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林秉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淨重玖佰玖拾伍點零陸公克,驗餘玖佰玖拾肆點零貳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毒品之塑膠包裝袋伍只(總重約肆拾玖點玖肆公克)、手提紙袋乙個、廣告紙壹張、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僅沒收行動電話,不及於內附之SIM卡)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黃○○之友人連○○(現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北部機動查緝隊,以下簡稱「北部機動查緝隊」偵辦中)欲調借部分款項給綽號「寶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寶寶」,現由北部機動查緝隊偵辦中),並與「寶寶」一同至臺北縣金山鄉向綽號「老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老猴」,仍由北部機動查緝隊偵辦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連○○、「寶寶」2 人均因故無法親自出面,連○○與「寶寶」乃研議委由黃○○將連○○欲借與「寶寶」之款項,連同「寶寶」交付之款項一同交與「老猴」,並至「老猴」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與「寶寶」,並言明事成後由「寶寶」給付黃○○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而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所運輸者若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明知運輸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連○○、綽號「寶寶」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應允從事運輸行為,並於民國95年1月11日凌晨零時4分許至同日下午2 時25分間由「寶寶」以0936060758號行動電話與黃○○之0938336199號行動電話聯繫連○○,研商湊錢及至臺北縣金山鄉向「老猴」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地點,以及連○○告知「老猴」將由黃○○攜帶款項交付等相關細節後,由黃○○於同日下午2 時多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景安路48附近,收受連○○交付之現金30至40萬元,並至臺北縣三重市仁厚街26號附近,向「寶寶」收取裝在牛皮紙袋內約30至40萬元之現金後,攜帶共計約70至80萬元現金,在臺北縣三重市仁義街與仁愛路口,搭乘由不知情之李鴻鐘所駕駛車牌號碼9Q- ○○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金山鄉向「老猴」取得託運物品,途中黃○○以其前開所使用之0938336109號電話撥打「老猴」0927817751號電話,約定在臺北縣金山鄉美田村中山路31 6碰面後,先將上開連○○與「寶寶」所交付之約70至80萬元現金交與「老猴」攜回隱密處所清點確認後,「老猴」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置於手提袋內並在該毒品上舖上一張廣告紙後交與黃○○,黃○○旋再度乘坐上述營業用小客車欲將返回臺北縣三重市「寶寶」所在處所,將該物交與「寶寶」,惟在該返回途中為已依據通訊監察資料掌握黃○○握有大量毒品而自臺北縣三重市即已密切跟監之北部機動查緝隊隊員黃○○、廖○○、洪○○等人,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萬里鄉國聖橋頭攔下上述車輛,並查獲上述手提紙袋及紙袋內由透明夾鍊袋分裝妥當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995.06公克,驗餘淨重994.02 公克)、用以覆蓋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之廣告紙1張、牛皮紙袋1個及上開由黃○○用以聯繫連○○、「寶寶」及「老猴」等人相關訊息之NOKIA行動電話手機1支(內含0938336106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 條等規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復有明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參照)。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證人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黃○○於偵訊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述證人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均經其等核閱筆錄無訛後簽名,警詢筆錄並經捺印(詳見各該筆錄),偵查時之陳述並經具結,顯見其等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受到外力干擾,具有任意性及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其等偵訊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至上開證人於警訊時之證述及本院認定事實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嗣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據時,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得為證據。 二、又查獲機關北部機動查緝隊對於販毒集團進行通訊監察之監聽錄音光碟、本案跟監蒐證錄影光碟部分,其中通訊監察及監聽電話中之對話內容係由有權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4年北簡大餘聲監續字第1532號、95年北檢大餘聲監續字第11號等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合乎通訊及監察保障法所規範之1.重罪;2.必要性;3.相當性;4.法定期間及5.書面令狀等法定要件而屬合法監聽外,並經本院審核確認,當具有證據能力,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廣告紙、牛皮紙袋及行動電話等物,係警方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所得,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所運送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並無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因缺錢花用,以2 萬元之代價受連○○、「寶寶」之託,於上述時、地分別收受連○○、「寶寶」交付之現金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縣金山鄉將現金交與「老猴」,並自「老猴」處取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欲將之運輸至臺北縣三重市「寶寶」住處,惟於返回途中即被查獲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李鴻鐘於警詢、偵查;證人黃○○於偵訊、本院審理;證人洪○○、廖韋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有0917841198、0936060758、0938336199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蒐證照片12張、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回覆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手提袋、手提袋內之廣告紙1 張及由透明夾鍊袋分裝妥當之白色結晶體5包、牛皮紙袋1個及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938336106號 SIM卡)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體5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為 97.8%,驗前總毛重為1,04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9.94公克,故總淨重為995.06公克),驗餘994.02公克,有該局95年2 月22日刑鑑字第0950010503號及95年10月3日刑鑑字第0950138658 號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10 頁及本院卷),足認被告確係受連德威、「寶寶」所託代為運送物品,且欲自臺北縣金山鄉運至臺北縣三重市交與「寶寶」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所運送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其主觀上並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被告係年滿24 歲之成年男子,並非智識淺薄之人,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以紙袋包裝,淨重不過將近1 公斤許,如以郵寄或宅急便之方式送遞至指定地點(自臺北縣三重市至金山鄉距離不過數10餘公里),其運費頂多數百元,惟連○○及「寶寶」竟以多達2 萬元之代價要求其代為運送,被告就其所運送者乃非法之物自有所預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知道所運送者可能是違禁品,一定是非法的東西才會給那麼多錢等語(見本院95年8月22日審判筆錄第16頁、同年11月7日審判筆錄第7 頁),而違禁品不外乎槍砲、火藥、刀械、毒品、違藥等物,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所置之手提袋上僅以一張廣告紙覆蓋,仍隱約可見其內之物係以塑膠袋所裝之白色狀物(見本院卷附扣案安非他命裝置情形模擬照片4 張),故自該物品之外觀、重量而言,顯可預見係毒品之類違禁物,再參以被告曾目睹連○○、「老猴」等人施用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5年6 月27日審判筆錄第12頁),且其被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亦驗出第三級毒品K 他命陽性反應,有瑞芳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14 頁),顯見被告並非對毒品毫無所悉之人,因之其對運送者係毒品之類違禁物乙節應有所預見。又被告於收受「老猴」所交付之物後,並未翻動該物,即呼叫計程車上車離開現場,業經證人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11至12 頁),且被告亦否認其知悉收受物品之內容,可見其於車內亦未翻動該物,則被告在可預見所運送物係毒品類違禁物之情況下,倘若運送物係毒品將違背其本意,理應於運送前確認所運送物之內容,並於確認運送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放棄運送之意,然其並未如此,反而於可預見所運送物係毒品類違禁物之情況下,為圖2 萬元之利益而為運送,其主觀上自有不論運送者係何種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亦即有運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如果其知悉所運送者為何物,即不會運送云云,顯不足採。 ㈢至證人連○○雖於本院理時證稱:其只有請被告幫忙拿錢給「寶寶」,「寶寶」有講要請被告幫「寶寶」辦事,但其不知係何事,其並未叫被告去拿東西,亦未說要給被告代價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惟證人連○○於被告為本案運送行為前有以通聯與被告、「寶寶」、「老猴」聯絡本案運送情節,警方並依其等聯絡情節而查獲被告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 包,業據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5年1 月11日0點4分是寶寶用0936060758的行動電話打給黃○○的0938336199,結果是連○○接的電話,連○○問寶寶說一整個的話你們可以拿到多少,連○○問寶寶說你們有要嗎?寶寶說要一整個,寶寶又表示說可以做回(意指東西賣出去之後再收錢)嗎,寶寶後來又說東西有板子(意指樣本)嗎,連○○說有;95年1月11日0時10分寶寶用0936060758的行動電話打給黃○○0938336199的電話,這通是黃○○與連○○都有與寶寶對話,一開始寶寶打過去是黃○○接的,寶寶就表示說要找阿威,寶寶跟阿威說他那邊連五十都不到,連○○就表示說我這邊可以幫你處理一下,連○○表示說他可以跟人家借,寶寶說好,寶寶說他那邊有3、40 左右,連○○有提到說到時後再講,等碰面再說,寶寶就表示說板子準備好再拿給寶寶;95年1月11日0時14分通聯寶寶打給黃○○0938336199的行動電話,打過去是連○○接的電話,表示說問寶寶要到哪個地方拿板子,這時候寶寶表示說到林森北路附近;95年1月11日2時37分,也是寶寶打給黃○○的行動電話,是由黃○○接聽,這通是連○○表示說寶寶何時拿錢給連○○,連○○就說什麼時候把錢給另外1個人,寶寶表示說他手上大概有 40,說早上等一下拿,這時候連○○說他要湊一下錢;95年1 月11日7時7分,寶寶撥黃○○的手機,寶寶問連○○醒了嗎?他說他這邊OK,連○○表示說他這邊沒有,要到中午,後來寶寶表示說10點聯絡,並說會在三重等連○○;95年1月11日9時55分,寶寶直接撥打連○○0917841198號行動電話,這通寶寶表示說他現在要怎麼搞,連○○表示說下午碰面要一起去,後來連○○表示下午2、3點會再打給寶寶;95年1月11日14時14 分,寶寶打連○○上開行動電話,這時後寶寶表示說要連○○過來找寶寶,寶寶表示說他在三重,連○○再表示說三重太遠了,他們要直接下去,寶寶就說直接約在那邊,連○○表示說要去金山,寶寶再表示說他要叫人家跟連○○過去,寶寶表示說他沒有要過去,他要叫人把錢帶給連○○,後來連○○表示說你要叫誰來,說要叫阿彬(音同)過去,這時候連德威表示說他也要叫他的弟弟(我們研判就是被告)過去,後來寶寶表示說錢你弟弟帶去,東西你再帶過來給我,後來寶寶又表示說你弟弟可以嗎?連○○說可以;95年1 月11日14時19分連○○用0917841198號行動電話撥給黃○○0938336199號行動電話,連○○跟黃○○說要黃○○過來找他,黃朝弘表示說你在家裡,連○○表示說是;95年1月11日14 時23分寶寶用0936060758撥給連○○0917841198號的行動電話,這通是寶寶表示說叫你那個過來這裡,寶寶表示說三重仁義街跟河邊北街口,連○○就表示說要叫阿弘(指被告)打給寶寶,寶寶就表示說叫他來這邊,寶寶說要叫阿彬跟阿弘過去,表示說錢會拿給阿彬,寶寶後來就表示說你要跟他交待錢的部分什麼都不用說;95年1 月11日14時25分連○○撥給綽號老猴之人0927817751的行動電話,連○○表示說等一下阿弘(指被告)會下去,老猴說好,連○○再表示說阿弘會拿錢給老猴,老猴這時說好;95年1 月11日15時30分寶寶撥給連○○,寶寶表示說怎麼沒有打電話給他叫他來找我,連○○表示說我有叫他去找你,寶寶表示說我是叫他去拿那個啊,你有跟他說嗎,連○○表示你見面再跟他說,連○○再表示說你見面再跟他拿錢,連○○又再次表示你見面再跟他說好了;95年1月11日16時3分,黃○○用0938336199號行動電話撥給寶寶的0938681408,黃○○表示說他到了,寶寶就說好他要下去;95年1月11日16時7分,連○○撥給黃○○,黃○○說寶寶的朋友人不舒服他要自己去,連○○就說好,你弄好再過去找他;95年1月11日16時51分,黃○○用0938336199號撥給老猴0927817751 電話,黃○○表示說他人到金山了,要約在哪裡,老猴說你到街上7─11再打電話;95年1月11日16時56分老猴撥給黃○○問你是否到了,黃○○回答說快到了;95年1月11日17時6分,黃○○撥給老猴,黃○○表示說他已到了金山國中或國小這邊,老猴表示說他要過去帶他;95年1月11日17時17 分,老猴撥給黃○○,老猴表示說你要回去了嗎?黃○○表示說對呀,我要回去了,老猴又表示說你到臺北打個電話給我,黃○○回答說好。我們根據這些通聯被告已經拿到東西,我們就在國聖橋頭攔截黃○○搭乘的計程車,並查扣到安非他命5 包」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8月22日審判筆錄第4至6 頁),並有上述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是在庭的連德威叫伊先到三重寶寶那裡拿東西,再把東西拿到金山交給老猴,再從老猴那邊拿東西交回給寶寶。之前連○○有拿用報紙包起來的錢,約有3、40萬元給伊,叫伊跟寶寶拿差不多3、40萬元後再拿給老猴,事後寶寶會給伊2 萬元等語(見本院95年8月22日審判筆錄第7至8 頁、第16頁),是由上述證據可知,本件原係連○○欲調借約3、40 萬元款項與寶寶,並與「寶寶」一同至臺北縣金山鄉向「老猴」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連○○、「寶寶」2 人均因故無法親自出面,連○○乃委由被告將其欲調借與「寶寶」之款項,連同「寶寶」交付之款項一同交與「老猴」,並至「老猴」處取得物品後交與「寶寶」,且言明事成後「寶寶」將給付被告2 萬元之代價至明,故證人連○○、「寶寶」與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證人連○○前揭證述,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運輸」,係指本於運輸之意思而轉運輸送而言,不論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均屬之;且不以為他人運輸為必要,即為自己運輸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所謂「運輸」,倘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且縱係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應論以該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5426號、同年度臺上字第3096號及93年度臺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以運輸之意思,欲將在臺北縣金山鄉取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回臺北縣三重市,雖於返回三重市途中即為警查獲,惟依前揭判決意旨,其既已起運,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既遂犯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運輸,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文有併科罰金刑,且該條例未規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刑法之規定,而刑法有關罰金最低數額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之規定而為換算,修正前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以銀元1 元即新臺幣3元為本件併科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三、被告與連○○、「寶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本案被告與上述共犯係屬共同實行犯罪(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亦即此部分法條文字修改,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涉,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逕依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其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謀生,為貪圖小利即鋌而走險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運輸之毒品之數量高達淨重995.06公克,若非為海巡單位密切監控攔獲,其流入市面將對於我國社會秩序之危害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殘害甚鉅,暨被告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995.06 公克,驗餘淨重994.02公克,不含包裝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用以裝置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5 只(總重約49.94公克)、手提袋1個、廣告紙1張及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前3者係共犯「寶寶」所有(此原係「老猴」所有,惟「老猴」已將該物連同手提袋、廣告紙一併於販售毒品時交付被告轉交「寶寶」,因認被告有移轉上開物品所有權之意,故該等物品之所有權業因交付而移轉於「寶寶」),後者係被告所有,且均為供本案運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95年8月22日審判筆錄第14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內含0939336199號SIM卡1張及牛皮紙袋1 個,前者係電信業者所有,非屬被告所有;後者雖係共犯「寶寶」所有,惟係用以裝置購買毒品之款項,核與本案運輸毒品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2萬元報酬,尚未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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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