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
案由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而視為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聲判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交付審判即視為起訴意旨如附件裁定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男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認被告林○男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祥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