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蕭○妹
案由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蕭○妹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蕭○妹明知社會上詐騙、恐嚇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目的在於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恐嚇等之財產犯罪,詎被告劉蕭○妹、同案被告莊○菁、盧○靖 (後2被告由本院通緝中)仍均分別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由被告劉蕭○妹將其於民國 (下同)96 年1月28日所申辦之○○○○○、○○○○○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6年間某日,在不詳之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被告莊○菁亦於96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復○銀行臺南分行帳號○○○○○○○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另被告盧○靖則於96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東○郵局帳戶 (局號:○○○○、帳號:○○○○)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另案被告徐○忠、羅○仁、謝○捷、曾○正、潘○淑 (徐○忠等5人均已由檢察官起訴)及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組成擄鴿勒贖集團,由曾○正、潘○淑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在臺北縣雙溪鄉、侯硐鄉交界深山內,共同架設大型鴿網捕捉如附表所示之鴿主進行飛行訓練之賽鴿。另案被告徐○忠則透過報上廣告收購上述被告劉蕭○妹所申辦之○○○○○、○○○○○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告莊○菁申辦之復○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及被告盧○靖申辦之東○郵局帳戶,徐○忠取得上開人頭電話及帳戶後,即指示謝○捷以○○○○○號電話撥打羅○仁使用之○○○○○號電話,將集團成員所擄獲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及編號告知羅○仁,再由徐○忠自己或由羅○仁分別以○○○○○、○○○○○、○○○○○等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害鴿主,表明:彼等放飛之賽鴿在渠等手中,要求附表所示之被害鴿主必須依照指定之金額,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內,否則即不釋放賽鴿之意旨,以此加損害於財產之惡害通知各該被害鴿主,致該等被害鴿主皆因此恫嚇而心生畏懼,恐辛苦飼養培育之賽鴿遭遇不測,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被告莊○菁、盧○靖申辦之人頭帳戶內,徐○忠於確認贖金匯入後,始通知被害人曾○正等人將賽鴿釋放飛回。再由謝○捷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所設之提款機,提領被害鴿主所匯入之贖金,並將領出之金錢交予徐○忠與集團成員朋分贓款。嗣經警先期執行通訊監察,循線追查後,於96年4月11日將另案被告徐○忠、謝○捷、羅○仁、曾○正及潘○淑拘提到案而查獲。因認被告劉蕭○妹涉有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劉蕭○妹堅決否認有前開幫助恐嚇取財之情事,辯稱:門號○○○○○、○○○○○號SIM卡及通訊業者所搭配門號附贈之行動電話,係其子劉○寧帶同其向業者申辦而取得,其置放在家中抽屜,其後發現前開行動電話 (含SIM 卡)已不在原置放處,其即詢問劉○寧,劉○寧稱已取走,但不知道劉○寧為何取去前開行動電話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蕭○妹涉有交付門號○○○○○、○○○○○號SIM卡予他人,係以:①、被告劉蕭○妹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門號○○○○○、○○○○○SIM卡為其所申辦。②、證人劉○寧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帶被告劉蕭○妹前往申辦。③、依被告劉蕭○妹與證人劉○寧之供陳意旨,其等稱上開門號○○○○○、○○○○○SIM卡門號遺失,惟卻未據其等申辦停話為其認定之依據。
㈡、惟門號○○○○○、○○○○○號之SIM卡,事實上,係被告劉蕭○妹之子劉○寧帶同被告劉蕭○妹向業者申辦取得後,由劉○寧出售予他人,業由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另案被告劉○寧業將門號○○○○○、○○○○○號之SIM卡出售他人,並致前開被害人遭恐嚇取財,其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亦經本院98年簡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98年簡字第560號刑事卷宗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4413號執行卷宗影本可稽。是被告劉蕭○妹所涉之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顯係另案被告劉○寧所安排及主導所致。
㈢、茲應再加審究,係被告劉蕭○妹對於其子即另案被告劉○寧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是否知情並同意證人劉○寧將該門號販售予恐嚇取財集團?就此,證人劉○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劉蕭○妹說我要用,但劉蕭○妹並不知我出售門號○○○○○、○○○○○號之SIM卡等語。而被告劉蕭○妹於警詢時復陳稱:其不識字等語,參以其年齡為72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等情,其此部分所述情節,與其成長時之時代背景相合,應屬可信。又被告劉蕭○妹於本院審理時,須由其女劉○燕為其擔任通譯,有審判筆錄所載為憑。以此觀之,被告劉蕭○妹接受外界資訊之能力應屬較弱,對於恐嚇取財集團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犯罪之社會常見事態,未必能有效認知及防備。且被告劉蕭○妹之子劉○寧因積欠電話公司費用致無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遂請被告劉蕭○妹申辦行動電話,以供使用,業經證人劉○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被告劉蕭○妹此舉尚符合一般親人間處理相關事務之常情,應難即認被告劉蕭○妹知悉其子劉○寧欲出賣SIM卡予恐嚇取財集團,而仍同意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利其子販賣予恐嚇取財集團。故被告劉蕭○妹對於其子劉○寧取走門號○○○○○、○○○○○號之SIM卡之真正原因,未必能有所預見。是證人劉○寧所證稱:劉蕭○妹並不知出售門號○○○○○、○○○○○號之SIM卡之情節等語,並無不符常情之情形,尚堪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劉蕭○妹此部分構成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蕭○妹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劉蕭○妹犯罪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匯入之帳戶 │匯入金額(新臺 │
│ │ │ │幣) │
├──┼────┼──────┼───────┤
│1 │陳○榕 │盧○靖郵局帳│8000元 │
│ │ │戶(局號:○○│ │
│ │ │○○、帳號: │ │
│ │ │○○○○) │ │
├──┼────┼──────┼───────┤
│2 │何○樑 │盧○靖郵局帳│2300元 │
│ │ │戶(局號:○○│ │
│ │ │○○、帳號: │ │
│ │ │○○○○) │ │
├──┼────┼──────┼───────┤
│3 │張○嘉 │盧○靖郵局帳│4500元 │
│ │ │戶(局號:○○│ │
│ │ │○○、帳號: │ │
│ │ │○○○○) │ │
├──┼────┼──────┼───────┤
│4 │曾○益 │盧○靖郵局帳│2000元 │
│ │ │戶(局號:○○│ │
│ │ │○○、帳號: │ │
│ │ │○○○○) │ │
├──┼────┼──────┼───────┤
│5 │李○林 │盧○靖郵局帳│7000元 │
│ │ │戶(局號:○○│ │
│ │ │○○、帳號: │ │
│ │ │○○○○) │ │
├──┼────┼──────┼───────┤
│6 │游○福 │盧○靖郵局帳│2500元 │
│ │ │戶(局號:○○│ │
│ │ │○○、帳號: │ │
│ │ │○○○○) │ │
├──┼────┼──────┼───────┤
│7 │溫○銓 │盧○靖郵局帳│6000元 │
│ │ │戶(局號:○○│ │
│ │ │○○、帳號: │ │
│ │ │○○○○) │ │
├──┼────┼──────┼───────┤
│8 │盧○源 │盧○靖郵局帳│11000元 │
│ │ │戶(局號:○○│ │
│ │ │○○、帳號: │ │
│ │ │○○○○) │ │
├──┼────┼──────┼───────┤
│9 │游○丞 │盧○靖郵局帳│11000元 │
│ │ │戶(局號:○○│ │
│ │ │○○、帳號: │ │
│ │ │○○○○) │ │
├──┼────┼──────┼───────┤
│10 │張○明 │莊○菁復○銀│2000元 │
│ │ │行臺南分行帳│ │
│ │ │戶(帳號:○○│ │
│ │ │○○○○○) │ │
├──┼────┼──────┼───────┤
│11 │林○良 │莊○菁復○銀│4800元 │
│ │ │行臺南分行帳│ │
│ │ │戶(帳號:○○│ │
│ │ │○○○○○) │ │
├──┼────┼──────┼───────┤
│12 │林○煌 │莊○菁復○銀│5000元 │
│ │ │行臺南分行帳│ │
│ │ │戶(帳號:○○│ │
│ │ │○○○○○) │ │
├──┼────┼──────┼───────┤
│13 │陳○森 │莊○菁復○銀│2500元 │
│ │ │行臺南分行帳│ │
│ │ │戶(帳號:○○│ │
│ │ │○○○○○) │ │
├──┼────┼──────┼───────┤
│14 │吳○銘 │莊○菁復○銀│5000元 │
│ │ │行臺南分行帳│ │
│ │ │戶(帳號:○○│ │
│ │ │○○○○○) │ │
├──┼────┼──────┼───────┤
│15 │林○成 │莊○菁復○銀│2500元 │
│ │ │行臺南分行帳│ │
│ │ │戶(帳號:○○│ │
│ │ │○○○○○) │ │
├──┼────┼──────┼───────┤
│16 │黃○鎮 │莊○菁復○銀│5000元 │
│ │ │行臺南分行帳│ │
│ │ │戶(帳號:○○│ │
│ │ │○○○○○) │ │
├──┼────┼──────┼───────┤
│17 │林○發 │莊○菁復○銀│7500元 │
│ │ │行臺南分行帳│ │
│ │ │戶(帳號:○○│ │
│ │ │○○○○○) │ │
├──┼────┼──────┼───────┤
│18 │吳○欽 │莊○菁復○銀│4300元 │
│ │ │行臺南分行帳│ │
│ │ │戶(帳號:○○│ │
│ │ │○○○○○) │ │
├──┼────┼──────┼───────┤
│19 │林○芬 │莊○菁復○銀│2300元 │
│ │ │行臺南分行帳│ │
│ │ │戶(帳號:○○│ │
│ │ │○○○○○) │ │
├──┼────┼──────┼───────┤
│20 │李○章 │莊○菁復○銀│5000元 │
│ │ │行臺南分行帳│ │
│ │ │戶(帳號:○○│ │
│ │ │○○○○○) │ │
├──┼────┼──────┼───────┤
│21 │張新力 │莊○菁復○銀│4000元 │
│ │ │行臺南分行帳│ │
│ │ │戶(帳號:○○│ │
│ │ │○○○○○) │ │
├──┼────┼──────┼───────┤
│22 │陳○池 │莊○菁復○銀│2500元 │
│ │ │行臺南分行帳│ │
│ │ │戶(帳號:○○│ │
│ │ │○○○○○) │ │
├──┼────┼──────┼───────┤
│23 │黃○豪 │莊○菁復○銀│2000元 │
│ │ │行臺南分行帳│ │
│ │ │戶(帳號:○○│ │
│ │ │○○○○○) │ │
├──┼────┼──────┼───────┤
│24 │李○雄 │莊○菁復○銀│2500元 │
│ │ │行臺南分行帳│ │
│ │ │戶(帳號:○○│ │
│ │ │○○○○○) │ │
├──┼────┼──────┼───────┤
│25 │何○晉 │莊○菁復○銀│2500元 │
│ │ │行臺南分行帳│ │
│ │ │戶(帳號:○○│ │
│ │ │○○○○○) │ │
├──┼────┼──────┼───────┤
│26 │林○珠 │莊○菁復○銀│2300元 │
│ │ │行臺南分行帳│ │
│ │ │戶(帳號:○○│ │
│ │ │○○○○○) │ │
├──┼────┼──────┼───────┤
│27 │陳○弘 │莊○菁復○銀│2500元 │
│ │ │行臺南分行帳│ │
│ │ │戶(帳號:○○│ │
│ │ │○○○○○) │ │
├──┼────┼──────┼───────┤
│28 │黃○德 │莊○菁復○銀│5000元 │
│ │ │行臺南分行帳│ │
│ │ │戶(帳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