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賴○○前因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罰金七萬元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再因施用第二、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五三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四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合併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旋接續執行罰金刑,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迄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本案於假釋期間觸犯,不構成累犯);而所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採尿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即三日)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賴○○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固坦承有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其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因患有急性支氣管炎咳嗽,到○○縣○○鎮○○路○○外科婦產科診所拿藥及打針,可能是藥物所以驗尿才會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採尿後,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MIT)檢驗結果,呈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報告各一份在卷可參。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所採定量偵測極限嗎啡為七0ng/ml,亦即檢出值若大於此便能確認尿液中確實存在此毒品;且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被告之尿液經前揭機關以該種檢驗方法檢驗確認後,其尿液中嗎啡濃度高達四五0ng/ml,遠高於該機關所設定之閾值七0ng/ml,應足認定其尿液中確有嗎啡陽性反應。復參以海洛因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性較低之嗎啡,故於施打海洛因之煙毒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而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八小時內約有八0%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九0%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二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又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則被告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採尿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因患有急性支氣管炎服用○○外科婦產科診所藥物置辯,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提出其所服用之藥品一包、成藥一盒送驗結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成分,並未檢出含鴉片類成分,故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檢驗結果不致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三月四日、管檢字第0九四000一0二三號函覆之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得憑,顯見被告服用之藥物並無鴉片類成分,其尿液中自不可能因服用該藥物而代謝出嗎啡成分。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外科婦產科診所函詢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之用藥及藥品有無可能造成偽陽性,經該院覆以:本診所開給被告之四種藥物,均未含嗎啡或可待因,且服用之後尿液亦不會呈現嗎啡或可待因之反應,有該院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樑九四字第九四0四0六號函一紙在卷足參,因之,被告前開辯解難認為真實。 ㈢綜上,被告辯以服用藥物而疑似造成尿液呈嗎啡反應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則被告顯係經強制戒治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前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於假釋期間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又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周 淡 怡 法 官 吳 永 梁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書記官 黃 當 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