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飛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35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827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後,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飛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飛茗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確定,甫於97年 3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詎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雖可預見將其所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任意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生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迨他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先央求不知情之陳奕均於98年1月8日,分別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構,以陳奕均名義申請開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帳號,迨開戶完成後,陳奕均旋即在臺東縣臺東市○○路112巷3號住處內,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一併交付予王飛茗持有使用,嗣王飛茗先以電話聯繫其前經由報紙分類廣告中得知,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唐小姐」之陌生成年女子,並告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提款密碼後,旋依該自稱「唐小姐」者之指示,於98年2月10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建國路某處,將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一併經由「空軍一號」客運寄送至屏東縣潮州鎮某處,以交付予該自稱「唐小姐」者,而容任該自稱「唐小姐」者以之作為向他人詐騙匯款帳戶之用。嗣該自稱「唐小姐」者果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98年 2月14日、15日間,分別利用電話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訛稱渠等先前經由網路購物之匯款方式發生錯誤,為避免日後繼續扣款,乃要求渠等就近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之扣款設定云云,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與地點,轉帳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內,均旋遭人以上揭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領殆罄,郭佳穎、楊孟芸、郭皓程、張菱育、林新富、林文聰皆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飛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飛茗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佳穎於98年 2月16日警詢時、楊孟芸於98年2月15日警詢時、郭皓程於98年2月14日警詢時、張菱育於98年2月15日警詢時及98年9月29日陳述意見狀、林新富於98年2月14日警詢時、林文聰於98年2月16日、同年月17日警詢時所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陳奕均於98年4月24日警詢時及98年4月30日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萬泰商業銀行臺東簡易分行東字第 09806200007號函附之陳奕均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玉山銀行臺東簡易型分行98年3月5日玉山臺東字第0980305001號函附之陳奕均開戶及交易資料查詢單等資料、玉山銀行臺東簡易型分行98年 7月29日玉山臺東字第0980729002號函附之陳奕均基本開戶資料及存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備頁影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原則上皆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簿及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殊無買受、租借他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之理,而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極高,除非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外,殊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之,且該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指定限供正常用途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日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欲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匯入後,再行領出之用,又該筆資金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同意案外人盧雯君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簡字第38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嗣於97年 3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畢,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被告對此豈有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雖可預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將對該成年人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之助力,竟仍將其持有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互不相識而自稱「唐小姐」者使用,被告顯具縱有人以該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屬灼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王飛茗提供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唐小姐」之陌生成年女子,容任該自稱「唐小姐」者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用,嗣果使該自稱「唐小姐」者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利用電話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進行詐騙,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與地點,轉帳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內,均旋遭人以前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領殆罄,被害人郭佳穎、楊孟芸、郭皓程、張菱育、林新富、林文聰皆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核該自稱「唐小姐」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提供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資料,容任該自稱「唐小姐」者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用,惟被告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前開所為,顯係對於該自稱「唐小姐」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王飛茗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該自稱「唐小姐」者先後 7次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除被害人郭佳穎部分外,被害法益並非同一,又該自稱「唐小姐」者前後對被害人郭佳穎所為,時間尚非密接,足徵渠前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固應分論併罰之,然被告王飛茗既僅有1次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7罪名,應僅能就被告上開幫助行為單一評價,以免重複評價,是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7號問題(一)研討結果同旨)。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該自稱「唐小姐」者對被害人楊孟芸、郭皓程、張菱育、林新富為詐欺取財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及被告幫助該自稱「唐小姐」者對被害人郭佳穎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思慮正常,前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論罪科刑及執行業如前述,素行難認良善,竟仍不知悔改,輕易交付前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造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害,且有日後求償無門之虞,復導致社會風氣敗壞,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和解情形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及被害人郭皓程、林新富之陳述狀附卷可參,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生活、家庭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與情節、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有同一罪質之前案紀錄,且對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未完全賠償,為使被告獲得教訓,乃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7月,惟本院綜衡上述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戶│ 金 融 │帳戶│開戶│被害│ 匯 款 │ 匯 款 │匯款│和解││號│名│ 機 構 │帳號│日期│人 │ 時 間 │ 地 點 │金額│情形│├─┼─┼────┼──┼──┼──┼────┼──────┼──┼──┤│ 1│陳│玉山銀行│0000│98年│郭佳│98年2月1│桃園縣桃園市│轉帳│尚未││ │奕│臺東簡易│-000│1月8│穎 │4日下午4│永安路 365號│匯款│和解││ │均│型分行,│-000│日 │ │時25分許│之桃園永安郵│29,9│ ││ │ │址設臺東│00-0│ │ │ │局自動櫃員機│87元│ ││ │ │縣臺東市│號 │ ├──┼────┼──────┼──┼──┤│ │ │○○路23│ │ │楊孟│98年2月1│嘉義縣布袋鎮│轉帳│已和││ │ │9號 │ │ │芸 │4日下午5│入船路 2號之│匯款│解 ││ │ │ │ │ │ │時20分許│布袋郵局自動│14,2│ ││ │ │ │ │ │ │ │櫃員機 │82元│ ││ │ │ │ │ ├──┼────┼──────┼──┼──┤│ │ │ │ │ │郭皓│98年2月1│彰化縣境內某│轉帳│放棄││ │ │ │ │ │程 │4日下午5│處之自動櫃員│匯款│求償││ │ │ │ │ │ │時31分許│機 │8,01│ ││ │ │ │ │ │ │ │ │9元 │ ││ │ │ │ │ ├──┼────┼──────┼──┼──┤│ │ │ │ │ │張菱│98年2月1│臺北市士林區│轉帳│尚未││ │ │ │ │ │育 │4日下午5│格致路 7號之│匯款│和解││ │ │ │ │ │ │時34分許│自動櫃員機 │29,9│ ││ │ │ │ │ │ │ │ │98元│ ││ │ │ │ │ ├──┼────┼──────┼──┼──┤│ │ │ │ │ │林新│98年2月1│高雄縣岡山鎮│轉帳│放棄││ │ │ │ │ │富 │4日下午5│民有路68號之│匯款│求償││ │ │ │ │ │ │時34分許│岡山郵局自動│29,9│ ││ │ │ │ │ │ │ │櫃員機 │89元│ │├─┼─┼────┼──┼──┼──┼────┼──────┼──┼──┤│ 2│陳│萬泰商業│0000│98年│郭佳│98年2月1│桃園縣桃園市│轉帳│尚未││ │奕│銀行臺東│0-00│1月8│穎 │5日下午3│中正五街之臺│匯款│和解││ │均│簡易分行│000-│日 │ │時48分許│北富邦銀行自│29,9│ ││ │ │,址設臺│00號│ │ │ │動櫃員機 │87元│ ││ │ │東縣臺東│ │ ├──┼────┼──────┼──┼──┤│ │ │市○○路│ │ │林文│98年2月1│宜蘭縣羅東鎮│轉帳│已和││ │ │1段341號│ │ │聰 │6日凌晨1│之彰化銀行自│匯款│解 ││ │ │ │ │ │ │時15分許│動櫃員機 │29,9│ ││ │ │ │ │ │ │ │ │89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