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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4769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7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32-46 頁
  • 案由摘要: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

案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7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立○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陳○宏 代 表 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立○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陳○宏違反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理由

一、訊之被告陳○宏固坦承其係設於臺中市北○區○○路三巷三十弄九號二樓立○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帶同賴○來、段○中一起前往上址廠房進行更換開關及線路施作工程,嗣於同日晚上八時許,賴○來進行復電時,因賴○來以金屬扳手觸及電路,引起開關產生電弧發生爆炸,致其與賴○來、段○中均受有燒燙傷等傷害,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件工程係林○法以錦○公司名義向漢○公司承攬,立○公司並未向錦○公司承包,而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發生事故當天,係林○法僱用伊及賴○來、段○中前往上址廠房進行更換開關及線路施作工程,嗣於翌日伊與賴○來、段○中在童綜合醫院加護病房時,錦○公司負責人魏志桓及林○法曾叫護士拿一張其上僅記載乙方:公司名稱、負責人、身分證字號、住址之紙張給伊填寫,當時伊不知道要做什麼,就在該紙上書寫立○工程有限公司、陳○宏及伊之身分證字號、住址,並捺指印,而該紙張上之抬頭承攬契約、契約內容及甲方:公司名稱、負責人、身分證字號、住址與項下內容,均係林○法其後填寫的,迨伊出院後,魏志恆向伊說立○公司有承包本件工程並拿上開承攬契約給伊看,伊看完後向魏志恆告以立○公司並未承包本件工程,惟魏志桓竟向伊稱已經填寫該承攬契約,就是由立○公司承包,故伊應不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傷害罪責云云。惟查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賴○來、段○中係受被告陳○宏僱用共同前往上址廠房進行更換開關及線路施作工程,若當天未發生事故,賴○來、段○中係向被告陳○宏領取工資,雖被告陳○宏未言明一天工資若干,惟依賴○來前受僱被告陳○宏一天工資二千元計算,當天工資亦應係二千元,而當天電盤配好後,被告陳○宏曾向段○中說要以當天剩下之電線抵工資,因電線很貴,應有超過二千元價值,惟於同日晚上八時許,賴○來依被告陳○宏指示進行復電時,因賴○來以金屬扳手觸及電路,引起開關產生電弧發生爆炸,致段○中、被告陳○宏均受有燒燙傷,賴○來則受有頭部、臉部、頸部、胸部及兩上肢深二度燒傷約24﹪表體面積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來、證人段○中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賴○來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雙手燒燙傷情形之照片一張及臺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和解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且本件工程係錦○公司向漢○公司承攬,而由錦○公司負責人魏志恆委託林○法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前往漢○公司議價得標,其後林○法與被告陳○宏在漢○公司聊天時,因被告陳○宏向林○法稱最近沒有工作,林○法遂向被告陳○宏告以本件工程是否有興趣,被告陳○宏稱好,該二人隨即於當日下午至沙鹿北廠查看現場,隔數日被告陳○宏並購買有關材料,而林○法亦向被告陳○宏稱要申報該工程價格,惟被告陳○宏稱該工程價格待完工後再一併計算,迄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發生事故當天(即工作第一天),被告陳○宏打電話向林○法稱要前往上址廠房進行更換開關及線路施作工程,因進入沙鹿北廠要辦會客,林○法乃帶同被告陳○宏及賴○來、段○中先辦理會客,再由被告陳○宏及賴○來、段○中進入上址廠房進行更換開關及線路施作工程,而事故發生後,林○法在漢○公司有向漢○公司總務處長陳德忠說該工程有轉包給立○公司,該總務處長就向林○法說,如有轉包給立○公司要提出該契約,林○法即於事故發生後之翌日書寫立○公司向錦○公司承包之承攬契約,並偕同魏志恆至童綜合醫院,將該承攬契約交由護士轉交給被告陳○宏在乙方項下填寫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住址並捺指印,再由護士交還給林○法等情,此經證人魏志恆、林○法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漢○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附錦○公司估價單、漢○公司工程購案開標紀錄呈核表影本各一紙及立○公司向錦○公司承包本件工程之承攬契約影本一紙附卷可憑;參以依被告陳○宏所辯,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翌日,被告陳○宏在童綜合醫院加護病房時,若證人魏志桓、林○法將僅記載乙方:公司名稱、負責人、身分證字號、住址之紙張交由護士轉交被告陳○宏填載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及其身分證字號、住址並捺指印,則該紙張既未書寫抬頭名稱、內容、日期及甲方等事項,而無從證明何事或係作何使用,衡情被告陳○宏豈有填載上開事項並捺指印之理,實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陳○宏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口頭上向證人林○法表示,以立○公司之名義,承包錦○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向漢○公司承攬該公司沙鹿北廠十一號棚空調機房800A NFB檢修更換工程,而為上開更換工程之現場施作人員,為從事監督管理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僱用告訴人賴○來、段○中與其一起前往上址廠房進行更換開關及線路施作工程,應無置疑。按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宏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僱用告訴人賴○來、段○中與其一起前往上址廠房進行更換開關及線路施作工程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施工現場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且未於施工前對告訴人賴○來、段○中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貿然指示告訴人賴○來進行更換空調機房之電源開關及更改相關線路,並指示告訴人賴○來將電源總開關打開復電,於同日晚上八時許,正當告訴人賴○來依陳○宏指示進行復電時,因告訴人賴○來以金屬扳手觸及電路,引起開關產生電弧發生爆炸,致段○中、被告陳○宏均受有燒燙傷,告訴人賴○來則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可見被告陳○宏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賴○來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宏於罹災人數達三人之災害事故發生後,未於二十四小時內,以立○公司之名義向中區勞動檢查所提出有關職業災害事故之報告,此為被告陳○宏所不爭執,迨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中區勞動檢查所依新聞媒體報載,始前往現場檢查,亦有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附卷可查,顯見被告陳○宏確有違反上開規定甚明。是被告陳○宏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宏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同時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被告陳○宏未於上述職業災害發生後之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檢查機關勞動檢查所報告,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被告陳○宏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斷。被告陳○宏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以賴○來受有頭部、臉部、頸部、胸部及兩上肢深二度燒傷約24﹪之傷害,因而造成賴○來雙側前臂、手腕及手掌燒傷併關節活動受限,經鑑定為中度肢障之重傷害,因認被告陳○宏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惟查賴○來經復健後,其中頭、臉、頸部已復原,僅剩雙手臂皮膚有疤痕及雙手部分有沾黏,雙手受力約之前的八成,目前從事水電工作等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賴○來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尚難認告訴人賴○來有何致重傷害之程度,應僅係普通傷害,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至被告陳○宏任負責人之被告立○公司法人部分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且因被告陳○宏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二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故被告立○公司部分亦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陳○宏因疏失造成告訴人賴○來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有礙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與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被告立○公司、陳○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宣告刑,並就被告陳○宏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立○公司、陳○宏各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並就被告陳○宏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陳○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分別為(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及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並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即該二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分別為銀元一萬元(即新台幣三萬元)、新台幣九萬元,最低均為銀元十元(即新台幣三十元)及新台幣三十元。而依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該二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台幣三萬元、九萬元,最低均為新台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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