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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69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6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7年版全一冊)第 18-28 頁
  • 案由摘要:偽造文書案件

案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 劉○成 選任辯護人 林幸郎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65號、第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瑞、劉○成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瑞與告訴人潘○勤係翁媳關係,告訴人潘○勤為劉○湖之配偶與劉○慧之母,緣劉○湖於民國93 年7月24日0 時10分許,騎乘車號PIQ○○ 號重型機車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一線與○○路口時,適蘇○瑋駕駛車號U8-4688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雙方在上開路口發生擦撞,劉○湖因而傷重不治(該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7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判決蘇○瑋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詎被告劉○瑞為圖獲取蘇○瑋之賠償金,竟與被告劉○成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偽刻潘○琴及劉○慧之印章後,再於93年11月9 日,未經潘○勤與劉○慧同意,除於授權書與和解書(不知情之洪秉榮已於見證人欄簽名、蓋章)上,蓋用上開偽造之潘○琴及劉○慧之印章外,被告劉○成並在和解書簽名蓋章一欄及授權書上偽造劉○慧之署押,復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在和解書簽名蓋章一欄偽造潘○勤之署押後,交由不知情之李思賢持之與蘇○瑋就上開案件達成和解,嗣承保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17日將新台幣(下同)160 萬 元匯入被告劉○瑞之郵局帳戶,足生損害於潘○勤及劉○慧。因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前揭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潘○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皆否認有在本件和解書及授權書上簽名、蓋章,陳稱略以:本件和解書作成時,伊並未在場,也未授權他人代為簽名,被告劉○瑞與蘇○瑋和解一事,伊也不知情等指訴;㈡相互比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告訴人潘○勤申辦信用卡使用時所填寫之簽名與本件和解書上被告劉○成供稱告訴人潘○勤簽名之字跡結果,在該和解書「簽名蓋章」一欄之告訴人潘○勤簽名較為工整明顯,與前開信用卡申請資料上告訴人潘○勤之簽名明顯有異;㈢參以被告劉○成供稱本件授權書與和解書乃同時間作成,而告訴人潘秀勤與劉○慧之簽名於本件授權書與和解書上共各有3 個,其中各有2 個為簽名蓋章部分,然告訴人潘○勤既非不識字,且知如何簽名,則何以告訴人潘○勤僅在本件「和解書」上簽名,此情亦與常情有違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2 人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劉○成辯稱:案外人劉○湖發生車禍死亡後,伊基於里民服務之精神,接受被告劉○瑞及告訴人潘○勤之委託,與告訴人潘○勤先偕同前往屏東縣○○鎮公所聲請調解,調解不成後,伊再跟告訴人潘○勤前往光華派出所詢問派出所所長鍾政利相關和解事宜及合理之賠償數字,當時已確立共計300 萬元(包括強制險部份)之賠償金額,並由所長鍾政利介紹案外人李思賢作為調人出面與對方蘇○瑋協商,並於93年11月9 日,由李思賢持已擬好金額與內容之本件之和解書及授權書,請案外人洪秉榮拿給伊,再由伊前往被告劉○瑞位於屏東縣○○鎮○○里○○3 巷3 號家中,解釋其中內容與被告劉○瑞及告訴人潘○勤知曉並得其等同意後,由告訴人潘○勤簽名於本件和解書上的「簽名蓋章欄」,至於和解書上其他欄位以及授權書上之告訴人潘○勤、劉○慧與被告劉○瑞之簽名,則均由被告劉○瑞及告訴人潘○勤同意由伊代簽,而告訴人潘○勤與劉○慧之蓋章則由告訴人潘○勤所親蓋,被告劉文瑞之蓋章亦由被告劉○瑞自己所蓋等語;被告劉○瑞則辯稱:本件車禍賠償事項,均委託被告劉○成代為處理,處理之過程均同被告劉○成上開所述,至於賠償金300 萬元中之140 萬元由告訴人潘○勤取用,另外160 萬元部份則確實由伊所取用,伊委託被告劉○成處理上開事項並無支付任何金額與被告劉○成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⒈本件卷存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96年5 月22日刑鑑字第096007401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96年9 月21日刑鑑字第0960144038號鑑定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於立法理由明確說明,該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尚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本件鑑定係經受命法官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 項所指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21日儲字第0960727953號函所附之被告劉○成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96年9 月17日潮榮存字第0960000301號函所附之被告劉○成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中分行96年9 月19日合金屏中字第0960004199號函所附之被告劉○成帳戶交易明細,均係金融機構經營業務關於交易紀錄之紀錄文書,或設立帳戶之證明文書,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本件和解書、授權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潘○勤於檢查事務官偵訊中之陳述與日後審判中大致均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檢查事務官面前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⒈案外人劉○湖即告訴人潘○勤之夫,於93年7 月24日0 時10分許,與案外人蘇○瑋發生車禍,傷重不治死亡。該案先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56號判處案外人蘇○瑋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再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駁回上訴確定一情,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⒉被告劉○成與告訴人潘○勤於案外人劉○湖即告訴人潘○勤之夫發生車禍後,於93年7 月底、8 月初之某日偕同前往屏東縣○○鎮公所聲請調解一情,業經證人王武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96年4 月12日審理筆錄);足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我沒有和他一起去(係指上開前往屏東縣○○鎮公所聲請調解一事)(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96年4 月12日審理筆錄)云云,已有可議。 ⒊被告劉○成與告訴人潘○勤偕同前往屏東縣○○鎮公所聲請調解,然因調解不成,伊再跟告訴人潘○勤前往光華派出所詢問派出所所長鍾政利有關和解事宜及合理之賠償數字,並由所長鍾政利介紹案外人李思賢,作為調人出面與對方蘇○瑋協商,案外人李思賢並於當日前來派出所與被告劉○成及告訴人潘○勤共商賠償事宜,當場告訴人潘○勤並交付身分證與印章等與被告劉○成,交代由案外人李思賢與被告劉○成共同幫她處理這件車禍事故之理賠糾紛,且係告訴人潘○勤自行提出300 萬元(包括強制險部份)之賠償金額數字一情,業經證人李思賢、鍾政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第43頁至第44頁96年4 月12日審理筆錄)。足證告訴人潘○勤指稱其從未拜託被告劉○成、從未將身分證與印章交予被告劉○成、亦不知道和解金額多少、其係於94年間收到法院判決書後才知道有和解這件事云云,均與實情不符;且其於審理中經法官訊問後又自承:因為被告劉○成是我公公的親戚,所以我就相信他,處理這個案件,所謂處理事情就是指和對方談賠償的事情(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96年4 月12日審理筆錄),亦足證告訴人潘○勤確有委託被告劉○成幫其處理有關這件車禍事故之理賠糾紛,並同意以共計300 萬元之金額作為賠償請求。 ⒋上開等人於光華派出所協商結束後,於93年11月9 日,由案外人李思賢持已擬好金額與內容之本件之和解書及授權書與案外人洪秉榮,再請其轉交給被告劉○成一情,業經證人李思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96年4 月12日審理筆錄),堪信為真,顯證並非由被告劉○成與被告劉○瑞2 人自行決定與撰寫本件和解書與授權書之內容;再觀之本件和解書上和解條件之內容:「誠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案外人蘇○瑋)賠付乙方(即被告劉○瑞、告訴人潘○勤、劉○慧)除強制險理賠外,由○○保險公司理賠新台幣180 萬元整,其中乙方同意以20萬元整,賠付乙方對甲方車禍發生之車損,故實領為新台幣160 萬元整」所示,其甲乙雙方之和解金額加上強制險理賠之140 萬元確實共計為300 萬元,此與上開告訴人潘○勤自行提出之賠償金額數字完全相符,更足以證明被告劉○成與案外人李思賢確實遵照告訴人潘○勤上開授意,而與對方即案外人蘇○瑋達成如上之和解內容,並無妄自擅改和解內容以圖利自己之情形,是認被告2 人應無偽造告訴人潘○勤、劉○慧簽名與印文之犯意。 ⒌再查,告訴人潘○勤並不識字一情,業經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6頁96年4 月12日審理筆錄),則被告劉○成所辯:因告訴人潘○勤不識字,寫自己的名字較慢,所以其在本件和解書上的「簽名蓋章欄」上簽名之後,本件和解書上其他欄位以及授權書上之告訴人潘○勤、劉○慧與被告劉○瑞之簽名,則均由被告劉○瑞及告訴人潘○勤同意由伊代簽等語,非無可能。又雖本院二次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之結果,均認本件和解書上的「簽名蓋章欄」中「潘○勤」筆跡與告訴人潘○勤諸多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潘○勤」簽名筆跡不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96年5 月22日刑鑑字第096007401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96年9 月21日刑鑑字第09601440 38 號鑑定書2 份附卷可稽;惟告訴人潘○勤向各家銀行申請信用卡簽名之時間與簽署本件和解書之時間不同,自難將二者進行比較鑑定,且筆跡鑑定仰賴書寫特徵點之選定以及鑑定人員之主觀認定甚深,又涉及鑑定資料蒐集之範疇,鑑定結果並非具有絕對可信性,殊難僅依筆跡鑑定報告即認本件和解書上的「簽名蓋章欄」中「潘○勤」簽名絕非告訴人潘○勤本人之筆跡;再退步言,縱使依據上開鑑定結果而認定本件和解書上的「簽名蓋章欄」中「潘○勤」簽名確非告訴人潘○勤本人之筆跡,亦僅能得出該「簽名蓋章欄」中之簽名非告訴人潘○勤本人所親為,而非得據此率認被告劉○成並未得其同意於本件和解書與授權書上簽名、蓋章,而為偽造文書之犯行。 ⒍復查,被告劉○成於93年7 月間起至94年5 月間止,其名下有開戶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內,並未曾有大筆金額之匯入資料,此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21日儲字第09 60727953 號函所附之被告劉○成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96年9 月17日潮榮存字第0960000301號函所附之被告劉○成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中分行96年9 月19日合金屏中字第0960004199號函所附之被告劉○成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證,亦足以證明被告劉國成並未因本件參與協調告訴人潘○勤與案外人蘇○瑋之間車禍賠償事宜,而獲得任何不正當之收入,其自無在本件和解書與授權書上偽簽告訴人潘○勤、劉○慧之簽名與擅蓋印章而自陷於罪之動機。 ⒎縱上所述,本件實情應係被告劉○成受被告劉○瑞、告訴人潘○勤所託(另名告訴人劉○慧乃民國77年出生,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自得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潘○勤代其為有效之委託行為之意思表示),處理本件車禍賠償事宜,並經其等同意在本件和解書與授權書上為其等簽名。本案公訴人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茲因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所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2 人不利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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