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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賠字第 43 號 刑事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6 日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案由摘要:冤獄賠償

案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43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97年7 月3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聲請羈押獲准,至97年8 月19日獲准具保停止羈押,合計遭逮捕、羈押共20日,茲因該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決無罪,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8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按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合計10萬元之賠償金額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判決無罪機關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既由本院第一審判決無罪,嗣經上級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3 款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係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4 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項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 月31日諭知逮捕,並於同日以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許○青、羅○光共同偽造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等文書,持以向臺○銀行苓雅分行詐取160 萬元為由,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情形,而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經聲請人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397號撤銷羈押,發回本院;再由本院以97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8號裁定准予1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而於97年8 月19日具保停止羈押獲釋;且前述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4號審理後,認證據尚不足證明聲請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於98年3 月24日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680 號判決上訴駁回,因檢察官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1948 號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80 號、97年度抗字第397 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14號、97年度聲羈字第988 號、97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8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464 號等卷)查明屬實(聲請人經檢察官諭知逮捕、聲請羈押獲准部分,見97年度偵字第21464 號卷第10、13至17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羈押裁定,發回本院,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見本院97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8號卷第3 至5 、8 至12頁)。是本件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受逮捕時起算,迄具保獲釋,前後共計20日一事,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之所以為警查獲,嗣經檢察官諭知逮捕、聲請羈押,係因同案被告許○青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詢問及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申辦「公教員工低利貸款」時所檢附偽造之高雄港務局在職證明書、員工薪津單係由聲請人提供,且將15% 之佣金交給聲請人云云(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宗第19、20頁調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1464 號卷第8 頁)。惟聲請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詢問及受檢察官訊問時,始終堅決否認有何同案被告許○青所指之情,復無任何證據顯示聲請人與上開偽造之文書有何關連,自難單憑同案被告許○青之供述,遽認聲請人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等不當可歸責之原因。此外,聲請人亦無冤獄賠償法第2 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非無理由。 ㈢綜上,聲請人受羈押之強制處分,並非聲請人本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復查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2 條其餘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同法第8 條前段所定2 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故聲請人聲請遭羈押20日之賠償,未逾實際受羈押日數,核無不合。茲本院審酌聲請人學歷為海軍官校畢業、從商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聲請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宗第14頁調查筆錄中所供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本案發生緣由,及本案羈押期間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折磨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3,000 元賠償為相當,合計應准予賠償6 萬元(計算式:3,000 元×20日=60,000元),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 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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