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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2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6 日

上訴人
財團法人李氏宗祠祭祀公業代 表 人 李無惑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陳勁甫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規記點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原處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負擔伍佰貳拾伍元。

理由

一、不詳姓名之訴外人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9時12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明誠路、大裕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1年12月2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C9705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車輛於101年11月15日上午9時12分行經高雄市明誠路與大裕路口時,天候下著毛毛細雨,路口交通號誌故障而忽明忽滅閃爍不清。將行至斑馬線時見紅燈立停,故現場採證照片拍攝出系爭車輛於12分40秒時,壓斑馬線之一角即停止之畫面,豈料該交通號誌於系爭車輛停止之瞬間,又轉為綠燈,系爭車輛剛起步前行時,竟又轉換為紅燈,故現場採證照片拍攝出系爭車輛於12分41秒時越過斑馬線前10公尺之畫面,顯見本件交通號誌之變換,竟僅相隔1秒鐘,故系爭車輛違規闖越紅燈,係因交通號誌故障,駕駛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二)本件處罰對象為財團法人李氏宗祠祭公業,然法人無駕駛能力,法定代理人為法制上之代理人,不能代理事實上之駕駛行為,而本件駕駛人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無惑,是原處分之對象顯然有誤。(三)被上訴人101年12月2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137236200號函主旨欄既請上訴人於該函送達次日起15日內繳款結案,於說明三又稱可於收到裁決書後30日內提起撤銷訴訟,明顯矛盾。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101年12月18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173438500號函並未指示上訴人於告知應歸責人時,應攜帶之文件資料或條件,與前揭被告101年12月21日函文所指示應攜帶證件,內容反覆不同,欠缺誠信之處分不具效力。被上訴人不察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顯有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交通大隊101年12月18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173438500號函略以:查該路口黃燈設置4.0秒足供車輛停等,旨揭車輛於紅燈分別亮啟達3.6秒、4.6秒時,猶行駛第1車道以時速35公里速度,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依法舉發無誤等語。被上訴人所屬智慧運輸中心於102年1月23日查復略以:經調閱號誌維修紀錄表,當日明誠路與大裕路口號誌,並無故障及檢修紀錄等語。又依上訴人收受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有載注意事項第4點略以:「屬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汽車所有人應於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否則依法處罰汽車所有人。」被上訴人101年12月2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137236200號函亦告知上訴人如仍有疑義,請先提報駕駛人後,再申請裁決。且上訴人曾委託一名未出具委任證明之小姐持「申請裁決書狀」到案辦理申請裁決書事宜,惟其無法提供駕駛人任何相關資料,並亦聲稱上訴人代表人即為本案駕駛人。被上訴人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交由不詳姓名之人駕駛闖越紅燈而不能當場舉發,且汽車所有人即上訴人復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場合,交通主管機關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之規定,以汽車之所有人為舉發之對象,並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 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予以裁罰。(二)被上訴人101年12月2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137236200號函及交通大隊101年12月18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173438500號函之內容,係對上訴人提供涉案之執行與救濟程序之說明,與法規規定並無違背。(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有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經原審調閱上開路口交通號誌101年11月15之交通設施維修紀錄表,查知該號誌並無任何故障與檢修紀錄,且該紀錄表係從事交通號誌檢修紀錄業務之人員於工作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之記載,紀錄當時並無法預見日後會被提供作為證據,故無偽造紀錄之可能,因而該紀錄足以作為該路口交通號誌功能正常之證據。該2張採證照片係由線圈式感應式啟動之相機所拍攝,依線圈式感應相機之原理,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感應線圈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若如上訴人所言,該車係於綠燈時開始起步,則於此情形下並不會啟動相機拍照。又採證相片右側上方亦清楚顯示車輛時速為35km/h,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要在短短之1秒內,將車速由停止狀態加速至35km/h後再為停止,實難想像。上訴人於起訴狀指稱,案發當時毛毛細雨,視線濛濛云云,然2張採證相片中明確顯示當時陽光普照,且路面毫無濕跡,用路人亦無使用雨具,是上訴人所言交通號誌故障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一)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訴外人」闖紅燈,惟「訴外人」非當事人,原判決虛增法律規定所無之虛擬人,違背法定程式。(二)上訴人未提出應歸責人資料,係因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1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136989600號函指示交通大隊辦理,經其以101年12月18日警交逕字第10173438500號函說明五並未指示上訴人攜帶任何資料。被上訴人又以101年12月2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137236200號函請上訴人於該函送達次日起15日內辦理結案事宜,並載明本案如仍有疑義,請檢附應歸責人駕照等資料,逾期依章處罰或提起行政訴訟,與前揭交通大隊函文內容不同,自屬濫用職權,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應予撤銷。(三)系爭路口交通號誌故障之事實,有舉發照片可證;又被上訴人提出交通設施委外維修與管理服務表,係水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該公司球員兼裁判,原判決卻以相片無路面濕跡,行人未持雨具,否定擋風玻璃上之毛毛雨,認定該號誌未故障,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且對上訴人以102年3月1日、4月12日書狀陳報交通事故剪報資料,並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職權調查部分未予調查,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即適用法規錯誤,且未斟酌全辯論意旨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

㈠、關於駁回上訴(罰鍰)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含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闖越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裁製單舉發者,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車輛於101年11月15日9時12分,經不詳姓名之人駕駛行經高雄市明誠路、大裕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又因闖越紅燈之情形,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乃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嗣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此為原審調查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採證照片等相關證據後,依職權所確認之事實,故本件以上訴人為處罰對象,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101年12月2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137236200號函,與交通大隊101年12月18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173438500號函,關於繳款結案日期、提起訴訟日期之說明與應提出之證據資料項目,內容反覆不同,始未遵期提出應歸責人資料云云。惟上開函文內容係對上訴人提供涉案之執行與救濟程序之說明,與其有無於規定時間內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實際駕駛人無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闖紅燈之原因,係因路口交通號誌故障所致云云,然原判決業已依調閱上開路口交通號誌101年11月15之交通設施維修紀錄表,查知系爭號誌並無任何故障與檢修紀錄,且該紀錄表係從事交通號誌檢修紀錄業務之人員於工作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之記載,紀錄當時並無法預見日後會被提供作為證據,故無偽造紀錄之可能,故該檢修紀錄足以作為該路口交通號誌功能正常之證據。至於上訴人所稱:「12分40秒,突見紅燈,立停。故有案號0017A之現場照片,車前輪,壓斑馬線一角停止。瞬間,隨現綠燈,剛起步前,紅燈又現、又停。故有12分41秒,案號0017B,車過斑馬線前10公尺之照片」乙節,依原審卷附之採證照片,原判決認該等照片係由線圈式感應式啟動之相機所拍攝,依線圈式感應相機之原理,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感應線圈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倘系爭車輛於綠燈時開始起步,並不會啟動相機拍照;然依採證相片(案號0017B)右側上方顯示車速為時速35公里,系爭車輛要在1秒內,由停止狀態加速至時速35公里後再停止,實難以想像,據以認定上訴人之主張陳述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信。經核其判決內容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採之理由詳為論述,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裁處上訴人2,700元罰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㈡、關於廢棄(記點)部分:

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固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然參照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1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違反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1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可知違規記點處分之目的,在於累積一定點數後,依情況應分別吊扣或吊銷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必以具有駕駛執照之自然人,且為駕駛人為限。法人並非真正之駕駛人,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或吊銷,則對法人為違規記點處分顯無實益,自應排除適用於違規記點處分之對象。是原處分對於具法人身份之上訴人裁決違規記點部分,於法自有不合,原審判決未斟酌及此,尚有違誤。上訴意旨執前揭辯詞否認違規行為,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此部分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予以撤銷,又事證已明並無再發回調查之必要,爰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裁判費),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負擔2分之1即525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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