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交訴字第 231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3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1-6 頁
  • 案由摘要:肇事逃逸罪等案件

案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銘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329 號),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銘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戴銘佑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3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1 月20日晚上7 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臺中市中區中正路與自由路口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之路口,欲左轉時,因疏未注意而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致於通過該路口時,撞擊亦同行駛至該處之何志恩所騎乘之000-000 號機車,致何志恩人車倒地,受有肩部挫傷、手指開放性傷口及膝挫傷等傷害(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已據本院先為不受理之判決)。詎戴銘佑明知騎乘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何志恩受傷後,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戴銘佑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竟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該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志恩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戴銘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情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駕車經過該路口,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志恩發生車禍,證人何志恩並因而受有傷害,而於車禍發生後,伊並未報警及通知救護車,且未靠近照護證人何志恩等情,惟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於本案車禍發生,有停留在現場約10分鐘,當時因伊己身亦有受傷,所以並未主動報警及通知救護車;另伊本來要靠近證人何志恩,然附近路人一直拉伊,稱有危險不要靠近,伊才未上前救護,伊係等到救護車前來才離開現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因未能遵守二段式左轉規定,致被告所騎乘機車車頭,與證人何志恩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前段車身發生碰撞,致證人何志恩受有肩部挫傷、手指開放性傷口及膝挫傷等傷害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何志恩於警詢時證述車禍經過及受傷情形等情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並有被告所騎乘機車經過事故路段及發生肇事經過之監視器側錄照片4 紙,證人何志恩所騎乘機車倒地之照片共6 紙,被告及證人何志恩騎乘機車之受損照片共3 紙(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98年度核交字第543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0頁、第12頁),及澄清綜合醫院98年1 月22日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16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上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後,並未對證人何志恩採取救護行為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此有被告扶起機車離開之監視器側錄照片4 紙在卷可參(見98年度核交字第543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蓋被告當日發生車禍時,係以機車車頭位置,碰撞證人何志恩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前段車身,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對於當日曾與證人何志恩發生車禍,且致證人何志恩人車倒地乙情,知之甚詳。再證人何志恩係騎乘機車,且於事故發生後,從該路口中心點位置,倒地滑行至路邊靠近人行道位置乙情,亦有前揭照片可稽,而被告復陳稱伊於事故發生後,曾停留於現場觀看證人何志恩,衡諸常情,一般人騎乘機車遭受撞擊人車倒地後,將致有擦、挫傷,故被告對於證人何志恩經前揭事故撞擊後,受有傷害,亦應有所認識。從而,被告於騎乘前揭機車肇事致證人何志恩倒地受傷後,竟未報警處理,或對證人何志恩採取救護行為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卻逕行騎車離去現場,是被告確係肇事逃逸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伊當日係因己身亦有受傷,才未報警及通知救護車;且係因路人阻攔,致未上前照護證人何志恩,而於路邊等待救護車到達後始離開云云。惟查:①本案被告己身因該次車禍,僅有腳部受傷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99年3 月10日審理時陳稱在卷,且觀諸前揭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於事故後即將機車牽起駛離現場,足認被告當日雖因車禍受傷,然被告之傷勢非重,並無何客觀上不能救護證人何志恩之情;②證人即在場目擊並通知救護車之江錫珍於警詢時證稱:其經過事故地點,聽到撞擊聲後,發現係2 部機車發生事故,其即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後來因現場已有許多人在關心傷者,其即於號誌轉換後離開現場等語(見98年度核交字第543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另衡諸證人何志恩當時機車倒地位置,已係在接近人行道之斑馬線上,當時並有其他路人靠近協助照護,實難認被告有何接近照護會生危險之顧慮;③況被告於偵訊時曾陳稱:事故發生後,伊要去扶證人何志恩,遭證人何志恩拒絕,伊就站在路口等,監視器側錄照片上有伊騎走之畫面,但伊當時並非騎車逃逸,而係將車騎到旁邊路口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6569號卷第7 頁),然此情顯與證人何志恩於警詢時證稱:其於受傷後,係路人報案叫救護車,當時其僅知係與一機車發生車禍,但對方車號及駕駛人,其均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8 頁)不符,亦與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前情相違,更足徵被告上開辯解,均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4 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與證人何志恩發生擦撞,致證人何志恩人車倒地,機車倒地時機車騎士身體因與地面及機車車身摩擦及撞擊,復因防護力不足往往非死即傷,此為一般人所周知,本件被告既知伊騎乘機車與證人何志恩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且2 部機車均倒地,被告理應對證人何志恩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行駕車離去,伊肇事逃逸乙情已甚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駕車肇事致證人何志恩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駕車加速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3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 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案被告肇事後,對證人何志恩棄之不顧擅離現場,並未停車加予救護,且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其已與證人何志恩達成和解,此有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稽,且證人何志恩之傷勢尚非極為嚴重,車禍發生時間係於下班尖峰時段,且事故地點尚屬人車往來頻繁之地,因被告不為及時救護,對於證人何志恩所生危害較微等一切情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另行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交…」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共同筆記
相關法令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