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XXX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3年度毒偵字第397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96年度聲觀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XXX前於民國93年4月2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於93年7月7日以93 年度毒聲自第202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未按期到案執行,經通緝後,於96年9月3日在基隆市XXX路X之X號X樓為警逮捕。因被告通緝到案期日據前開裁定日期已逾3年,爰依刑法第99條聲請許可執行上開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99條業已修正公布,依修正前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準此,修正前刑法第99條規定內容,就法院於如何情形下,應許可執行,並無實質要件;而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內容,業就各種保安處分增訂其實質要件,亦即保安處分逾3 年後是否可繼續執行,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而定,另為維護人權,尚規定保安處分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從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9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 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 條規定,「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是以施用毒品者,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上開條例、執行法既均未設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不得執行。 (三)本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本院於93年7月7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在案,然其嗣後未能遵期到案執行,遂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竹檢雲偵博緝字第1035號予以通緝,嗣於96年9月3日到案,迄今已逾3 年猶未執行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書、通緝書各1 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內資料查對無訛。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本案被告經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迄今均未再查獲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按,且卷內亦查無明確事證足認被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則依前揭觀察、勒戒制度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自不宜認有再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必要。 三、綜前所述,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