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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然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

案由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而視為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聲判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交付審判即視為起訴意旨如附件裁定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男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認被告林○男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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