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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8號

妨害自由等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8 日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洋
被告
林○業
被告
邱○昇

案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洋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洋、林○業、邱○昇被訴妨害自由均無罪。

事 實

一、林○洋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日,以97年度宜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洋於數年前因借款與陳○仲及其配偶楊○鳳經營之公司,多年來追討無門,遂於98年2月17日假借配偶王○名義與陳○仲相約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富國路口,林○洋再將此事轉知人在宜蘭縣之林○業,林○業遂邀約邱○昇一同北上前往。於98年2月18日下午2時許,林○洋、邱○昇搭乘林○業駕駛之車牌號碼○○-HA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富國路口,見陳○仲及其友人毛○妮站立在路口附近,林○洋、林○業、邱○昇3人即接續下車,將陳○仲帶入前開由林○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林○業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去。林○洋於車行過程與陳○仲談及款項歸還之事,見陳○仲並無誠意處理債務,於一時氣憤下,基於傷害犯意,以手肘擊向陳○仲,造成陳○仲受有左臉頰挫傷併皮下血腫及上下唇部挫擦傷之傷害。

三、案經陳○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林○洋被訴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自用小客車內,告訴人陳○仲坐於後座中央,其坐於告訴人左側,於商談債務過程中,告訴人藉詞敷衍,因一時氣憤而毆打告訴人,並有告訴人所提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98年度偵字第953號卷第56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林○洋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查被告林○洋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洋雖因債務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怨懟,竟於一時氣憤下毆打告訴人,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與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林○洋、林○業、邱○昇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洋因與告訴人及其配偶楊○鳳之前揭債務糾紛,被告林○洋於98年2月17日將若確實聯繫上告訴人,將一同前往向告訴人索討積欠款項之事告知被告林○業,被告林○洋進而假借配偶王○名義與告訴人相約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富國路口,被告林○洋再將此事轉知人在宜蘭縣之被告林○業,被告林○業遂邀約被告邱○昇一同北上前往。於98年2月18日下午2時許,被告林○洋、邱○昇搭乘林○業駕駛之車牌號碼○○-HA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富國路口,見告訴人及案外人毛○妮站立在路口附近,被告邱○昇亦經被告林○洋之告知而知悉該日之目的係為索討告訴人積欠之款項,被告林○洋、林○業、邱○昇3人即接續下車,被告林○洋並走向告訴人理論欠款不還事宜,為要求告訴人還款,被告林○洋、林○業、邱○昇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洋拉扯告訴人手臂、被告邱○昇推擠告訴人背部,將告訴人帶往上揭自用小客車後座,被告林○洋、邱○昇並一左一右坐在告訴人兩旁,被告林○業並上前向與告訴人同行之毛○妮表示告訴人積欠款項不還、屬詐騙集團等,隨後被告林○業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因遭壓制行動自由,即稱返回宜蘭老家請家中長輩及兄長陳○皇處理,被告林○業遂駕車搭載被告林○洋、邱○昇及告訴人返回宜蘭,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搭載不知情之案外人陳○正,且繼續前往告訴人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之老家,告訴人至返回宜蘭老家始恢復人身自由,因認被告林○洋、林○業、邱○昇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林○洋、林○業、邱○昇涉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係以告訴人於警、偵訊中之指訴,及在場證人毛○妮於警、偵訊中證述告訴人遭人帶上車,與證人楊○鳳、陳○皇於警、偵訊中證述告訴人與被告3人返回宜蘭老家商談債務事宜,告訴人並以電話聯絡楊○鳳籌措新台幣(下同)30萬元等情為主要論據。訊據㈠被告林○洋坦承先於98年2月17日向被告林○業提及要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以配偶林○名義與告訴人相約後,由被告林○業開車搭載其與被告邱○昇至約定地點後,帶同告訴人上車,因商談債務糾紛,一行人遂共同前來宜蘭地區,並在告訴人之兄陳○皇住處商談債務清償事宜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98年2月18日下午2點由弟弟林○業開車載伊與邱○昇過去,到了之後,有陳○仲及毛○妮在現場,陳○仲看到伊的時候就想要跑,伊就上前抓住他,陳○仲說有朋友的老婆毛○妮在場,所以要上車談,伊先上車,陳○仲就第二上車,邱○昇第三個上車,林○業開車,當時是想帶陳○仲去派出所,陳○仲說不要,說不然回宜蘭找他叔叔、哥哥來解決債務,後來到陳○仲的老家,陳○仲的叔叔、大哥、大嫂在場,他家人對他很失望,伊在他家跟他叔叔、大哥談,陳○仲又跟他老婆聯絡,叫他老婆拿30萬元過來,陳○仲本來說要用匯款,伊怕被騙,就在他家等,可能是陳○仲打電話到枕山派出所,警員過來,一群人到枕山派出所等語;㈡被告林○業固坦承先於98年2月17日,被告林○洋跟其提及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事情,於98年2月18日駕車搭載被告林○洋、邱○昇至約定地點後,帶同告訴人一同前來宜蘭地區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98年2月18日早上10點多林○洋打電話給伊,說有約到陳○仲,伊怕林○洋又被騙,剛好邱○昇從大陸回來,所以就叫邱○昇陪伊去台北,到台北去載林○洋之後,他們去相約地點,到該地點之後,伊與林○洋、邱○昇都有下車,陳○仲看到林○洋就想要跑,林○洋上前去跟他理論,邱○昇在旁邊抽煙,陳○仲跟林○洋說不要在路上講,說毛○妮是他朋友的老婆,這樣不好看,他們就上車,陳○仲之前有騙伊朋友,朋友有告陳○仲,伊有拿支付命令給毛○妮看,說陳○仲都沒有處理,他是詐騙集團,跟毛○妮說,你是他的朋友,要小心一點,是陳○仲說不然開車回宜蘭找家人處理,伊就開車回宜蘭陳○仲老家,陳○仲的叔叔說看怎樣要好好跟林○洋講,後來陳○仲說要匯錢30萬元過來,當天已經是下午,銀行都已經關門,只剩下中○信託,剛好伊有中○信託,他們在他家等,後來枕山派出所的人有來,陳○仲的叔叔說他們很客氣也沒有吵,警察說有債務好好講,不然來派出所講,林○洋就提議到派出所講,陳○仲與林○洋坐警車到派出所,伊與邱○昇是自己開車過去等語;㈢被告邱○昇亦坦承受被告林○業之邀,與被告林○洋、林○業共同至約定地點後,再與被告林○洋、林○業及告訴人一同至宜蘭地區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林○業直接來找伊,伊不知道找伊做什麼,只說要去台北,上車就一直睡到台北,到新莊那邊,林○業把伊叫醒,伊問什麼事情,林○業說林○洋被人害,被騙錢騙的很慘,當天伊只有下車抽菸,林○洋當時跟陳○仲談,林○洋先上車,然後陳○仲也上車,伊就跟著上車,到宜蘭之後,就去陳○仲的老家,與陳○仲的叔叔、大哥講話,伊坐在陳○仲老家的廣場,陳○仲說要匯錢30萬元給林○洋,沒有多久警察就來,警察要他們好好講,他們就去派出所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告訴人前於警、偵訊中,雖指訴其與案外人毛○妮於98年2月18日下午2時許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富國路口,遭被告林○洋拉扯手臂、被告邱○昇推擠背部,將其帶往自用小客車後座,被告林○洋、邱○昇並一左一右坐在其兩旁,而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等語。惟據當時在場之證人毛○妮於警偵訊中證稱:「後來有一台黑色的小車,車裡有一個男的先下車就叫陳○仲上車,接著又下來2名男子拉陳○仲上車而陳○仲自行走上車,但因為我當時很害怕,所以沒有注意到該3名男子有無毆打陳○仲,於是我在車外問第一個下車的男子說,怎麼回事,你們要做什麼,該名男子告訴我:小妹妳要小心,這個人是詐騙集團的,提醒我一定要小心,接著他拿出A4大小類似契約書,指著陳○仲的名字說:這個人騙我哥哥新台幣200萬,我要把他送到警察局去,後來陳○仲就在車上叫我過去,並且將他的車鑰匙交給我,並告訴我在我們駕駛的車內等他,之後他們就開車走了。」(北縣警新偵字第0980007601號卷第33頁),關於被告3人是否使用強制手段,而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迫拉告訴人上車一節,證人毛○妮於警訊中稱並未目睹,而稱告訴人係自行上車。再佐以證人陳○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2月18日陳○仲回來宜蘭,事前伊不知道,伊回家的時候看到1台車在家前面,後來知道被告3人帶陳○仲回來,當天他們說話口氣都很好,畢竟是弟弟陳○仲欠林○洋錢,所以是用商量的口氣跟他們談,伊做大哥感覺到欠人家就是要還人家錢,有能力還多少就還多少,伊對陳○仲這樣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0、61頁98年7月22日審判筆錄),亦未見被告3人有何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告訴人配偶楊○鳳於警、偵訊中雖稱告訴人以電話聯繫要求籌30萬元回宜蘭老家等語(參見北縣警新偵字第0980007601號卷第36頁98年2月19日警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953號卷第49頁98年3月11日偵訊筆錄),關於告訴人在與證人楊○鳳之電話聯繫中,亦僅提及籌錢還款事宜,並未稱有遭他人限制行動自由強迫還款情事。

㈡以被告林○洋須假借「王○」名義誘使告訴人出面,可見告訴人因積欠被告林○洋債務,為躲避債務而避不見面。雖於約定地點時,被告林○洋於告訴人欲逃離時出手阻攔,但其目的係阻止告訴人離去而規避債務商談事宜,亦難認其行為有何不法。而被告3人是否進而強拉告訴人上車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證人毛○妮證述並無此部分之行為,況告訴人於被告車內時,亦有餘裕向證人毛○妮交代事宜,縱事後告訴人關於商談還款事宜時非心甘情願,但尚難依此而認被告3人即有實施強暴手段。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洋、林○業、邱○昇確有妨害自由犯行。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妨害自由犯行。不能證明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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