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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550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0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民、刑事裁判書彙編第 104-110 頁
  • 案由摘要:贓物

案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5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齊 劉明杰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1號、第182號、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齊、劉明杰均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83、84頁、第125 頁背面、第126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齊、劉明杰均明知劉文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王聖汶(經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97年7 月4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忠孝東路225 號騎樓前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韋齊以電腦即時通,向王聖汶借用上開機車供被告劉明杰使用,王聖汶乃於97年7 月5 日晚上9 時許,將上開竊得之機車騎至臺北縣汐止市水源路附近某網咖店,連同機車鑰匙一併交予劉明杰收受,因認被告陳韋齊、劉明杰共同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陳韋齊、劉明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劉文中、王聖汶之證述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陳韋齊、劉明杰堅決否認上開收受贓物犯行,被告劉明杰辯稱:伊請被告陳韋齊向朋友借機車,伊不認識王聖汶,未直接與王聖汶連絡,都是被告陳韋齊與王聖汶連繫,王聖汶並未告訴伊系爭機車是贓物,伊不知道系爭機車是贓物,並無收受贓物之認識與犯意等語。被告陳韋齊辯稱:被告劉明杰問伊有無機車,伊以即時通詢問友人王聖汶,王聖汶稱系爭機車為王聖汶之家人所有,伊叫王聖汶騎系爭機車到網咖店直接交給被告劉明杰,嗣被告劉明杰告知系爭機車遭竊,伊轉告王聖汶始知系爭機車為贓物云云。經查: ㈠系爭機車為劉文中所有,於97年7 月3 日18時40分許停放在臺北縣汐止市忠孝東路225 號前騎樓,劉文中於97年7 月4日上午6 時45分許發現失竊,於同日上午7 時許報警協尋,員警於97年7 月27日18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水源路2 段78巷內尋獲系爭機車,並於系爭機車置物箱內安全帽上採集指紋1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與該局檔存之被告劉明杰指紋卡左食指之指紋相符,因而查獲王聖汶、被告劉明杰、陳韋齊等情,有證人劉文中之證述、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紙、失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 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 份、勘察照片6 幀、贓物領據1 紙附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12922 號卷,下稱偵12922 號卷,第4 至8 頁、第22至35頁);系爭機車為王聖汶於97年7 月4 日凌晨2 時許在上開地點竊得,王聖汶所犯竊盜罪,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8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851 號判決、王聖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1 至113 頁),系爭機車確屬王聖汶竊得之贓物,堪可認定。 ㈡證人王聖汶證稱:伊與被告劉明杰不熟,被告陳韋齊以即時通與伊連繫,稱被告劉明杰急需機車使用,叫伊借機車給被告劉明杰用,伊將系爭機車騎至汐止市水源路某網咖店,連同機車鑰匙、安全帽交給被告劉明杰,被告陳韋齊知道系爭機車為伊竊取,伊說若被抓到的話怎麼辦,被告陳韋齊說不會拖伊下水,伊才將系爭機車騎去給被告劉明杰,伊未告訴被告劉明杰系爭機車之來源,僅告訴被告陳韋齊系爭機車是偷來的,伊不清楚被告劉明杰是否知道系爭機車為竊得之贓物等語(偵12922 號卷第10、12頁、98年度偵緝字第61號卷,下稱偵緝61號卷,第11、12、23、24頁),證人李佳珣證稱:伊與被告劉明杰在網咖店,聽到被告劉明杰打電話向被告陳韋齊借機車,後來有人騎機車來,交給被告劉明杰機車鑰匙,沒有表示機車是偷來的,如果機車是偷來的,被告劉明杰怎麼敢騎等語(本院卷第58、59頁),證人王聖汶上開證稱未告訴被告劉明杰系爭機車為其竊取等語,核與證人李佳珣證稱交付系爭機車予被告劉明杰之人未告知系爭機車為贓物等語相符;被告劉明杰供稱:被告陳韋齊叫王聖汶直接將系爭機車騎至網咖借伊使用,王聖汶將機車鑰匙交給伊,伊與王聖汶不熟,沒有王聖汶電話,都是與被告陳韋齊連絡等語(偵12922 號卷第14、16頁、98年度偵緝字第182 號卷,下稱偵緝182 號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31、32頁),被告陳韋齊供稱:被告劉明杰問伊有無機車,伊以即時通問王聖汶,叫王聖汶直接將機車騎去給被告劉明杰,伊未騎系爭機車等語(偵12922 號卷第19、20頁、98年度偵緝字第696 號卷,下稱偵緝696 號卷,第13頁),證人王聖汶上開證述又與被告劉明杰、陳韋齊上開供述,經核相互吻合,堪認證人王聖汶、李佳珣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劉明杰雖辯稱王聖汶稱系爭機車為王聖汶家人所有云云,惟與證人王聖汶、李佳珣上開證述顯不相符,尚無足取。是被告陳韋齊以即時通與王聖汶聯繫,王聖汶確有告知被告陳韋齊系爭機車為其竊得之贓物、王聖汶直接將系爭機車交予被告劉明杰收受使用,惟並未告知被告劉明杰系爭機車為贓物等事實,固可認定。 ㈢復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必須行為人認識該財物為贓物,即必須行為人在收受之初,即認識其為贓物者,始克相當。又所謂「收受」係指無償取得持有贓物之行為,必須確有收受之行為,始成立犯罪。查: ⑴證人王聖汶交付系爭機車予被告劉明杰時,並未告知系爭機車為贓物,經證人王聖汶、李佳珣證述在卷,業如前述,被告陳韋齊供稱:被告劉明杰借機車時不知系爭機車是偷的等語(偵12922 號卷第49頁),被告劉明杰復辯稱:被告陳韋齊未告知系爭機車是王聖汶偷來的,如果被告陳韋齊有說,伊就不會騎系爭機車等語(偵緝182 號卷第21頁),證人王聖汶既未告知被告劉明杰系爭機車係其竊得之贓物,被告陳韋齊又堅稱被告劉明杰借用系爭機車時不知系爭機車為贓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明杰明知系爭機車為贓物,難認被告劉明杰有收受贓物之直接故意;進者,被告劉明杰與王聖汶並非舊識,無從得知王聖汶自己是否擁有機車、平常是否騎用機車代步等情,且被告劉明杰係要求被告陳韋齊「向朋友借機車」,足認被告劉明杰主觀上無從預期所借得之機車竟係贓物,難認其對於系爭機車係屬贓物有何概括性之認識,自無從遽認被告劉明杰有預見系爭機車為贓物仍不違背本意而予收受之間接故意。又被告劉明杰雖未詢問王聖汶系爭機車來源、未向王聖汶索取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未與王聖汶約定還車時間,然被告劉明杰取得系爭機車當天從網咖騎車回家後,將系爭機車停於住處樓下,隔天即擬連絡被告陳韋齊歸還系爭機車等情,經被告劉明杰、陳韋齊供述、證人李佳珣證述在卷(偵12922 號卷第16、20頁、偵緝182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32、36、61頁),可徵被告劉明杰並未長期使用系爭機車,其因此未與王聖汶約定還車時間及索取機車行車執照,應屬常情;進者,被告劉明杰要求被告陳韋齊「向朋友借機車」,嗣王聖汶騎系爭機車至網咖店,被告劉明杰不疑有他,認定系爭機車係王聖汶所有,因此未再詢問機車來源,亦屬合理。綜上事證,被告劉明杰辯稱其不知系爭機車為贓物,尚非毫無足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明杰有何收受贓物之直接或間接犯意,依前揭說明,自非得以收受贓物罪責相繩。 ⑵被告陳韋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王聖汶以即時通與被告陳韋齊連繫時,向被告陳韋齊表示系爭機車係其竊取,被抓到怎麼辦,被告陳韋齊答稱沒關係、不會拖王聖汶下水等情,經證人王聖汶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且證人王聖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始終一致,被告陳韋齊並供稱其與王聖汶自17歲時起即相識,2 人無怨隙,相處不錯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第126 頁背面),衡情證人王聖汶實無可能挾怨報復、惡意誣陷被告陳韋齊;進者,被告陳韋齊於偵查首稱:伊只是打電話將王聖汶之電話號碼告訴被告劉明杰,之後係渠等自己聯絡云云(偵緝696 號卷第14頁),於本院則稱:伊叫王聖汶騎機車去網咖店,叫被告劉明杰也去該網咖店,然後叫渠等抵達網咖店後打電話給伊,伊未將王聖汶電話號碼告訴被告劉明杰云云(本院卷第34頁)、又於偵查供稱:王聖汶自己沒有機車云云(偵緝696 號卷第13頁),於本院則先供稱:伊看過王聖汶騎機車並詢問機車來源,王聖汶稱機車係其家人所有云云,隨後又改稱:伊看到王聖汶有機車鑰匙,沒看過王聖汶騎機車,於警詢、偵查未想到要提起看過王聖汶有機車鑰匙之事云云(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第124 頁正、背面),被告陳韋齊於偵查、本院所述前後不一,供詞反覆,殊難認所辯屬實;抑且,被告陳韋齊於本院供承其認識王聖汶期間,未看過王聖汶騎機車,王聖汶自己沒有機車,都是向朋友借的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益證被告陳韋齊為被告劉明杰向王聖汶借機車時,對於系爭機車為贓物,實難諉為不知,其辯稱不知系爭機車為贓物云云,委無足取。惟系爭機車係由王聖汶直接交予被告劉明杰收受,收受系爭機車贓物之人為被告劉明杰,業如前述,被告陳韋齊並未取得系爭機車之持有,難認係收受贓物之直接正犯;又被告陳韋齊向王聖汶借用系爭機車,係為供被告劉明杰使用,並非基於為自己收受使用之意思而向王聖汶借用,亦難認被告陳韋齊構成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劉明杰、遂行自己收受贓物之間接正犯,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韋齊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是被告陳韋齊雖知悉系爭機車為贓物,惟其既無「收受」贓物之行為,與前揭收受贓物罪之要件不符,亦難論以該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劉明杰、陳韋齊涉犯上開收受贓物犯行,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自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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