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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415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2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196-201 頁
  • 案由摘要:因強盜等案件

案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原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 律師 葛睿驎 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宗原於民國99年8月26日晚間8、9時許,在宜蘭縣○○鄉之○○公園內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啤酒7、8瓶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晚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宜蘭縣○○鄉復興路左轉○○路往宜蘭市區方向行駛。嗣於當晚9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223號「廣興檳榔攤」前停車,走進攤內欲買檳榔,因見攤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伸手竊取店員洪桂菊置於桌上之藍色布包(內裝有新台幣3,06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遭剛從攤後倉庫中走出之洪桂菊發現,乃迅即衝出店外將該藍色布包甩入路旁之花叢內,並跨上機車發動欲逃跑,惟其衣服被不甘受損而大喊:「他搶我皮包」之洪桂菊追出店外自後緊拉不放,復遭路過聞聲前來幫忙之林旻皇以所騎腳踏車衝撞,機車乃傾斜倒地。嗣林旻皇見爬起之吳宗原又欲騎車逃走,乃出手抱住吳宗原頸部加以阻止,洪桂菊亦在後幫忙拽住機車尾部並大喊:「他搶我皮包」,詎吳宗原為脫免逮捕,明知洪桂菊已用力自後方拽住其機車尾部、林旻皇用力抱住其頸部以阻止其離開,若其不停車仍繼續催動機車油門而拖行洪桂菊、林旻皇,可預見洪桂菊、林旻皇勢必會因而受傷,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間接故意,仍騎乘機車加速前行,致洪桂菊因遭其機車拖行約二、三十公尺後跌倒在地,因此受有右手掌瘀傷、左大小腿擦傷、左右足挫擦傷之傷害,林旻皇之左小腿則遭其機車排氣管燙傷(林旻皇部分未據告訴)。嗣吳宗原因撞到路旁電話亭人車倒地,旋為附近之通訊行店員合力制伏,並為據報趕來處理之警員在廣興檳榔攤旁之花叢內扣得其所棄置之藍色布包,並於當晚10時38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洪桂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公共危險、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桂菊、林旻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頁、第10頁以下、偵卷第36頁、第38頁以下),復有扣案之藍色布包、現場及機車照片6張(見警卷第19、21、23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 ~17頁),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就被告所犯傷害洪桂菊部分之事實,雖被告辯稱:伊係因林旻皇身體壓住伊右手,才會導致右手一直催油門,並不知道洪桂菊有拽住機車尾端之舉,且依其傷勢觀察,應該是自己跌倒跪下來所造成,並非機車拖行所致云云,而否認有傷害洪桂菊之故意,然此事實業據證人洪桂菊、林旻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並有洪桂菊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第22、24頁),且證人洪桂菊於本院審理時即明確指述:我拉住被告機車後面,被告油門一直催,被拖行時有連續喊「他搶我皮包」,被告應該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而衡諸一般人於催動油門騎車之際,如有人用力自後方拽住機車車尾,騎乘機車之人理應有所知覺,況證人洪桂菊在後隨機車前進之呼喊聲音,被告當場應得明確聽聞,則被告在明知有人業已用力拽住其機車車尾阻止其離開之際,當足預見其若不停車仍繼續催動油門前行,在後拽住機車車尾之洪桂菊勢必因而受傷,卻為逃跑仍騎車前行,致洪桂菊遭拖行約二、三十公尺後跌倒在地,受有右手掌瘀傷、左大小腿擦傷、左右足挫擦傷之傷害,被告顯具有傷害他人身體之間接故意,是被告犯有如上之傷害犯行,亦堪認定。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各該犯行,罪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又甫於98、99年間因詐欺、竊盜犯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現正執行中)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年輕力盛,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財物,更因而造成被害人受傷,所為非是,且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微,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物又經被害人洪桂菊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縮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竊取洪桂菊之財物後,竟為脫免逮捕,當場對洪桂菊及聞聲前來阻止之林旻皇施以強暴,因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並與前所犯傷害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求從重論以準強盜罪一罪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惟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甚明。又所謂「施以強暴脅迫」,以被告對被害人有積極主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以防止取回贓物、逮捕或蒐證等行動者為限,倘被告當時僅有消極被動掙脫、逃逸之舉,其不法之內涵顯尚不足以與強盜罪之不法內涵等量齊觀,尚難認其構成準強盜罪。查本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暴行為,且依證人林旻皇到庭證述:我騎腳踏車過去撞,撞了之後被告機車就倒下,後來被告就繼續騎,我用左手勾住被告脖子,老闆娘在後面拉,被告就繼續催油門要跑,期間被告沒有用機車撞我,也沒有打我,機車要走時我的手可以自然放開,但因當時要抓被告所以未放開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以下)、證人洪桂菊到庭證述:當天我看到被告拿我皮包,我就衝出去拉著我皮包,被告不理我騎機車離開,我就在機車後面被拖行,之後我大聲喊有人搶我皮包,林旻皇聞訊過來用腳踏車撞被告,結果機車倒地,我們三人在那裡拉扯,被告把機車牽起來要離開,我就抓住機車,被告油門一直催,就被拖行,後來跌倒,痛到受不了手才放開,我的手腳傷勢就是被拖行放手後跌倒受傷所致,被告沒有騎機車撞我,我去拉機車時手可以自然放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以下)。據此可見,被告當時縱有於洪桂菊在後拽住其機車車尾、林旻皇以手抱住其頸部後,仍騎乘機車前行二、三十公尺之行為,然其並無任何朝向洪桂菊、林旻皇為強暴或脅迫之舉動,復再由被告終為人制伏無法逃脫之客觀事實以觀,亦難遽認其為免逮捕之脫逃行為已達於致使洪桂菊、林旻皇難以抗拒之程度。是以,依前開之說明,核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其應明知有人(即洪桂菊)業已拽住其機車尾端阻止其離開,若其不停車仍繼續行駛即可預見拉住其機車後方之洪桂菊勢必因而受傷,卻仍騎乘機車繼續往前行駛,致造成洪桂菊受有傷害之行為,顯具有傷害人身體之未必故意,而應該當傷害罪,且係於竊盜犯行後,為脫免逮捕而另行起意所為,自應與竊盜罪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觸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云云,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四、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竊行遭洪桂菊發現後欲騎車逃跑,明知洪桂菊已在後方拽住機車車尾,卻仍騎車前行,導致洪桂菊手上所戴之玉鐲斷裂,經洪桂菊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毀損罪,以行為人有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故意為成立要件。查本案被告雖不顧洪桂菊在後拽拉其機車尾端而仍繼續催動機車油門前行,惟其用意在逃跑,主觀上尚難預見洪桂菊手上戴有玉鐲而該玉鐲會因此斷裂之事實,是被告應尚無毀損他人所有物或致令不堪用之故意甚明。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傷害罪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成立一罪(見本院卷第58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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