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 94 年度桃簡字第 304 號,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5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3 年度偵字第 122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麥○○因缺錢購買毒品供己施用(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檢察官偵辦),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93 年 3 月 8 日,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有人願以高價收購帳戶資料,即主動以廣告上之電話與對方聯絡,並約定以 1 個帳戶新台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購買金融帳戶資料,麥○○旋於當日將其所有安泰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000 00000)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持至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前之○○ ○速食店,交付予依約前來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名男子即交付 1,500元予麥○○作為報酬。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收受麥○○所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後,旋於同年月 11 日下午 4 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向林○○謊稱伊是其公司副理陳○○,因友人發生車禍急須用錢,須商借 50,000 元,請林○○將錢匯至前開麥○○所開立之○○商業銀行帳戶內云云,致使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公司副理陳○○向其商借金錢,遂於同日(3 月 11 日)下午 5 時許,持其合作金庫長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之 金融卡,至合作金庫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以轉帳方式將其存款 50,000 元匯至麥○○前開○○商業銀行帳戶內,而該筆匯款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林○○於翌日(12 日)上午 8 時 55 分許,向陳○○查證此事,經陳○○告知並無此事,林○○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嗣麥○○於同年月 18 日上午 10 時 20 分許,前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辦理其上開帳戶存款結存,經銀行人員發覺該帳戶係警察機關通報之警示帳戶,旋通知警方到場,將麥○○當場逮獲,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被害人林○○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附 94 年 2月 18 日訊問筆錄、本院卷附 94 年 5 月 10 日、5 月 31 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林○○及證人周慧芳於警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3 年度偵字第 12219 號偵查卷第 9 至 12 頁),並有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商業銀行西壢分行 93 年 10 月 20 日(93)安西字第 09300773 號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胥值信實。 二、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參照最高法院 93 年度臺上字第 31 號判決意旨)。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而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以及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且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被告麥○○貪圖小利,竟願以不相當之 1,500 元對價,將其上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使用,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他人以代價收購帳戶所用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及風險,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該等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嗣該男子復將詐欺所得之款項轉入被告前開所出售之○○商業銀行帳戶而達詐欺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該名男子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上字第 1509 號、88 年度台上字第 1270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麥○○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商業銀行西壢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該名男子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林○○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商業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麥○○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查本件係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該名男子要求告訴人林○○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商業銀行帳戶此行為,本即係該名男子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名男子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告訴人林○○於接獲電話偽稱其公司副理商借金錢,即直接將款項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商業銀行帳戶內等情可得而知。且偵查機關得藉由告訴人林○○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9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該收購被告帳戶之男子,有以詐術使被害人林雅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戶,除此尚無其他被害人出面指證另有受詐欺取財而有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犯行,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界定該名男子所為之詐騙行為,究屬偶發因素之隨機犯,抑係恃此維生之詐騙常業犯,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本案應屬一般詐欺罪之範疇,而非常業詐欺罪,故尚難論被告係犯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既於理由中敍明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就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於據上論斷欄均漏引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及第 4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且未就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 1,500 元諭知沒收(詳如後述),均有未合。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麥○○於原審判決前之 93 年 3 月間某日,亦提供其申請之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 000000)存摺予唐佳男(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使用,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4 年度偵字第 1505 號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即原審判決之幫助詐欺罪具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惟原審未及審酌,爰請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另涉之該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 60 年台上字第 2159 號判例參照)。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麥○○另於 93 年 3 月間某日將其上開彰化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摺提供予唐佳男使用之情,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見本院卷附 94 年 5 月 31 日審判筆錄),惟依卷內所附之資料及證據(即移送併辦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度偵字第 1505 號卷),均未見唐佳男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該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紀錄,亦查無其他被害人出面指證有受唐佳男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而有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情,即難認唐佳男在收受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後,有向他人實施詐術,且有將詐騙所得轉入被告前開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而達詐欺之目的。從而,被告縱有提供彰化銀行存摺予唐佳男所屬詐欺集團之行為,惟既查無正犯即唐佳男所屬之詐騙集團有何利用被告之出賣存摺而達渠等詐欺取財罪之目的而成立犯罪,自無由成立幫助犯,上訴意旨指被告先後 2 次提供帳戶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等情,尚有誤會,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存摺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僅 1,500 元,且收購被告所有帳戶之男子向被害人林○○僅詐得 5 萬元即為警查獲,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交付上開○○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與印鑑章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而得款 1,500 元,雖未扣案,惟該 1,500 元係被告所有,且係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交付之○○商業銀行存摺、金融卡與印鑑章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 第 3 項、第 369 條第 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00 條,刑法第 33 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第 38 條第 1 項第 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第 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林惠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