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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478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6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5年版)第 104-110 頁
  • 案由摘要:強盜

案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王○○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及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四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王○○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縣關廟鄉○○村○○路○段二八號界揚超商內把玩賭博性電動玩具,因輸錢孔急而向店員陳○○借款遭拒,即向陳○○表示「若不給錢,即要用搶的」等語後離去。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身著紅藍色連身頭帽運動外套、白色運動長褲、白色布鞋,頭戴藍色運動帽,手戴赭紅色手套及口戴條紋方格口罩,再度進入界揚超商內,以左手藏置於腰後,狀似持不明兇器之姿勢,右手食指指向該店店員陳○○喝稱「我要搶錢」,並命陳○○交出抽屜鑰匙,陳○○見狀心生畏怖,即將放置現金之抽屜鑰匙交出,由王○○持鑰匙開啟抽屜取走千元紙鈔二十三張合計新臺幣 (下同)二萬三千元,得手後逕自離去。隨即將其穿著之白色運動長褲、白色布鞋丟棄在臺南縣關廟鄉新埔橋下,另將紅藍色連身頭帽運動外套、藍色運動帽、赭紅色手套焚毀於臺南縣關廟鄉○○村○○○街路旁之竹林內。嗣經陳○○報警循線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南縣關廟鄉○○路六五八號前查獲王○○,並經其同意搜索其身體而扣得上述口罩一個、千元紙鈔二十三張。 三、案經陳○○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指訴以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行為當時在場顧客張進強於警詢之供述。 ㈣界揚超商內錄影機之翻拍照片四幀。 ㈤扣案之口罩一個、千元紙鈔二十三張。 ㈥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丟棄、焚燬作案衣物之照片二幀。 三、論罪科刑 ㈠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又所謂致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八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客觀上並未持有手槍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行兇危險性之器物,僅以左手藏置身後狀似持有不明兇器之姿勢,右手指向店員,但因店員先前曾聽聞被告所言「不借錢,即要用搶」等語,復見狀即心生畏怖,將放置財物之抽屜鑰匙交出,任憑被告自行拿取財物等情,客觀上應不足使被害人達到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是以,依前開判決要旨,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再者,被告先前出言「不借錢,即要用搶」恐嚇之危險行為,乃為嗣後恐嚇取財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㈡又查,公訴人原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提起公訴,然本院審理時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而考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應予准許。 ㈢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加重、沒收等一切情形,綜其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⒈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然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雖累犯規定之修正,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犯行是否需論以累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加重與否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然因被告乃出於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修正施行前、後之法條適用結果均不分軒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七規定即舊法論以累犯。 ⒉又查,刑法分則編設有罰金刑規定之貨幣單位係屬銀元,依此論科罰金者,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換言之,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做修正,而該條設有罰金刑之處罰,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然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因此,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併此敘明。 ㈣復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前開說明,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素行,正值青壯之年,不思遵循正途,憑藉己力賺取所需,因把玩賭博性電動玩具,對於被害人所在超商情況略有所悉,即以前揭方式恐嚇取財,所生危害非微,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核屬相當,至被告求處有期徒刑八月,猶屬過輕,是以,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㈥末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雖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無修正,第三項則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僅屬文字之調整,並未涉及實質刑罰內容之變更,故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然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口罩一個,乃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因本案被告科處之主刑乃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故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千元紙鈔二十三張,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業已發還被害人陳○○,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第一項第一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俞宏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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