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64號
- 上訴人
- 劉敬民
- 被上訴人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政源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凌晨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13之2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5年2月1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騎乘機車均遵守交通規則,並無騎車抽菸行為,警方說法與事實不符且錄影亦不合法定程序。上訴人當時因感冒身體不適,有以酒精藥水擦拭退熱,且有事先告知舉發單位警員有喝感冒藥,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上訴人完全按照警方教導之吹氣方式用力吹氣,並未拒絕酒測,但因上訴人大門牙缺牙,咬合不良,經17次酒測數據都顯示為零,並無直接數據證明上訴人之酒精濃度。再者當日天氣寒冷,舉發單位警員僅眼見上訴人因病臉紅、身上衣物有味道,即指上訴人喝酒,上訴人要求至醫院抽血亦遭拒絕,卻遭以「消極不配合」之理由為本件裁決,令人不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舉發單位警員於104年12月12日1時許,目視發現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路段時抽菸,恐有危害安全之虞,遂趨前攔停上訴人,警員於盤查上訴人時發現上訴人有明顯酒味,遂請其配合出示相關證件及實施酒測,上訴人雖作勢佯裝願意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警員說明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不配合施測,警員乃依法舉發。又據警員蒐證光碟顯示,上訴人並無肇事或肇事無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形,亦未要求抽血測試酒精濃度,舉發單位依法不得強制上訴人抽血檢驗。是本件舉發單位取締告發上訴人程序完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提出之悅恩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記載上訴人「急性支氣管炎」之就診時間為104年12月12日,係在系爭違規時間之後,就醫學而言,支氣管炎等呼吸道疾病,其症狀通常為咳嗽、鼻塞、流鼻水等,對日常生活之影響雖因人而異,惟尚不至於到達無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度,又以市售感冒藥而言,並未含有酒精成分,應不會因飲用感冒藥水即散發濃厚酒氣;至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部分,係有關上訴人罹患「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之診斷,與本件案情無關。㈡經勘驗現場錄影蒐證光碟結果,可知上訴人於104年12月12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系爭違規地點為警攔查時,舉發單位警員即先表示聞到上訴人身上有明顯酒味,經詢問上訴人後上訴人一味否認,並自稱前亦為警察,要求警員網開一面,未獲所動,又藉故推拖、逕自在路旁抽菸,直到凌晨1時許始在警員要求下進行酒測。經17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中,上訴人始終刻意僅以單邊口腔不緊含吹嘴之方式,再佐以不吹氣、快速吹氣等行為,使酒測儀器因空氣量不足而無法正常判讀,且經檢視上訴人提出之口腔照片,其口腔左側下顎正中門齒(mandibular central incisor)及下顎側門齒(mandibular lateral incisor)雖確實各有缺少1顆之情形,惟勘驗結果,上訴人明知此情仍刻意將酒測器吹嘴置於左側缺牙之口腔部位,且故意以不正確之吹氣方式,意圖避免酒測儀器正常運作,至為灼然,是以系爭酒測器無法測得酒精濃度數值之主要原因,應非上訴人缺牙所致。而舉發警員於第10次、第12次及第13次酒測失敗後,均對上訴人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惟上訴人仍一再使用上開方式消極規避酒測,顯見舉發單位警員已於上訴人遲不配合接受酒測後先行勸導,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而上訴人仍消極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其舉發程序自屬合法。此外,上訴人稱其當時有要求至醫院抽血遭拒,然遍查整個酒測過程,上訴人未曾提及自願改以抽血方式檢測,其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五、本院查:
㈠「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定有明文。第按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勘驗係就應證事實之調查證據方法,故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而就標的物施行勘驗,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若未踐行此項程序,逕將勘驗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自屬違法。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則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及第4項所規定。又內政部警政署101年7月23日警署交字第1010105828號函釋略以:「……旨揭疑義業經交通部函示如下:『有關貴署函為汽車駕駛人身體有特殊狀況無法以呼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得否經當事人同意改採血液測試檢定之執法疑義乙案,事涉個案違規實務執法事宜,本部尊重貴署之處理意見。』爰員警遇駕駛人有唇顎裂(俗稱兔唇)、缺門牙、口腔癌患者顏面破損、罹患過度換氣症等情形,致無法順利完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得經當事人同意(附佐證資料)改採抽血檢測。」及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為避免發生爭議,請轉知員警於舉發此類違規時,應將當事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詳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以加強證據力,俾利公路主管機關裁罰。」。
㈣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理由均否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拒絕接受酒測行為,並以其係完全配合員警指示之方式作酒精濃度檢測,惟本件員警對於酒測過程之錄影並不符法定程序,該錄影不能呈現事實等語,資為爭議。然原審認定上訴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4年12月12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167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2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167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5年3月16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050143190號函影本、105年1月6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050000523號函影本、悅恩小兒科診所104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營新醫院104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上訴人口腔照片3張、現場蒐證錄影光碟2片等為證,並主要以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為其依據。惟查,上訴人一再爭執本件酒測錄影未符合法定程序,該錄影內容與事實並不吻合,則有關該錄影果否符合法定程序,及可否以之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方法,即有探求之必要,然原審法院並未就其依職權勘驗錄影光碟之調查證據結果,令當事人陳述意見,復未就本件酒測錄影符合法定程序與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即逕以其自行勘驗之錄影光碟內容,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故意以消極之不正確吹氣方式,拒絕酒測,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綜上,原判決有前述判決不適用法規,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未全論此旨,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1條第2項規定,本院於調查前揭違法事項時,原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原判決既有違法,違法情事復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求予廢棄,即有理由。而因事實未明,本院無從逕予自為判決,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蔡 玫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