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 月28日戒治期滿釋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0 號提起公訴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20日16時許在花蓮市○○○路某電子遊藝場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男子收受海洛因一小包,嗣於96年12月24日下午某時,在花蓮縣○○鄉○○街000 巷00號住處,以針筒加水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次日因在台北市○○區○○路000 巷附近,警見其行跡可疑,上前盤詰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檢體編號:022460)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強制戒治執行之情形,其於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以內,已於94年3 月18日、95年10月6 日分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各一次,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故縱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惟揆諸前揭說明,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五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列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刑之執行,然其並未因而知自制,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又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且被告距前次施用毒品有一年之間隔,係因心情不佳及受人引誘始又再犯,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