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9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鏡子壹面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一款之妨害秘密罪。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記載被告以鏡子無故窺視告訴人楊斯涵如廁之非公開活動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欄卻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顯屬誤引,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好奇心驅使,為滿足偷窺慾望,率爾侵犯他人隱私、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窺探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鏡子壹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馥 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一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二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