋,作為泰贊公司存放進貨之倉庫; (四)92 年 7 月 8 日,林○○○○市○○路 278 號復華銀行嘉義分行(前為亞太商業銀行)申領帳號 00000-00 號、戶名泰贊興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申領支票,供其等向被害公司、商號詐騙貨物時虛偽支付貨款之用; (五)92 年 10 月 6 日起,其等即尋找不特定公司、商號,先以少量訂貨並簽發可兌現之支票或交付現金以建立被害公司、商號對泰贊公司之信賴後,再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1 所示之方式,先後向附表 1 所示之被害公司、商號訂貨,並以「泰贊興業有限公司林○」之名義簽發如附表 2 所示之復華銀行嘉義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向各被害公司、商號佯稱作為支付貨款之用,或約定於一定期間過後付款,致各該公司、商號陷於錯誤,而依約將如附表 1所示之貨物運交至泰贊公司設於○○市○○里○○路 279 號 1 樓或南投縣名間鄉三崙村口寮巷 13 號之 7 之倉庫,嗣前揭公司、商號所受領之支票於屆期後陸續均遭退票後或前往泰贊公司收款未果後,各該公司、商號始知受騙,惟其等已於 92 年 11 月 16 日、17 日,委託不知情之不詳貨運行將前述倉庫內之存貨搬運一空,逃逸無蹤。其等即以此方式,向如附表 1 所示之公司、商號詐取如附表 1 所示之貨物,上開被害公司、商號共計受有總出貨價達0000000 元之貨物損失,其等即恃此為生,而以之為常業。 二、林○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其國民身分證未遺失或滅失,而係其前交由吳姓男子辦理虛設公司之用,竟於 93 年 2 月 23 日,至○○縣○○市○○路 245 號 8 樓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填具「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以於不詳時間在嘉義市遺(滅)失為由,向該所承辦戶籍員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戶籍員郭珍安據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電腦資料內,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雖不否認曾於前開時、地前往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及簽署上開公司登記相關文件、房屋租賃契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虛設公司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行,辯稱:伊在泰贊公司只負責煮飯、包裝茶葉,所有伊所簽名的文件都是吳姓男子蓋住內容讓伊簽名,不知道文件內容,亦不知吳姓男子等 4 人係以虛設公司之方式遂行詐騙被害人貨品變賣圖利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明知並參與泰贊公司虛偽設立暨詐騙被害公司、商號之貨物: 1.證人林蕙鈺到庭結證稱:「我有跟林○說這些是要辦理公司登記的文件,林○自己確認後就親自於文件上簽名。」、「(問:林○在簽下董事願任同意書時,是否知道他要當董事長?)他應該知道,因為他都有確認過才親自簽名。」(詳見本院 94 年 2 月 25 日審判筆錄); 2.又證人吳瑞郎到庭證稱:「我是先把貨送到倉庫,再回公司請款,黃小姐進去拿票給在庭的被告(指林○)蓋章才把票拿給我;林○坐在裡面大張的桌子,外面還有小桌子,黃小姐拿票進去給他蓋章,林○看起來就像董事長。」(詳見本院 94 年 2 月 15 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江記鋁銅金屬有限公司(下簡稱江記公司)負責人阮林玉英證述:「我們分兩次送貨去泰贊公司,黃小姐都說要給老闆開支票,就將票拿給林○蓋章,再交給我們,林○是在辦公室蓋章,卸貨時也是他帶我們去,他還指揮下貨,當時林○的派頭看起來就是大老闆的樣子,跟現在(開庭時)差很多。」(詳見本院 94 年 2 月 15 日審判筆錄)、證人即益基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益基公司)負責人陳秋林結證稱:「第 2 次或第 3 次送貨到泰贊公司時有看到林○,當時他還探頭出來跟我打招呼。」(詳見本院 94 年 2 月 15 日審判筆錄); 3.此外,復有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泰贊公司籌備處林○之對帳單(92 年 5 月21 日開戶存入現金 100 萬,92 年 5 月 23 日隨即提領現金 100 萬)泰贊公司委任葉成茂會計師辦理資產負債表簽證事件委任書、泰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泰贊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泰贊公司資產負債表、代送文件委託書、泰贊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泰贊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泰贊公司章程、復華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開戶申請書、領取支票登記簿、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泰贊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存款存額證明書、開戶資料、印鑑卡、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各 1 份(詳見 93 他字第 572 號卷第 15 頁至第 35 頁、93 偵 2458 號卷第 48 頁至第 67 頁)及房屋租賃契約書 1 份(詳見 93 核退偵字第 156 號卷第 34 頁)附卷可稽; 4.參酌以上證據並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銀行開戶、領取支票使用,必仔細核對,謹慎為之,尤其近年詐騙集團橫行,若將自身資料、帳戶交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當知有參與犯罪之虞,何況簽具成立公司、願任董事等相關重要文件?而被告國小畢業,受過基本國民教育,且其前在臺北縣新莊市擔任保全員,歲齡又近中年,已富社會經驗,復依上開證人林蕙鈺之證詞,被告曾親自確認過文件內容才簽署姓名,且公司設立登記所需簽署之相關文件非僅 1 份,更無於疏忽或無意中誤簽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吳姓男子等將前揭文件一律蓋住內容,使其簽名,伊不知文件內容等,顯與常情有違,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再依上開證人吳瑞郎、阮林玉英及陳秋林所證,被告在泰贊公司不僅招待被害公司、商號卸貨,更當場簽立票據交付,儼然董事樣貌,顯見被告不僅掛名負責人,更實際參與虛設公司以詐騙公司、商號之過程,且泰贊公司向被害人進貨種類繁多,與林○自承所知泰贊公司之營業項目:「茶葉批發、買賣」毫無關連者,更所在多有,被告既在場指揮卸貨,對此悖於正常公司營運之情形諉為不知,孰能置信?其前揭所辯:伊在泰贊公司只負責煮飯、包裝茶葉,其他伊都不知道云云,亦無足採。 (二)再查,被告及吳姓男子等人虛偽設立泰贊公司,租屋作為倉庫進貨並詐騙如附表 1 所示之被害公司、商號貨物之過程: 1.業經證人即房屋出租人王正明、證人吳瑞郎、阮林玉英、陳秋林、證人即東大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大公司)業務員林英傑、外務員江國豪、證人即建順紙器有限公司(下簡稱建順公司)廠長吳毓奇、證人即長陞裝修工程行(下簡稱長陞工程行)負責人劉智雄、證人即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豐北服務站(下簡稱大同訊電公司豐北站)站長藍廷維、證人即允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允力公司)代理人楊瓊華及證人即佳錩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佳錩公司)負責人張顯維證述綦詳(詳見 92 發查字第 1413 號卷第 8 頁、第 16 頁、93 發查字第 10號卷第 19 頁至第 28 頁、93 核退偵字第 156 號卷第 14 頁、第 19 頁、第 25 頁、93 年偵緝字第 175 號卷第 42 頁、第 72 頁、第 74 頁、本院 94 年 1 月 18 日、94 年 2 月 15 日、94 年 2 月 25 日審判筆錄); 2.並有泰贊公司於復華銀行退票紀錄及往來明細表(93 年發查字第 112 號卷第 34 頁)、泰贊公司訂購單、益基公司送貨單、所收受之訂購單及支票(93 發查字第 10 號卷第 4 頁至第 6 頁)、江記公司送貨單(93 發查字第 43 號卷第 28 頁)、江記公司所收受之訂購單、支票(93 發查字第 43 號第 6 頁至第 8 頁)東大公司出貨明細單、長陞工程行估價單、建順公司送貨單(93 核退偵字第 156 號卷第 39 頁至第 47 頁)、大同訊電公司豐北站與泰贊公司合約書、大同訊電公司豐北站銷貨單、允力公司銷貨憑單、所收受之訂購單及支票(92 發查字第 1496 號卷第 3 頁至第 4 頁、第 29 頁)、佳錩公司客戶對帳單、所收受之訂購單及支票(92 年發查字第 1413 號卷第 3 頁至第 5 頁)、泰贊公司「黃永裕」、「張新泉」、「林○」名片各 1 紙(93 核退偵字第 156 號卷第 35頁、第 46 頁)等存卷足憑。 (三)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其於 93 年 2 月 23日至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補領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書 1 份(93 偵字第 2458 號卷第 59 頁)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既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且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所為前揭違反公司法、常業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事證均臻明確,應堪認定。 三、 (一)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又凡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另亦不以營業對象須繁多為必要,亦不以營業時間之久暫及查扣之違法物品若干為判斷之絕對標準,苟其有恃犯罪維生之犯意,並實施犯行,即屬成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 510 號判例要旨、92 年度台上字第 1224 號判決要旨、92 年度台上字第 1501 號判決要旨均可供參酌。觀諸被告林○與吳姓男子等 4 人圖以虛設公司之方式遂行詐騙被害公司、商號貨品變賣圖利,犯罪計畫縝密,以其犯罪過程及獲利狀態以觀,俱見其從事詐騙犯行之規模甚鉅,短期內非法所得款項龐大,並非偶而為之的犯罪型態,顯係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甚明。 (二)是核被告林○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之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之罪;於事實欄一、(一)、(三)至(五)所為,係犯刑法第 340 條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公訴檢察官以被告林○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且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 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本院自毋庸爰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林○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洪姓男子、吳姓男子、張姓男子及黃姓女子間,就違反公司法及常業詐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及上開吳姓男子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偉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葉成茂及代客記帳業者林蕙鈺為上開虛設公司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之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之間接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屋主出租房屋資為泰贊公司之進貨倉庫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搬運貨物逃逸,核被告所為係常業詐欺罪之間接正犯。 (五)被告所犯前開違反公司法、常業詐欺 2 罪間,係以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方法虛設公司,遂行其常業詐欺之目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 1 重之刑法第 340 條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常業詐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七)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林○於泰贊公司詐騙附表 1 之編號 4 至 9 被害人之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業已起訴之常業詐欺部分,既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究。 (八)爰審酌被告林○不思從事正途營生,反以不法方式僥倖牟利,竟以虛設公司為手段,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業已實際繳納收足,致使主管機關審核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資料喪失正確性,亦妨害工商經濟發展,又藉此詐騙多家公司、商號受有如附表 1 所示之損害,迄今仍未為任何賠償,其所生損害甚鉅、被告犯後矢口否認違反公司法及常業詐欺部分犯行,態度非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11 條、第 28 條、第 340 條、第 214 條、第 55 條、第 51 條第 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官 夏 金 郎 法官 盧 鳳 田 法官 陳 俞 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蕭 琪 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 下罰金。 附表 1(註:詐騙總金額為 0000000 元。)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地點 詐欺方法 損失貨物及價值 │ ├──┼───────────────────────────────┤ │1 │江記公 92年10月7 係黃姓女子先 佯稱外銷之 青銅條3115公斤,│ │ │司 日及同年月 以傳真訂購單 用,並簽發 銅條4481公斤,總│ │ │ 30日傳真訂 方式,向彰化 泰贊公司支 貨款為513320元。│ │ │ 貨。○○○ 市○○○路34 票2張,供 │ │ │ 次於92年10 9號江記公司 為貨款,惟 │ │ │ 、11月間收 訂貨,由該公 均退票。 │ │ │ 貨。 司負責人阮林 │ │ │ 玉美分3次送 │ │ │ 貨至泰贊公司 │ ├──┼───────────────────────────────┤ │2 │益基公 92年10月24 係自稱「黃永 佯稱供作包 塑膠袋2000公斤 │ │ │司 日傳真訂貨 裕」之男子以 裝茶葉之用 總價80099元。 │ │ │ 。同年10、 傳真訂購單方 ,並由泰贊 │ │ │ 11月間,分 式,向嘉義縣 公司內一名 │ │ │ 4次收貨。 太保市南新里 女子交付泰 │ │ │ 南埤路120巷6 贊公司之支 │ │ │ 0號益基公司 票一張,供 │ │ │ 訂貨,由該公 為貨款,惟 │ │ │ 司實際負責人 已退票。 │ │ │ 陳秋林受理, │ │ │ 並分四次送貨 │ │ │ 至泰贊公司。 │ ├──┼───────────────────────────────┤ │3 │吳瑞郎 92年11月13 係自稱黃小姐 佯稱經營民 木質浴桶12只, │ │ │ 日訂貨及收 之女子至嘉義 宿之用,並 價值132000元。 │ │ │ 貨。 市○區○○路 先於92年10 │ │ │ 279號吳瑞郎 月間,購入 │ │ │ 經營之店內訂 浴桶一只, │ │ │ 貨,由吳瑞郎 付票兌現。 │ │ │ 於當日送貨至 後即訂購12 │ │ │ 泰贊公司。 只木桶,惟 │ │ │ 交付之泰贊 │ │ │ 公司支票則 │ │ │ 退票。 │ ├──┼───────────────────────────────┤ │4 │佳錩公 92年10月6 係自稱姓張之 簽發泰贊公 紙箱貨品數批, │ │ │司 日起至同年 男子以傳真訂 司支票一張 總貨款為219610元│ │ │ 月15日止傳 購單之方式, ,供作貨款 。 │ │ │ 真訂貨,佳 向嘉義市車店 ,惟遭退票 │ │ │ 錩公司於同 里興業西路40 。 │ │ │ 年10月間分 7號1樓佳錩公 │ │ │ 3次出貨。 司訂貨,該公 │ │ │ 司分3次出貨 │ │ │ 至泰贊公司指 │ │ │ 定地點。 │ ├──┼───────────────────────────────┤ │5 │大同訊 92年10月22 係自稱「黃永 「黃永裕」 HP電腦主機、COMP│ │ │電豐北 日雙方簽訂 裕」之男子先 向藍廷維佯 AQ LCD各六臺、富│ │ │站 買賣合約書 在臺中電腦展 稱其老闆林 士136行點陣印表 │ │ │ ,泰贊公司 售會中向藍廷 根開公司, 機二臺,LEXMARK │ │ │ 於同年月27 維稱欲購買電 需用電腦6 Z705四臺,總貨款│ │ │ 日收貨。 腦6臺,藍廷維 臺,並由「 為236600元。 │ │ │ 嗣前往泰贊公 黃永裕」於 │ │ │ 司與「黃永裕」 收貨後當場 │ │ │ 洽談,並簽訂 交付泰贊公 │ │ │ 買賣合約書,之 司支票一張 │ │ │ 後由藍廷維送貨 ,供作貨款 │ │ │ 至泰贊公司交予 惟遭退票。 │ │ │ 「黃永裕」簽收 │ ├──┼───────────────────────────────┤ │6 │允力公 92年10月31 係自稱姓張之 先於92年9 IBM手提電腦、IBM│ │ │司 日電話訂貨 男子以電話方 月間,購入 8倍光碟機各3臺,│ │ │ ,並於同年 式,向嘉義市 手提電腦一 總貨款為119625元│ │ │ 11月 3日收 ○區○○街33 臺,付款正 。 │ │ │ 貨。 1號2樓允力公 常,以取信 │ │ │ 司訂貨,嗣該 允力公司。 │ │ │ 公司依約出貨 後即訂購手 │ │ │ 至泰贊公司。 提電腦及光 │ │ │ 碟機各3臺 │ │ │ ,並簽發泰 │ │ │ 贊公司支票 │ │ │ 1張,供作 │ │ │ 貨款,惟遭 │ │ │ 退票。 │ ├──┼───────────────────────────────┤ │7 │東大公 92年10月28 自稱「陳榮芳 佯稱需用塑 黑色塑膠布400支 │ │ │司 日訂貨,92 」以傳真訂購 膠布,惟東 ,總貨款114757元│ │ │ 年11月14日 單方式,向台 大公司前往 。 │ │ │ 及同年11月 中市東區東英 收款時,被 │ │ │ 15日分2次 路629號東大 告等已逃逸 │ │ │ 收貨。 公司訂貨,由 無蹤。 │ │ │ 該公司司機江 │ │ │ 國豪分四次送 │ │ │ 貨。 │ ├──┼───────────────────────────────┤ │8 │長陞工 92年11月初 自稱「黃永裕 佯稱需用柚 柚木地板30坪, │ │ │程行 訂貨,同年 」之男子以電 木地板一批 總貨款76500元。 │ │ │ 11月13日送 話向南投市中 ,並簽發泰 │ │ │ 貨。 興路178巷1號 贊公司支票 │ │ │ 長陞工程行訂 1張,供為 │ │ │ 貨,由劉智雄 貨款,惟遭 │ │ │ 送貨。 退票。 │ ├──┼───────────────────────────────┤ │9 │建順公 92年11月4 自稱「黃永裕 佯稱訂購農 農用紙箱一批, │ │ │司 日訂貨,同 」之男子以電 用紙箱一批 總貨價145500元。│ │ │ 年月7日至 話向彰化縣北 ,惟吳毓奇 │ │ │ 15日分5次 斗鎮七星里民 前往收款時 │ │ │ 貨。 族路99巷50號 被告等均已 │ │ │ 建順公司訂貨 逃逸無蹤。 │ │ │ ,由吳毓奇送 │ │ │ 貨。 │ └──┴───────────────────────────────┘ 附表 2:泰贊公司交付被害公司、商號之貨款支票一覽表 ┌──┬────┬──┬─────┬──────┬────┬──────┐│編號│付款人 │帳號│ 票號 │票載發票日期│面額 │取得之被害人│├──┼────┼──┼─────┼──────┼────┼──────┤│1 │復華銀行│1575│AC0000000 │92年12月13日│202787元│江記公司 │├──┤嘉義分行│9-40├─────┼──────┼────┤ ││2 │ │ │AC0000000 │92年12月30日│310533元│ │├──┤ │ ├─────┼──────┼────┼──────┤│3 │ │ │AC0000000 │92年11月16日│80099元 │益基公司 │├──┤ │ ├─────┼──────┼────┼──────┤│4 │ │ │AC0000000 │92年11月20日│132000元│吳瑞郎 │├──┤ │ ├─────┼──────┼────┼──────┤│5 │ │ │AC0000000 │92年11月17日│219610元│佳錩公司 │├──┤ │ ├─────┼──────┼────┼──────┤│6 │ │ │AC0000000 │92年11月16日│236600元│大同訊電豐原││ │ │ │ │ │ │分公司 │├──┤ │ ├─────┼──────┼────┼──────┤│7 │ │ │AC0000000 │92年11月20日│119625元│允力公司 │├──┤ │ ├─────┼──────┼────┼──────┤│8 │ │ │AC0000000 │92年11月30日│76500元 │長陞工程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