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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494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7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3年版)全一冊 第 305-311 頁
  • 案由摘要:侵害屍體

案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培英 輔 佐 人 杜西崑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陳詩文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害屍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三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文

高培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培英係案外人高玉屏(已死亡)及張金枝(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之女兒,張金枝生前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於朱健雄、郭河及孫棟廷等人見證下,訂立代筆遺囑,並於該遺囑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分別明文訂有「本遺囑執行人指定友人杜雲華、潘從新擔任確實執行委託辦理身後事宜」、「本人百年身後,予以火化,並與夫婿骨灰落葉歸根,返回大陸家鄉安置‧‧」、「以上遺囑要旨‧‧希子女遵守勿違孝道‧‧」等語。而被告明知其母張金枝生前之遺願,係欲將夫妻二人骨灰火化並送至大陸故鄉安置,卻基於損壞、遺棄其父母遺灰故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擅自將置放於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新竹軍人忠靈祠之高玉屏及張金枝之骨灰領出,並委由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灑葬於台北市木柵山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侵害遺灰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損壞、遺棄遺灰罪嫌,係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潘從新、杜雲華之指訴、代筆遺囑影本乙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二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二份、新竹軍人忠靈祠遷葬通知單、新竹市殯葬管理所骨骸、骨灰通知書各乙份及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灑葬申請書二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知悉其母生前遺囑係欲將後事交由告訴人潘從新、杜雲華處理,且骨灰帶回大陸故鄉安置,然被告卻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將其父母之骨灰自新竹市殯葬管理所及新竹軍人忠靈祠領出,並委由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以灑葬刻碑留名方式辦理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損壞、遺棄遺灰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潘從新、杜雲華於其母往生當日並未立即出示遺囑,則遺囑之真正性已有可疑,且告訴人二人於其母往生翌日迅速以偽造文書之犯罪方法,將其母之銀行存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全數提領,經被告提出告訴後均判刑確定,雙方因而結怨甚深,被告恐因父母骨灰遭告訴人二人糟蹋報復,故於本院民事調解程序中表明願自行護送父母骨灰至大陸故鄉安置,告訴人二人卻表示反對導致調解無法成立,足見雙方已無互信基礎,被告身為父母之獨生女,若將父母骨灰交予告訴人二人,深怕告訴人二人因報復而加以破壞,又恐不知父母骨灰安置何方,日後無以祭祀,被告才委由政府以灑葬儀式安置於台北市木柵灑葬墓園,供日後追思祭拜等語。 五、經查,被告為案外人高玉屏、張金枝之獨生女,張金枝生前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訂立代筆遺囑,遺囑內訂有「本遺囑執行人指定友人杜雲華、潘從新擔任確實執行委託辦理身後事宜」、「本人百年身後,予以火化,並與夫婿骨灰落葉歸根,返回大陸家鄉安置‧‧」、「以上遺囑要旨‧‧希子女遵守勿違孝道‧‧」等文句,然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將其父母之骨灰自新竹殯葬管理所及新竹軍人忠靈祠領出,並於同日向台北市殯葬管理處申請灑葬以安置其父母之骨灰,嗣後確由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將被告父母之骨灰灑葬於台北市木柵山區之灑葬墓園,且均刻碑留名並記載出生與死亡日期等情,有被告暨其父母之全戶戶籍謄本、代筆遺囑影本、新竹市殯葬管理所骨骸、骨灰領取申請書、新竹軍人忠靈祠遷葬(厝)通知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殯葬設施使用申請書、灑葬墓園照片五幀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未依據其母張金枝之遺囑辦理骨灰安置事宜,同堪認定,但違反先人遺囑之骨灰安置方式與是否構成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損壞、遺棄遺灰罪,究屬二事,彼此間並無必然或互得佐證之關聯性,是被告以灑葬方式安置父母骨灰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罪,仍須從被告主觀上有無損壞、遺棄遺灰之犯意,以及客觀上灑葬是否屬於損壞、遺棄遺灰而為認定。 六、次查,被告所辯告訴人潘從新、杜雲華於其母往生翌日迅速以偽造文書之犯罪方法,將其母之銀行存款二百五十萬元全數提領,經被告提出告訴後均經判刑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十八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告訴人潘從新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告訴人杜雲華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再被告訴請告訴人潘從新交付其母之銀行存摺、印鑑並返還二百五十萬元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判決被告敗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二號判決被告部份勝訴、部份敗訴,有上開二份民事判決存卷足憑;而被告以告訴人潘從新為債務人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九十年間尚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處理中,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一0號通知函附卷可按;另被告透過民事訴訟方式請求告訴人二人返還遺產之特留份即一百二十五萬元,獲得勝訴判決,目前雙方就其餘遺產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纏訟中,業經被告、證人即輔佐人杜西崑分別陳明在卷。綜合上情以觀,自案外人張金枝過世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之民、刑事訴訟爭端甚多,迄今猶興訟不已,尤其告訴人二人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又須將遺產中屬於被告之特留份返還予被告,則被告所辯雙方結怨甚深,其擔憂父母骨灰遭告訴人二人挾怨報復等情,確屬有據,而非空穴來風。 七、第查,告訴人二人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向本院提起請求被告交付骨灰之調解事件,經本院民事庭法官行文被告提出意見後,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書狀表示同意將其父母骨灰送返大陸,但須由被告親自為之,然告訴人二人旋於同年三月四日以書狀表示不敢輕信被告,故不同意該提議,調解遂無法成立,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竹調字第二二二號民事請求交付骨灰調解卷宗查核無訛。職是,被告主觀上堪信並非完全拒絕遵從遺囑,而係擔憂父母骨灰遭逢不可預料之狀況,而希望自行護送骨灰至大陸安置,衡情此亦屬於為人子女盡孝追思之方式。以被告提出上揭合乎倫常情理之提議,卻遭告訴人二人以「不敢輕信」拒絕,足見雙方實無互信基礎;再佐以前述雙方已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糾葛,迄今仍興訟不休,雙方結怨已深;而被告主張其身為父母之獨生女,深恐將骨灰交予告訴人後遭受報復破壞,又擔憂日後不知至何方祭祀,才以灑葬儀式委由台北市政府安置於木柵灑葬墓園等語,復經證人即輔佐人杜西崑證述綦詳,且無違背常情之處而堪可採信;綜合觀之,並無積極證據足供認定被告以灑葬方式安置骨灰其主觀上具有損壞、遺棄遺灰之犯意。 八、按刑法處罰損壞或遺棄遺灰罪之本旨,在保護社會重視先人遺灰之習慣,故其犯罪之成立與否,應以是否違背法律上保護遺灰之本旨為斷,苟行為之目的,在於遷葬,並無其他作用,既與法律上保護之本旨不相違背,自無犯罪之可言;又有關喪葬之方式,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及國土利用等因素而有所不同,並非一成不變。以灑葬替代傳統土葬,係政府近年來所提倡著重環保及考量國土空間有限之新興喪葬方式,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參以被告所提灑葬現場照片五幀觀之,該墓園乃台北市政府所提供,環境優雅、草木扶疏,且立碑留名並標記生辰往生日期,以便家屬追思祭拜,當屬與時俱進符合現代喪葬意義之方式,此與損壞、遺棄骨灰顯然不同。況且,在被告知悉其母立有遺囑且將後事交由告訴人二人處理之前提下,若欲損壞、遺棄其父母之遺灰,何須於其母過世後,將遺體火化自高雄攜往新竹軍人忠靈祠安放,且於其母過世多年後,再大費周章將遺灰領出遷往台北市木柵山區委由台北市政府以灑葬方式處理?衡情度理,被告上開行為乃盡為人子女孝道之表現,客觀上並未以灑葬方式遂行損壞、遺棄遺灰之犯行。九、綜上所述,被告以繼承人身分就屬於遺產一部分之父母遺灰所為之灑葬行為,其目的在於遷葬,縱然灑葬方式違反其母所立之遺囑,然被告主觀上並無損壞、遺棄遺灰之故意,客觀上灑葬亦與損壞、遺棄遺灰不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李珮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紀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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