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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號

詐欺等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1 日

被告
廖春梅

案由

99年度易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52、1856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春梅均無罪。

理由

一、起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春梅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20日至翌(21)日間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某處,將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一併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21日晚上6時許起,多次以電話與邱瑞妮聯絡,佯稱邱瑞妮已中獎,惟需先支付稅金等語,致邱瑞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8年6月23日下午2時許,至臺中縣新社鄉○○街5段1號新社郵局(豐原23支)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5,000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追加起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春梅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6月20日至翌日(21日)間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191號(麥當勞)前,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淑娟之女子,該女子取得上揭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於同月30日某時,以電話與竇文斌聯絡,佯稱竇文斌已中獎,惟需支付稅金為由,致使竇文斌陷於錯誤,於同月30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中正四路230號之郵政總局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廖春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廖春梅之供述、證人邱瑞妮、竇文斌於警詢中之證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及通聯調閱查詢單(0937228162、0912438784、089355059、089347217)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廖春梅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為要辦理貸款,在報紙上看見貸款之廣告,就與自稱林淑娟之小姐聯絡,之後在肯德基與林淑娟小姐見面,應對方要求,故將合作金庫臺東分行及第一銀行臺東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給林淑娟,後來過了二天,因為與林淑娟聯絡電話都打不通,伊就打電話給合作金庫及第一銀行,要求凍結上開二帳戶,伊交付二本存摺給林淑娟時,存摺內都還有存款等語。經查:

(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廖春梅所申請之帳戶,被告於98年6月20日至翌日(21日)間某時,將上開2帳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被害人邱瑞妮及竇文斌因遭詐騙,分別於98年6月23日下午2時許,匯款65000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及於98年6月30日下午2時許,匯款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廖春梅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邱瑞妮及竇文斌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被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及被害人邱瑞妮、竇文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各1紙在卷足憑。

(二)證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之襄理賴得源於本院具結證稱:98年6、7月間,被告廖春梅曾經打電話與伊聯絡,通話的內容好像是關於被告帳戶異常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再被害人竇文斌於遭詐騙後匯入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之10萬元,迄今均未遭人領取,且該帳戶於98年7月14日始列入警示帳戶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99年6月3日函文及被告於該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36頁)。被害人竇文斌係於98年6月30日下午2時許匯款1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之被告帳戶,惟於98年7月14日始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報案,有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98年偵字第37693號卷第10頁)。苟非被告主動告知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要凍結其所有之帳戶,何以被害人竇文斌匯入該帳戶之10萬元,在該帳戶為警通知為警示帳戶前,均未遭詐騙集團領取。綜上足認,被告辯稱伊為辦理貸款將存摺等交與林淑娟後,因聯絡不上林淑娟,故主動聯絡上開二銀行凍結帳戶等語,應可採信。

(三)據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係於98年6月20日或6月21日將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林淑娟,被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之帳戶於98年6月21日時尚有存款2,061元,此外在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之帳戶於98年6月21日尚有存款3,702元,有該上開2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22045號卷第18、21頁及98年度偵字第37693號卷第18、19、44頁)。如被告係將帳戶販賣或出借給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在將存摺交付他人時,依常理應會先將帳戶內之存款先提領後,再交給他人,否則被告將平白損失上開2帳戶內合計共5,763元之存款,然本件被告在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時,存摺內卻尚有存款5,763元,故被告應非將上開2帳戶販賣或出借予他人。

(四)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與在報紙刊登廣告自稱林淑娟之人聯絡後,將其所有之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林淑娟,與林淑娟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業據被告提出林淑娟之名片及報紙廣告影本為證(見98年度偵字第22045號卷第19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2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其中0000000000門號用戶名稱為吳成洲,申請日期為97年10月20日,拆退日期為98年6月24日,帳單地址為高雄市三民區○○○巷4-3號,另0000000000門號客戶名稱為姚淑娟,啟用日為97年10月20日,停機日為98年10月26日,帳單地址為高雄市三民區○○○巷4-3號,惟於98年9月3日至門市掛失要求限制外撥及接聽,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4日信客一(一)警密(99)字第260號客戶服務處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2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600497號函及附件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44、50、51頁)。上開2門號,於被告辯稱在99年6月20日或21日與林淑娟聯絡時,確實係於開通狀態,且申登日期及帳單地址亦均相同,該2門號應有關連性,又其中0000000000門號於98年6月24日停機,與被告辯稱事後均無法與林淑娟聯絡,亦屬相符,從而被告辯稱其係看報紙刊登之廣告而與林淑娟聯絡貸款事宜等情,應可採信。(五)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交付,如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幫助之人並無幫助之意思,亦非認識被幫助人將犯詐欺罪,其失去帳戶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被他人作為騙錢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之資料,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申請辦理貸款事宜,無須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實際辦理貸款情形不符,惟目前社會上詐欺罪犯能言善道,一般民眾為匪夷所思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高學歷之被害人亦多見於報章雜誌,而為眾所周知。被告在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自稱林淑娟之人後,因嗣後無法以電話聯絡上林淑娟,故主動打電話通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要求凍結其上開2帳戶,故被害人竇文斌匯入被告帳戶之10萬元未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顯然被告於知悉受騙後,已採取相當之手段以避免損害擴大,倘其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當不致再為上開凍結帳戶之舉措。另被告因急於辦理貸款,尚不能排除受高職教育之被告會單純因需款恐急而率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自不得僅憑該交付行為輕率即認定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解,尚符合一般人之經驗常情與人性,尚難以被告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即推定其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其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固未能善盡保管之責,容有輕率、疏失之處,而遭不明人士用於詐騙,惟被告前揭所為之辯解,既非全然不可採信,畢竟被告急於申請辦理貸款而被詐騙所致,自不能遽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應將有利歸於被告之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幫助詐欺行為之心證,依罪證有疑應將有利歸於被告之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此,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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