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87 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清除毒品後之外包裝壹個(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清除毒品後之外包裝壹個(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 事 實 一、謝○○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甫於民國95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又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2 次觀察、勒戒及1 次強制戒治,最近1 次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嗣謝○○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於93年9 月下旬某日起至93年10月6 日上午5 時許,犯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謝○○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6年2 月26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山下里1 鄰赤崎下6 號住處,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另於96年2 月26日晚上8 時許(施用毒品海洛因後約10分鐘),在上開住處,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96年2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 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3 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96年3 月1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96年度毒偵字第287 號卷第23至26、36頁),附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9公克、空包裝0.2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紙,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謝○○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查獲毒品及檢驗試劑照片2 張、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煙毒保管字第75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佐(同上偵卷第17至19、21、27、36、39至40頁)。是被告自白其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本件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說明如下: ㈠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2 次觀察、勒戒及1 次強制戒治,而最近1 次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嗣被告復於93年9 月下旬某日起至93年10月6 日上午5 時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94年1 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5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1 份可考。是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則本案雖發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之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即不得適用初犯之規定,不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因此本件公訴人起訴程序並無違背規定,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非法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因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1 個(重0.25公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惟尚非專供施用第1 級毒品使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