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秀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秀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秀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 月8 日13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在警局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 月8 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街○巷14弄3 號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宋秀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宋秀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以卷附長榮大學確認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並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情形,本件採尿檢驗之結果,是其於採尿之前到診所及醫院看診,並服用診所及醫院所開立之多種藥物及咳嗽藥水,應是服用該咳嗽藥水導致尿液中有嗎啡陽性反應等語。 四、經查: ㈠、依卷附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所示,被告宋秀梅之尿液經鑑驗之濃度,嗎啡為382ng/ml,其檢驗值雖逾標準值300ng/ml,但非相去甚遠,故被告辯稱其係因飲用咳嗽藥水所致乙節,並非全然不可信採。 ㈡、又查,被告於99年1 月8 日採尿前,因感冒咳嗽曾分別於98年12月24日、98年12月28日至張文豪專科診所及高雄縣立鳳山醫院就醫,該診所及醫院於被告就診後開立予被告服用之治療藥物,確均含有鴉片酊(Opium Tincture)成分等情,除有張文豪專科診所回覆本院所附藥單內容明細及晟德甘草止咳水含量說明(Opium Tincture鴉片酊)在卷可佐外(見本院審訴卷第81、82頁);另經本院函詢高雄縣立鳳山醫院有關被告於該院就診及開立用藥情形一節,該院以99年6 月28日(99)長庚鳳山院字第00095 號函覆本院:本醫院於98年12月28日給予病人(被告宋秀梅)之藥物中,Brown Mixture Liquid 200ml/bot,確含有鴉片酊(Opium Tincture) ,其鴉片酊含量為每毫升含有0.012 毫升等語,有該函及所附門診處方單、晟德甘草止咳水含量說明附卷足稽(見本院審訴卷第83至85頁)。是前揭甘草止咳水,確為張文豪專科診所及高雄縣立鳳山醫院開立予被告服用之治療藥物,且上該藥物中均含有鴉片酊成分,堪可認定,被告稱其於採尿前有服用上開感冒藥等語,並非空言抗辯,應屬有據。 ㈢、又本院將上開高雄縣立鳳山醫院門診處方單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查明服用Brown Mixture Liquid 200ml/bot 之處方,是否會造成尿液檢驗報告有嗎啡陽性反應一節,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9年7 月22日FDA藥字第0990039186號函覆表示:經查本署許可證登記資料,Brown Mixtur Liquid 200ml/bot ,所含之鴉片酊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之成分。故服用Brown Mixtur Liquid 後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惟可檢出之量,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飲水多寡、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等語,有該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頁)。復參佐高雄縣立鳳山醫院開立藥量為7 天份(見本院審訴卷第84頁),且被告供稱其沒有照醫生指示用藥等情,堪認被告辯稱其尿液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係因服用上開含鴉片酊之藥水所致,於本件採尿前並未施用毒品海洛因等語,尚非無稽。 ㈣、本案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雖呈嗎啡陽性反應,惟經本院函詢被告就診之診所、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被告因感冒服用上開止咳水後,驗尿結果確實可能會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情形,故本件被告尿液報告中,關於嗎啡部分,雖呈現陽性反應,但依上揭資料,應認其超過標準值之情況,不能排除係服用上開甘草止咳藥水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