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坤義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坤義曾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4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而於96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6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於92年1月1日起已屆服兵役年齡,為兵役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役齡男子,並已接受兵籍調查、徵兵檢查、軍種抽籤等徵兵處理程序,隨時有收受徵集入營通知之可能,居住處所如有遷移時,應依規定儘速申報實際之居住處所,以盡役齡男子服兵役之法定義務,然其戶籍雖於98年8月5日即遷移至臺東縣綠島鄉○○村○○142之2號,惟未實際未居住於該處所,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除未將其戶籍遷至其實際居住地址或依規定向警察機關為流動人口申報外,並未將其聯絡方式告知其戶籍戶長林永清或同戶同住之其他親屬,亦未與林永清戶內親屬聯繫詢問兵役之通知,致該戶內之各親屬均無法與其聯絡,而使臺東縣政府依其戶籍地先後寄送指定其應於98年9月16日、98年11月4日接受臺東縣98年第A2075、2079梯次陸軍常備兵之徵集,前往臺東鐵道藝術村廣場集合,轉赴花蓮北埔後備901旅報到之徵集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兵籍調查通知書),均無法送達,致楊坤義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坤義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臺東縣政府98年12月3日府民徵字第 0980120433號函、臺東縣綠島鄉公所98年11月30日綠鄉總字第0980006936號函、臺東縣綠島鄉98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徵集令以雙掛號寄出後經以查無此人退郵之信封、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兵籍表、役男體格檢查表、役男役政註記登錄、役男異動移資通知單、役男異動管理通知、戶政事務所對兵役課遷入通報表、臺東縣98年度第A2075、2079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及臺東縣綠島鄉公所98年12月16日綠鄉民字第098000744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至15、18至19、23頁)。而被告係00年生,依兵役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役齡男子,先後受臺東縣98年第A2075、2079梯次陸軍常備兵之徵集,應依指定於98年9月16日、98年11月4日前往臺東鐵道藝術村廣場集合,轉赴花蓮北埔後備901旅報到,此有上開徵集令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足見被告係應受徵集之役齡男子無訛。又服兵役乃中華民國男子應盡之國民義務,被告身為役齡男子,且前已接受兵籍調查、徵兵檢查、軍種抽籤等徵兵處理程序,知悉隨時會受常備兵役之徵集,應保持隨時可收受徵集令之狀態,而速將戶籍地址變更登記為實際之居住處所。惟查,被告戶籍地雖於98年8月5日遷移至臺東縣綠島鄉○○村○○142之2號,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戶籍地,除未將其戶籍遷至其實際居住地址或依規定向警察機關為流動人口申報外,並未將其聯絡方式告知其戶籍戶長林永清或同戶同住之其他親屬,亦未與林永清戶內親屬聯繫詢問兵役之通知,致該戶內之各親屬均無法與其聯絡,致使上開徵集令無法送達或轉知被告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戶籍地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其明知己為役齡男子,有隨時接受徵召入營之義務,其遷移居住處所,自應辦理住址異動手續,竟捨此不為,仍逕自前往他處居住,而未與戶籍地鄉公所通報或詢問其所應盡服兵役義務之情事,致無從收受上開徵集令,顯見被告有逃避徵集之主觀意圖,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又男子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起役,至屆滿40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兵役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所指之「徵兵處理」,依兵役法第32條之規定,包括「兵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及「徵集」等程序。查被告明知其身為役齡男子,居住處所如有遷移時,應依規定儘速申報實際之居住處所,以盡役齡男子服兵役之法定義務,竟意圖規避徵兵處理,於接受兵籍調查、徵兵檢查、軍種抽籤等徵兵處理程序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實際居住處所,致未能接受徵集之徵兵處理程序,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服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召集,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處所,致使上揭徵集令無法送達,危害國家軍力整備及國防役政管理,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不佳、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