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49號
- 上訴人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政源
- 被上訴人
- 謝隆盛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2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及仁愛路口,因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有效日期至100年1月6日)之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以101年9月20日北監字第4000580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嗣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申訴,上訴人請板橋監理站調查結果,仍認被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以102年6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5-4000580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00元罰鍰。被上訴人對該裁決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沒有騎機車、也沒有被攔檢及盤查,只是拿機車駕照請示以前是否有違規,結果意外被開罰單,上訴人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0日15時10分許,駕駛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及仁愛路口,為板橋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查,查得被上訴人持有之重型機車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100年1月6日為止,逾有效期間仍駕車,遂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上訴人乃據此裁處被上訴人2,300元罰鍰,並無不合。至被上訴人訴稱沒有騎乘機車乙節,按板橋監理站答復,被上訴人確實駕駛機車行經系爭路口,並為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查,有板橋監理站102年7月12日北監板三字第1021001073號函可稽。是其既有駕駛機車之事實,並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之情形,上訴人依法裁處,殆無疑義。被上訴人所訴,難謂有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緩,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惟同法第136條則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復揭明:「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是行政訴訟若屬撤銷訴訟或涉及公益維護之訴訟,當事人雖無主觀的舉證責任,仍須負客觀之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本難謂超然中立,甚至於舉發違規時,已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衡情難以期待該員警自行承認其舉發錯誤或有不當,是除客觀上不可能外(例如於執行其他勤務時,適巧發生於眼前之「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否則舉發或原處分機關,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始為適當。質言之,舉發員警既係立於欲處罰人民之行政機關立場,自應提出更多於、優於受處分人即被上訴人證明方法之證據,方符上述行政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二)查本案除舉發人員可為證人外尚無其他錄音、錄影、相片等採證資料,有板橋監理站102年7月12日北監板三字第1021001073號函在卷可稽。則本案係屬行政機關定點攔查,其依科學儀器取證並無事實上之困難,是本案無其他證據補強告發人之指訴,故本院尚無法得被上訴人確有駕駛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心證,換言之,行政機關應承擔此一事證不明之客觀舉證責任。本件既查無補強證據可認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限仍駕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予以裁罰,自有違誤,被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而判決撤銷原處分。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本案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及仁愛路口,因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經板橋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製單舉發,上訴人乃據此裁處被上訴人罰鍰2,300元,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二)原審法院雖以值勤員警取締交通違規,立場難謂中立,與違規行為人根本上處於對立狀態。惟查本件違規之舉發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稽查人員所為,究其攔檢稽查與員警取締違規兩者之間,其方式乃至目的上實屬不同。所謂監警聯合路邊稽查,實質上係隨機以不特定之駕駛人為對象,查核其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是否有效,車輛規格有否合乎標準等。且攔停檢查之時,其先決條件即為處於行駛狀態中之車輛,不論有否顯然違規之行為發生,均以隨機攔停為之。其目的無非希冀透過檢查,防範未來違規發生之可能,此與員警取締違規兩者相較之下,方式與目的有所不同。是以,路邊稽查既非以取締為導向,自無設置科學儀器採證之考量及必要。(三)次查,所謂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行為,應著重於駕駛執照之狀態,而非駕駛行為本身是否為顯然之違規行為。審酌前揭攔查方式與目的,佐以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時,於陳述單稱:其非有違規行為,也非現場被警方攔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時地有駕駛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為,並不爭執,舉發單位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於訴訟時徒稱其未有騎機車行為,顯與事實不符。是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原審判決認舉發或原處分機關未盡舉證責任,顯有誤解,為違背法令。
六、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及第237條之9第1項所明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調查證據亦準用之。
(二)原審斟酌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既查無補強證據可認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限仍駕車」之違規事實,乃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章之事實,須負客觀舉證責任為由,而判決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按在法院或行政機關依據經驗法則足以蓋然性推定待證事實的情形,當事人應提出證據反證,始能推翻該項事實上推定,故就其提出反證證據之責任而言,可謂亦負擔有證據提出責任,否則,將蒙受不利事實認定之結果。本件被上訴人之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100年1月6日,案發當時被上訴人之駕駛執照已逾有效期間,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故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有無駕駛000-000號重型機車?查,本件案發當時,經板橋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人員當場製作舉發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行為,雖經被上訴人當場拒簽拒收,並註記「本人問有沒有過期,執行員卻無故開單」,嗣後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時,被上訴人陳述理由亦載明:「本人非有違規行為,也非現場被警方攔查之車輛。僅單純詢問公路監理人員問題,就遭開紅單。」等語,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等影本附原審卷(第18頁、第21頁背面)可稽。然觀之前揭文書所載內容,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其有駕駛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為,其嗣後於本件訴訟中陳明伊沒有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其真實性已令人存疑。又原審於102年8月28日就本件訴訟行言詞辯論時,經承審法官問:「警察為何知道你駕駛000-000號重型機車?」被上訴人答:「我機車沒有動,我去那邊工作,警察在旁邊處於半休息狀況,他問我機車在那裡,我就手指旁邊的機車,警察轉身就開單了。」則由被上訴人之陳述及上開舉發通知單之內容可知,案發當時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有在現場,而該機車車主為被上訴人亦經上訴人查證屬實,此有機車車籍查詢附原審卷(第22頁背面)為憑。則上開機車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事實上由其管領支配,該機車又係在工作地點即案發現場被查獲,而非處於已經報廢棄置路旁或等待回收之狀態,縱使案發當時被上訴人已經下車,而非騎乘在該機車座位上被查獲,上訴人依據經驗法則亦足以蓋然性推定該機車係由被上訴人駕駛到現場,故其認定被上訴人確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限仍駕車」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被上訴人2,300元罰鍰,尚無違誤。若被上訴人主張該機車非其駕駛到現場,則應由其提出證據反證,始能推翻該項事實上推定,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反證證據證明該機車非由其駕駛到現場,難認其已盡證據提出責任,自應蒙受不利事實認定之結果。從而,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前揭陳述及資料,遽以本件既無補強證據可認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限仍駕車」之違規事實,而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章之事實,須負客觀舉證責任為由,而判決撤銷原處分,已違反上開證據法則,而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故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即堪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其違法又將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本件依本院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其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江 如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