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14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捌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4年 9月2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裁定羈押禁見(94年度聲羈字第657 號),復於94年11月28日延押禁見(94年度偵聲字第619 號),至94年12月16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80日。 (二)該案業經鈞院94年度屬重訴字第2 號判決無罪確定,又無冤獄賠償法第2 條所定不得請求賠償情事,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 (三)聲請人被禁見期間長達80日,此一期間,4 、5 人擠處約2 坪之牢舍,夏日酷熱難擋,家人不得見面,外面信息全無,身心之煎熬,實難以文字形容,為特狀請依羈押日期,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 日支付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如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甲○○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0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等罪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7日拘提、逮捕,嗣經檢察官聲請於94年9 月28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94年12月16日經本院承審合議庭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准聲請人具保而停止羈押為止,計受羈押81日。嗣經本院於96年4 月13日以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判決無罪,因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全案於96年5 月1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94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刑事卷宗(影本附卷)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確曾因案於無罪確定前,受有上開羈押無訛。復核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前,並無冤獄賠償法第2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8 條前段所定2 年之法定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賠償於法有據。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素行、職業、身分、地位、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4000元為適當,爰就其所受羈押之日數,即自94年9 月27日起(依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6 項之規定,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逮捕時起算),至94年12月16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81日,准予賠償324,000 元(計算式:4,000 ×81= 324,000) 。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須附繕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1 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 冤獄賠償法第23條: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