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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 年度交易字第 25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9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194-199 頁
  • 案由摘要:過失致死案件

案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義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義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義信於民國98年6 月2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為公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其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線,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超速行經苗栗縣苗栗市為公路540 號前時,不慎擦撞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之王森雄,致王森雄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7 時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劉義信所為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義信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劉佳森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及採證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臺中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義信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王森雄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係自住家騎乘機車前往苗栗市中華路加油站加油,加完油後,沿苗栗市為公路往頭屋方向行駛,怎麼發生車禍,伊不記得,伊是到醫院時才有意識,伊都有遵守交通規則,應該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審判外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㈡被告劉義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苗栗市為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前述時間行經苗栗縣苗栗市為公路540 號前,與同向行駛之被害人王森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被害人王森雄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於98年6 月23日晚間7 時許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2張、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臺中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98年度相字第271 號卷第14-32 、36-43 、55、57-72 頁),堪認屬實。 ㈢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苗栗縣苗栗市為公路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道路,被害人王森雄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在為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上,距為公路與復興路5 段交岔路口約13.4公尺,機車倒於東向車道,而被告所騎駛之機車則倒於西向車道路邊白線外側,兩車之南北(左右)距離約為7.4 公尺,東西(前後)距離約為3.8 公尺;參以被告自承:其係沿為公路往頭屋大橋方向,由西往東走;告訴人王國俊供稱:伊有從苗栗市為公路及復興路口監視器畫面看,伊父親當時應該是買完早餐,從北苗往頭屋大橋方向行駛等情(見98年度相字第271 號卷第103-104 頁),足認兩車撞擊地點應在苗栗市為公路東向車道上,被告與被害人均係由西往東行駛。又依苗栗縣警察局鑑識課勘查兩車車身上擦撞痕跡及採集車身上微物跡證分析研判,重機車000-000 號觀察到於該車前擋板處之網狀菜籃右邊成弧度內壓扁平狀,與重機車000-000 號之座墊外型、高度相符,並於右側立邊處發現附著之紅色刮擦漆,經實體顯微鏡檢視後,與機車左側擋板梳狀刮痕之標準漆片顏色相符;於重機車000-000 號前輪觀察到擋泥板右側呈破裂及缺口狀、前輪右側輪桿及護板上均有刮擦痕跡,並於翻開輪桿護板於輪桿之螺帽上及下方鐵片發現均有撞擊痕跡,與重機車PNM-699 號左側下方所觀察到引擎室破洞痕及旁邊刮擦痕,經比對後其高度及位置均相當,依上述比對結果據以研判,兩車發生撞擊點之位置係發生於重機車000-000 號左側面與重機車000-000 號之前擋板及輪子右側位置,因而有000-000 號機車座墊與重機車000-000 號網狀菜籃因擠壓形成扁平弧狀痕,並產生梳狀刮痕及紅色漆痕之附著,以及重機車000-000 號左側下方引擎室之破洞痕及刮痕,係重機車 000-000 號前輪右側輪桿上螺絲帽及鐵片處,因撞擊力道而形成之痕跡,有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報告暨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佐(見 98 年度相字第 271 號卷第 78-96 頁),足認兩車之撞擊形態係被害人王森雄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面與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前擋板及前輪右側位置撞擊。而兩車既係同向行駛,且肇事地點並非交岔路口,然撞擊點係被告重機車前擋板及右前車輪與被害人重機車之左側面,並非平行或前後撞擊,而係被害人機車呈現一大角度之撞擊,顯見被害人之機車於直行之車道突偏左行駛。 ㈣公訴人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而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惟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供稱其當時之時速約50多公里,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見98年度相字第271 號卷第15頁),惟依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苗栗市為公路東向車道過國華路與國華路同劃屬省道台13線,省道台13線東向車道過28.5公里近英才路設有速限60標誌,而為公路東向車道西起苗栗火車站前至肇事路段皆無速線標誌(標線),故肇事路段之速限應為時速60公里,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4 月6 日竹苗鑑990091字第0995301041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辯稱:伊有遵守交通規則等語,並非無據,則其並無違規之駕駛行為,自可信賴同向車道之駕駛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再查被害人案發時係行駛在苗栗市為公路東向車道,與被告行車方向相同,而被害人於直行中突然偏左行駛,已如前述,且依撞擊位置,係被告重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害人重機車左側面自前擋板起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足見被害人係將車頭偏左行駛時即馬上與被告重機車車頭右側撞擊,被告實難有充分之時間足以完成有效閃避或煞停之動作。況且,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省竹苗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為駕駛重機車,往左偏駛未注意左側直行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竹苗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 月6 日竹苗鑑990091字第09 95301041 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5 月11日覆議字第0996201703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2、46頁)。 ㈤綜上,駕駛人固有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若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分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而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被告既係遵限直行,遭同向直行之被害人所騎機車因偏左行駛而撞擊,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在此情形下,有充分之時間足以完成有效閃避或煞停之動作,而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過失行為之確信有罪心證。被害人因車禍意外身故,對親人而言必定悲痛不已,固屬憾事,然而,被告究否涉犯刑事過失致死罪責,仍應依證據認定,而依前揭調查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論被告有過失犯行,要難令負過失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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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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