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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622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1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九十九年全一冊)第 43-52 頁
  • 案由摘要:殺人未遂等

案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2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鴻(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俊鴻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呂俊鴻罹患憂鬱症,並領有輕度精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其因受聽幻覺、關係妄想之干擾,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98年4 月21日14時40分許,在屏東縣崁頂鄉崁頂火車站月臺,見與其素不相識之陳明輝站立於月臺候車,呂俊鴻於客觀上可預見於火車進站時將人推落鐵軌,將造成該人因不及閃避或火車不及煞車而遭撞擊死亡之結果,猶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4時41分許北上14 4車次復興號列車即將進站時,悄然走至陳明輝身後,將陳明輝推落至月臺下,致陳明輝受有左膝關節挫傷、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大腿肌腱膜炎等傷害而仰躺於鐵軌上,幸因列車長蔡宗義於距離陳明輝約180 公尺處時即行察覺緊急剎車,並及時於距離陳明輝5 公尺處停車,陳明輝始未遭撞擊而倖免於死亡結果,呂俊鴻隨即徒步離開現場。 ㈡又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114 號茶典子飲料店外,見與其素不相識之林智傑(原名林智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停在店前購買飲料,認為林智傑似欲找其麻煩,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智傑後腦勺1 拳,並順勢抓取林智傑之安全帽,致林智傑人車倒地,受有臉頭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呂俊鴻並持林智傑之安全帽欲加以追打,林智傑遂因驚嚇而跑離現場。 ㈢林智傑離去後,呂俊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林智傑未及取走之機車鑰匙發動前揭機車騎乘離去,該車之前置物箱尚有林智傑所有之皮包1 只(皮包內有林智傑之證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呂俊鴻得手後,於行經屏東縣崁頂鄉崁頂村中正路順泰汽車保養場旁時,即將該只皮包隨意丟棄,並騎乘前揭機車至崁頂火車站月臺邊棄置,旋自行徒步離開。嗣經返回尋找失物之陳明輝發現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林智傑所有之機車(業經發還予林智傑)。 二、案經陳明輝、林智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同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關於本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乙節,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為鑑定,該院於98年9 月9 日以屏安醫字第0980315 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既係本院囑託該醫院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書面報告,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98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訊據被告呂俊鴻固坦認於犯罪事實㈠所揭時、地將陳明輝推落至月臺下一事,惟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伊是基於好玩,因為火車進站時速度不是很快,被撞到不會死,只會受傷云云。經查,被告於98年4 月21日14時41分許北上144 車次復興號列車即將停靠屏東縣崁頂鄉崁頂火車站時,將立於月臺候車之陳明輝推落至月臺下,致陳明輝受傷而仰躺於鐵軌上,幸因列車緊急在距離陳明輝5 公尺處煞停,陳明輝始未遭撞擊之經過,除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明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20至22頁、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左面),核與現場目擊證人蔡宗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另有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23頁)、照片22張(見警卷第44至54頁)在卷可佐,合先認定。 ⒉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害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是否具有「殺害之故意」,為辨別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首要條件。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此觀之刑法第13條之規定自明。又殺人未遂罪或傷害罪之主要區別既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法院判斷時自應依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查被告與告訴人陳明輝均迭稱:彼此不相識,於事發前亦無爭執糾紛等語(見警卷第8 、21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與陳明輝原屬素昧平生,並無仇怨,復無其他足認被告有致陳明輝於死之確定故意之事證,固難遽謂被告有致陳明輝於死之確定故意;惟被告將陳明輝推落月臺下時之客觀情狀,除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聽到火車的聲音,看到火車來,就用手推陳明輝下去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並經證人陳明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火車快要進站,伊已看到火車了,伊站在月臺之候車安全線內1 公尺處,被告沒有出聲,從伊後面用手大力推,伊就直接往前跌下月臺倒臥在鐵軌上等語(見偵卷第15 頁 、本院卷第64頁左面至65頁左面),及證人蔡宗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駕駛144 車次列車,在距離崁頂火車站月臺180 公尺處欲進站停靠時發現有2 人在月臺上推擠,被害人(指陳明輝,下同)掉落鐵軌時是仰躺在鐵軌上,當時火車時速約58公里,伊馬上鳴笛並緊急煞車,火車停止時車頭距離被害人約5 公尺,如果伊未緊急煞車就會撞到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是彼時被告既眼見火車即將進站,猶猝然大力將陳明輝推落鐵軌,倘非火車緊急煞車,躺臥於鐵軌上不及閃避之陳明輝必遭撞擊碾壓等情,已堪認定,縱彼時火車已因進站而減緩速度,惟加乘以火車車身之沈重龐鉅,自有致陳明輝死亡之可能,而此一可能發生之死亡結果亦為被告所能預見,且與其本意亦不相悖,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辯稱無殺人故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 訊據被告就於犯罪事實㈡所揭時、地因認林智傑似欲找其麻煩而毆傷林智傑一事坦承不諱,僅辯稱:伊是打林智傑的臉部一下,沒有打脖子云云。經查,被告於98年4 月21日16時40分許,見林智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停在屏東縣潮州鎮○○路114 號茶典子飲料店前購買飲料,即徒手毆打林智傑後腦勺1 拳,並順勢抓取林智傑之安全帽,致林智傑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智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24至27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68頁左面至69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即茶典子飲料店店員張書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8至30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70頁左面至71頁左面),另有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36頁)、照片8 張(見警卷第56至57頁、偵卷第37至38頁)附卷可稽,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乃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所顯示之事實不合,尚難採信,其此部分之傷害犯行同堪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㈢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㈢之竊盜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智傑、證人張書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4至30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68頁左面至71頁左面),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12張存卷可證(見警卷第31至33頁、第35頁、第42頁、第43頁、第56至61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㈣關於被告之責任能力部分: 查被告因罹患憂鬱症,曾於精神科門診接受藥物治療,並領有輕度精障之身心障礙手冊一事,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5至16頁);而其於犯罪事實㈠至㈢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鑑定結果:「個案(指被告,下同)於退伍後逐漸出現精神恍惚、注意力無法集中、失眠、幻聽及與幻聽相關的行為,此可能即為『精神分裂之前驅期』,且據其敘述,聽幻覺自出現後就未曾完全消失過,個案亦表示長期懷疑週遭的人對自己懷有敵意,發病後生活及職業功能亦有明顯下降,此外,個案並無其他身體疾病或用其他物質,可能導致上述症狀出現,故其症狀表現符合精神醫學上『精神分裂症』之診斷,加上個案長期並未規則接受精神治療,生活中亦缺乏良好的支持系統給予適當的協助與監督,精神症狀自然無法獲得良好的控制,部分認知功能與區辨現實的能力亦可能因此受到損害。....個案認為前後兩起犯行均罩因於兩位被害人對個案出現不友善的態度或敵意在先,自己只是加以反擊,並無不當,但就其犯案細節加以澄清,可發現個案於第一案發現場的行為明顯受『關係妄想』的影響,於第二案發現場的犯行則除『關係妄想』以外,亦可能部分受到『聽幻覺』的影響,然而,個案於鑑定中亦表示清楚明瞭兩起犯行所可能導致之後果」、「根據既有資料,推測個案於案發時的意識清醒,知覺方面受到聽幻覺的影響,思考形式鬆散,思考內容為關係妄想所盤據、脫離現實,情緒亦明顯受關係妄想之影響,整體判斷力受上述症狀影響而出現顯著的缺損。....個案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可符合民國95年5 月17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98年9 月9 日屏安醫字第0980315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則被告為上開各犯行時均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綜上各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傷害、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於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㈢之行為時,皆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難謂良好,其罹有精神疾病,而未持續接受治療,致對素不相識之2 被害人為上開犯行,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兼衡2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財產損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保安處分部分: 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屏安醫院為精神鑑定時,經該院評估後認為:依過去被告就醫狀況,被告並未接受規則精神治療,致其精神症狀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況,除對其自身功能造成顯著影響以外,其亦可能因無法區辨症狀與真實情境間之差異,出現精神病性行為,提高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機會,因此建議可對被告施予適當之保安處分,以促其順利接受治療,改善症狀,同時降低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的機會等情,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審理時亦陳稱願意接受監護處分(見本院卷第74頁左面),是以本院認被告之精神狀態尚非穩定,倘未持續施以妥適治療及監督保護,對於其個人及社會可能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而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期透過適當之治療及監督,以資矯正,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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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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