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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188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2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 81-89 頁
  • 案由摘要:詐欺

案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087號、96年度偵字第1223號)以及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能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犯罪集團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於民國(下同)95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子楊欣岳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 62450267464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下稱玉山銀行)042896610905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嗣該不詳姓名人士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6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並佯裝係其友人「國維」,且稱:「我急需用錢」等語,致使陳○○陷於錯誤,並交代其友蔡富娟、周○○於同日下午3時許,先後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入楊○○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又於同年7月4日撥打電話向邱○○佯稱係其友人「許○○」,且稱:「我急需用錢」等語,致邱○○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部分之供述、告訴人陳○○、邱○○之指述、證人周○○、蔡富娟、楊○○之證述、以及第一銀行、玉山銀行之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匯款單4紙等作為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對於其子楊○○所有之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均交由其保管一事固均未爭執,然堅決否認有何故意將前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陳○○、邱○○使用,辯稱:前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均係其於95年6、7月間不慎遺失,因其當時頭受傷,故遺失之確切時間、地點均不確定,但遺失之物品尚包括其本人以及楊○○之身份證、其本人之郵局存摺、提款卡、戶口名簿,因該些重要文件伊都一起放在一個公文紙袋中,可能係於95年6、7月間,因欲辦理土地過戶或借錢等事宜時,將該紙袋攜出才一起遺失。其一發現遺失,先去補發自己之身份證以及郵局之存摺等物,因認為楊○○帳戶沒錢,故未馬上掛失,之後告知楊○○遺失,楊○○才去拍照、補發身分證,最後要去補發郵局存摺時,經郵局人員告知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不能補發提款卡,故才去報案。以及楊○○因罹患鼻咽癌,怕其遺忘密碼,故用標籤把密碼寫在上面黏在提款卡上,事後其先去辦理補發身份證等語。四、故本件就楊○○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之存摺係楊○○所有,並於93年間起交由被告保管;以及陳淑琴、邱○○二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接到詐騙集團之電話詐騙後,由周○○、蔡富娟、邱○○等人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楊○○前開二帳戶內等情,兩造均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陳○○、邱○○之指述、以及證人周○○、蔡富娟、楊○○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第一銀行、玉山銀行之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匯款單4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主要應查證審酌者,乃被告之子楊○○前開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究係如被告所辯稱係於不詳時、地遺失?或係如檢察官所指稱係於不詳時、地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予詐騙集團份子使用? 五、經查: ㈠被告以及楊○○二人之身分證分別曾於95年6月28日、以及95年7月3日申請補發,此有被告以及楊○○之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分別附於95年度核交字第2005號偵查卷第15 頁、以及南縣佳警偵字第0951001000號警卷第20頁)。 ㈡而被告曾於95年7月3日、楊○○曾於95年7月5日分別向臺南七股郵局以遺失存簿為由申請「補發存摺」、並「更換印鑑」等情,此亦有本院於96年3月29日、及96年5月23日收狀之七股郵局函各1份及附件七股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2份以及申請變更印鑑資料2件在卷可稽。 ㈢被告於95年7月6日確實有向臺南縣七股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此有該所96年3月14日南縣七戶字第0960000338號函1份及附件戶籍謄本申請書3份在卷可稽。 ㈣而被告確曾於95年6月5日因分割取得臺南縣七股鄉看坪段之土地後,於同年7月17日再將土地以買賣過戶予案外人黃信堯等情,亦有土地謄本、以及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異動索引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附於95年度核交字第2005號偵查卷第6至14頁)。 ㈤又被告於95年7月5日曾偕楊○○一同前往佳里分局竹橋派出所申報存摺、提款卡遺失等情,要求警方受理並開具遺失證明,然因楊○○前開二帳戶已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法開具遺失證明,故被告隔日即95年7月6日又再度前往,要求一定要列載於工作紀錄簿內作為證明等情,此經證人即佳里分局竹橋派出所受理員警陳憲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該派出所工作紀錄簿以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南縣佳警偵字第0951001000號警卷第28至29頁)。至被告因當日報案未取得任何證明,害怕遭警吃案,於隔日再度前往警局要求登載於工作紀錄簿內,此並非有何違背情理之舉措,故亦難以此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故被告辯稱其於95年6、7月間因辦理土地過戶買賣,故常將裝有自己及楊○○之身分證、郵局存摺(連印章、提款卡)、戶籍謄本、楊○○玉山銀行之帳戶存摺(連印章、提款卡)等重要文件之公文紙袋攜出攜入,故於不詳時、地不慎遺失,而後其先陸續去補發身份證、郵局存摺及戶籍謄本,繼之由楊○○先後前往拍照、補發身份證及郵局存摺,然因無法補發提款卡始報案等情,顯與事證相符,自應堪予採信。㈦此外,被告曾於95年6月29日曾因頭部外傷併皮下血腫,輕微腦震盪而至佳里綜合醫院急診診治,此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正本附於96年度核交字第280號偵查卷第8頁),故被告辯稱其於6月底間因頭部受傷,神智不太清醒,故確切遺失之時間、地點等均記不清楚等情,亦非全屬虛構。 ㈧此外,被告辯稱是因其子楊○○罹患鼻咽癌,故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交其保管,而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是楊○○怕其遺忘,故用標籤寫好密碼黏在提款卡上等情,亦經證人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屬實(本院96年8月30日審理筆錄參見),應堪信為真實。 ㈨衡諸一般販賣或出租帳戶犯罪型態之經驗法則,被告倘果蓄意要將楊○○之上開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事後還刻意謊報遺失掩飾犯行,其斷無可能大費周章地連自己之身分證、郵局存摺、戶籍謄本,以及楊○○之身分證均一併申請補發,並均重新申請變更印鑑,此乃不合情理之處。況且,被告自95年6月28日起知悉遺失而陸續補辦證件、至95年7月5日向警報案之時間尚屬緊接,並無任何故意拖延、或欲使詐騙集團得長期使用上開帳戶用以詐欺民眾之可能。 ㈩再者,楊○○系爭玉山銀行之帳戶,自94年5月25日後至95年6月27日前,此1年多時間均無使用交易之紀錄,且94年5月25日時之餘額為20元,此亦有該行96年3月14日函及附件帳戶全部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辯稱一開始知悉遺失帳戶時因認為該帳戶內並無金錢,故未立即報警、掛失,亦非全屬無據,而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中,既均堅決否認有何故意將楊○○之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以詐騙陳○○、邱○○之犯行,而本件亦查無任何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保管中之楊○○之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是基於幫助詐欺之犯行,故意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其檢察官之證明自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亦即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故本件被告之行為既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黃○○於民國95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子楊○○所有之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號 0428966109059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之人,嗣上開帳戶為不詳詐騙集團所利用,於95年6月30日,向黃羽慈詐騙,致使黃羽慈陷於錯誤,而匯款新台幣1萬元至上開黃○○所提供之帳戶內,因認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請求併案審理。然本件被告既經本院以犯罪無法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自亦無從予以審理,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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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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