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 年度花易字第 40 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9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無罪。 理 由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而供他人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之用,並得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等不法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4年 7、8 月間某日,在花蓮地區,將所申辦之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號0○-0○-2○○-○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嗣該犯罪集團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4年8 月24日撥打電話恐嚇陳○○,稱「如未將新台幣(下同)10萬元匯入上開張○○帳戶,將危害其家人及工廠安全」等語,使陳○○因而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3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參);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佐)。 三、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張○○涉有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係以被害人陳○○於警詢之證詞及卷附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匯款單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花蓮二信之存摺及金融卡是因遭房東丟棄而遺失,並因該存摺僅供海星高中匯入獎學金之用,而獎學金半年才1次,故其半年才使用該金融卡1次,因此直接使用花蓮二信當初交予其之密碼,事後並未更正密碼,且將花蓮二信寄予其之密碼字條直接放在金融卡的套子內,其並未將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害人陳○○因遭人電話恐嚇而匯款3 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花蓮二信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證人陳○○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並有匯款申請書、花蓮二信94年 9月6 日花二信發字第752 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各1 張附卷可稽。是陳○○因遭恐嚇而將3 萬元錢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應堪認定。然尚無法據此直接證明係被告將其花蓮二信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供作犯罪使用。 ㈡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供稱: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約於94年7 、8 月,在花蓮市○○路○巷○號○樓之○租屋處不見的,因當時房東要其搬走,其不想搬,所以房東就陸續將其東西拿去丟掉,其將存摺放在一個盒子內,其發現盒子不見,就知道存摺不見了,印章、金融卡也一起被丟了等語。而證人即被告之房東宋○○於本院亦證稱:其有將花蓮市○○路○巷○號○樓之○之其中1 間房間出租給被告,租賃期間約自94年3 月至94年7 、8 月間,因被告遲繳租金,並趁其不在時,在客廳打電話,致其多繳電話費1 萬餘元,其就不肯再租給被告,但被告又不肯搬走,其乃斷水,惟被告仍不肯走,故其就將被告東西都丟在垃圾桶,其不曉得丟了什麼東西,當時被告有告知存摺遺失會申請補發,被告事後還開了一個單子要求其賠償1 萬6 千元,其還賠償被告1 萬6 千元等語。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尚表示其與房東宋○○有誤會,認為不需要傳喚房東等語,顯見證人宋○○與被告間確就上開房屋租賃一事,有所不快,證人宋○○上開所言,自無偏袒被告之虞。況本院係依花蓮市○○路○巷○號○樓之○住址傳喚證人宋○○,並有上開住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在卷可參,亦證被告所述其曾向宋○○承租房屋,嗣因不肯搬離,致遭宋○○將放置該處之物品及存摺、金融卡等物丟棄乙節,實非憑空捏造之詞。 ㈢再觀之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帳(見警卷第13、14頁),可知該帳戶係除被告於93年10月8 日存入 100元,另於94年1 月17日、94年6 月28日經海星公費轉帳各5000 元 至該帳戶,隨即遭被告於94年1 月18日、94年 7月1 日提領外,迄94年8 月1 日止,均無其他存提資料,迨至94年8 月17日、94年8 月24日始經人以金融卡或匯款方式各存入1 萬元、3 萬元(3 萬元部分即被害人陳○○遭恐嚇而存入)。又花蓮二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以亂碼產生編訂密封交予存戶等情,亦有花蓮二信95年8 月22日花二信發字第802 號函乙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所述花蓮二信帳戶之密碼係花蓮二信直接將密碼記載在紙條上後交付,且其花蓮二信之帳戶係專供海星高中匯入獎學金之用,因獎學金每半年1 次,故其半年才使用1 次金融卡等語,確與事實相符。據此,被告所辯,其因半年方使用花蓮二信金融卡1 次,故直接將花蓮二信所提供之密碼剪下放入金融卡之套內等情,亦確有此可能性。 ㈣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上開存摺、金融卡因遭房東丟棄,致遭犯罪集團擅自取用之可能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涉有檢察官所指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吳韻馨 法 官 李世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