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5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胡○○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2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被告所涉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 年2 月1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5 月18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龍宮街93號 於同日晚間11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龍南路與龍安路口,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35公克)。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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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