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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7號

補助費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5 日

原告
陳燕芳
被告
臺中市立中山國民中學
代表人
張梅鳳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000944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特殊教育資源班專任教師,被告依據臺中市政府民國98年6月16日府教特字第0980149560號函「98學年度國中資源班教師人力支援協調會議」之決議,由原告支援黎明國中資源班課程1學年(即98學年),原告爰以上學期自98年8月24日起至99年1月20日止計76日,及下學期自99年2月5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計71日,來回路途遙遠,油資應給付交通補助費補助,並按巡迴輔導教師每日補助交通費新臺幣(下同)200元計算之標準,各發給15,200元及14,200元合計29,400元,於99年1月28日以簽呈向中山國中申請交通補助費。案經被告以原告為專任教師,依規定授課時數為18節,其中13節支援黎明國中特殊服務學生,實屬本職業務,無法支領差旅費為由,否准原告請領之交通補助費。原告不服,循序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臺中市申評會)99年5月28日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後,復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臺灣省申評會)99年10月7日再申訴決定,認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交通補助費,於法並無不合,乃駁回其再申訴。原告復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派令原告支援黎明國中及否准原告交通費補助申請於法不合:

⒈原告98學年度係被告專任教師,並非身心障礙巡迴輔導教師或共聘教師,更非國民教育法第11條及國民中小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部分時間擔任教學支援工作者,且依臺中市政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首長於98年12月9日與臺中市各級學校教師會理事長之座談會提及,學校不可要求資源班教師至他校支援,是支援黎明國中特殊服務學生應非原告本職業務。

⒉被告98學年度國文科尚有超鐘點及聘用代理代課教師情形,原告雖係資源班專任教師,亦係國文科合格教師,倘資源班基本授課時數不足,尚可安排原告至普通班教授國文課,並無跨校支援以補足基本授課時數之必要性。

⒊原告並非不分類巡迴輔導教師。98學年度被告特教教師中,國文科、英文科、數學科各有一名特教教師;被告派令原告跨校支援黎明國中特教班教授國文課2節、英文課4節、數學課4節,於法無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規定。

㈡原告向被告所申請的是交通補助費,並非申請支領公差差旅費:

依教育部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增置偏遠及小型國民中學教師員額實施要點第3點及臺中市身心障礙巡迴輔導教師服務要點第12點規定,對於共聘教師,基於本職業務,得支給交通費,是故原告對被告強加法令及聘約所無之跨校支援工作,徒增其交通、體力、精神之負擔,依舉輕明重原則,自應支付交通補助費,以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交通補償費29,400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學校資源班專任教師,而非身心障礙巡迴輔導教師或共聘教師,98學年奉派支援黎明國中資源班教學,核無「臺中市身心障礙巡迴輔導教師服務要點」及「教育部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增置偏遠及小型國民中學教師員額實施要點」有關補助交通費規定之適用:

⒈教育部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增置偏遠及小型國民中學教師員額實施要點,其支給交通費之對象為共聘或巡迴方式進用之人力,原告既非巡迴輔導教師或共聘教師,被告學校自無從依該要點補助原告交通費。

⒉資源班人力支援為「駐校服務」方式,受支援學校課程均集中在一天之內,以避免同一天需在原學校及受支援學校兩校間奔波,原告於週一、三、四、五係直接到黎明國中上班,週二則在被告學校上班,尚無同一日需至二個不同工作地之情形,與所有教師每日上班需自負交通費無異,核無需額外支出交通費之情形,自無財產上特別犧牲。

㈡依原告所支援之黎明國中與被告學校之距離,亦未達支給膳雜費(差旅費)之標準:

查被告學校至原告所支援之黎明國中之路程距離,均未達5公里,原告亦自承「從中山國中至黎明國中實際距離是4.7公里」,不符合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報支差旅費補充規定第4點報支膳雜費之規定,是故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㈢被告派令被告支援他校依法有據,被告拒絕補助交通費無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⒈查教師會理事長會議係非官方性質之會議,該會議紀錄並未經教育處審閱及教育處長本人確認,非正式文件,不具拘束力,會議紀錄亦非法令規範,與被告學校依據臺中市政府98年6月16日府教特字第0980149560號函「98學年度國中資源班教師人力支援協調會議」決議辦理之依法行政行為係屬兩事。

⒉被告學校依據臺中市政府98學年度國中資源班教師人力支援協調會議辦理,將原告派令支援他校,而該決議屬上級主管機關之職權命令,依據教師法第17條規定,原告有遵守義務,原告身為專任教師,配合教育需要支援他校實施教學工作,亦為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之行為。又有關課程安排及班級指派為「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6款),原告主張被告學校指派其於教學職務範圍內實施支援任務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原則尚屬有誤。

⒊教育部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增置偏遠及小型國民中學教師員額實施要點,其支給交通費之對象為共聘或巡迴方式進用之人力,而原告受支援學校固定且課程均集中在一天之內,與「巡迴輔導班教師」服務多個學校並於課與課間有交通往返之服務模式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且受支援學校課程均集中在一天,避免支援教師同一天需在原校及受支援學校兩校之間奔波,已選擇侵害最小之手段,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派令原告至黎明國中支援教學,依補償原則,應每日補償交通費200元,98學年共計應補償交通費29,400元;被告則認為原告為專任教師,支援黎明國中特殊服務學生之13節課,包括其授課時數18節中,實屬本職業務,無請領交通補助費之權限。經查:

㈠按教育部99年2月5日以台國㈣字第0980220047C號令發布之教育部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增置偏遠及小型國民中學教師員額實施要點第3點規定:「補助基準及原則:…(二)縣市政府應依教學需要,協助學校規劃共聘及巡迴教師制度,補足學校所需師資;以共聘或巡迴方式進用之人力,得支給交通費。(三)本經費全額補助,補助項目得編列進用人力之薪資、勞健保、勞退金、年終獎金及共聘巡迴交通費……」;次按臺中市政府於98年9月1日以府特教字第0980226031號函修正之臺中市身心障礙巡迴輔導教師服務要點第12點規定:「巡迴輔導教師依規定報領交通費,每學期由所屬學校造冊報本府核定」。

㈡經查,交通補助費之核發,係屬政府給付行政之範疇,並未涉及人民自由與權利之限制,祇要有預算案上之依據或國會概括授權表示,行政機關即可合法作成核發交通補助費之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78號裁定參照)。參照上開說明,主張核發交通補助費者,自應說明其請求之依據,亦即准許行政機關核發交通補助費之規定,供行政機關審核,合先敘明。訊據原告,據其陳明係依據首揭教育部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增置偏遠及小型國民中學教師員額實施要點第3點,及臺中市身心障礙巡迴輔導教師服務要點第12點規定,請領交通補助費(本院卷第94頁調查證據筆錄參照);惟被告辯稱:教育部補助偏遠或小型國中教師實施要點,係為配合九年一貫課程之實施與學校本位管理,提升專業教學成效,所定支給交通費,其給付之對象為共聘或巡迴方式進用之人力。至於臺中市身心障礙巡迴輔導教師服務要點,則僅適用於巡迴輔導式教師,且其報領交通費標準,亦應適用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員工報支差旅費補充規定第4條之規定。原告為被告所屬專任教師,而其受支援學校固定且課程均集中在一天之內,與「巡迴輔導班教師」服務多個學校,並於課與課間有交通往返之服務模式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開規定,請領交通補助費云云。

㈢臺中市98學年度僅黎明國中及忠明高中國中部兩校未設資源班,臺中市政府為利未設資源班學校學生得到適切服務,且整體考量及充分運用特教資源,爰於98年6月5日召開支援協調會議,請中山國中資源班1名教師支援黎明國中,經該校於98年6月17日召開之特教委員會會議決議,由98學年預計服務人次7人最少之原告支援黎明國中,無違當時教育法規意旨;而原告授課節數18節之中13節雖係支援黎明國中特殊服務學生,尚有5節需進行中山國中資源班學生之教學,其身分仍係中山國中資源班專任教師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自陳其非巡迴輔導教師或共聘教師,即與教育部為落實對在家教育學生之巡迴輔導教學工作,維護在家教育學生受教權所訂定教育部補助直轄市、縣(市)推動學前及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工作實施要點所定,為補助辦理在家教育巡迴輔導教師交通費補助之意旨,及為落實九年一貫課程之實施與學校本位管理,有效改善偏遠(包括離島)及小型國民中學專長教師不足之情形,增進師資來源,以提升專業教學成效所訂定之教育部補助偏遠或小型國中教師實施要點所定,對以共聘或巡迴方式進用之人力,得支給交通費之規定不符,原告自不得適用上開教育部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增置偏遠及小型國民中學教師員額實施要點第3點之規定。又原告亦非巡迴輔導教師,自無適用臺中市身心障礙巡迴輔導教師服務要點第12點規定,報領交通費。原告認其雖非屬上開類別之教師,惟其支援他校情形,依舉輕明重原則,以及比例、公平原則,亦應適用上開規定,請領交通補助費云云,惟查前揭給付行政,即行政機關核發交通補助費,須有明確法規依據,不得比附援引,始符公平及依法行政原則,又被告復無補助支援他校資源班教師交通費之預算,被告否准其領取交通補助費,揆諸上開說明,核無違誤。

㈣至於原告起訴主張:伊係被迫支援黎明國中;被告指派行為有違教育法規,以及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亦有違臺中市教育處長「學校不可要求資源班教師至他校支援」之指示,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云云。經查,原告於98年6月17日參與中山國中召開之特教委員會會議後,即已得知其需於98學年度支援黎明國中1學年,嗣於98年8月1日應聘為該校資源班長期聘任教師前,應已知悉教學工作內容,如原告不願支援黎明國中,自可於98年8月1日後拒絕應聘,何來被迫之理?至臺中市政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首長於98年12月9日與各級學校教師會理事長座談會時,縱有提及學校不可要求資源班教師到他校支援,僅係其於座談會中就與會代表詢問所為之回應,並未正式行文廢除上開支援之決議,自無拘束效力;況果該處長有如上開發言,顯與臺中市政府98年6月16日府教特字第0980149560號函檢附之「98學年度國中資源班教師人力支援協調會議」之決議內容相左,其輕率與不負責之發言,亦不足作為推翻上開決議之依據。另原告係對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中宣示公務員「不得在外兼職」之誤解。原告上開主張,均與其請求核發交通補助費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拒絕核發原告交通補助費,核無違誤;申訴、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雖理由並不一致,惟結果同一,均應維持,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補助費29,4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 清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蔡 宗 融

全文 5,070 字 · 34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0年版)第 787-79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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