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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114號

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8 日

上訴人
韋建華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林翠蓉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韋建華於民國105年7月31日10時55分許,駕駛劉秀枝所有之車牌號碼7C-550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頭份交流道南下出口匝道處,因違規行駛路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警員舉發「行駛右側路肩(非開放通行路段或時段)」之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國道警交字第Z20647635號)。案經車主辦理歸責於駕駛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9月20日竹監苗站字第1050185351號函附舉發通知單送達予上訴人而完成歸責程序。上訴人於上開函文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被上訴人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5年12月26日就上訴人違規事實「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以105年12月26日竹監苗字第54-Z20647635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嗣上訴人不服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前審以106年度交上字第67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再經原審法院106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㈠鈞院106年度交上字第67號判決將原審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發回,認定上訴有理由,證明上訴人非敗訴當事人,依法發回前二審之訴訟費用750元,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

㈡原裁決訴明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南下頭份交流道,舉發違反條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行駛。事實部分原判決及被上訴人均認定上訴人車輛行駛於交流道,未行駛於國道1號(0K至372.7K)處。

㈢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授權規定,公布有關國道部分,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部分詳列如下:高速公路:1.國道1號:全線(0K至372.7K)。明確說明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適用範圍不包含交流道。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布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適用範圍,當時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並未行駛於高速公路國道1號:全線(0K至372.7K)範圍。

㈣依憲法第23條、司法院釋字第734號、第739號,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中包含由立法機關授權主管機關依據「高速公路」名詞釋義公告高速公路範圍,授權範圍明確,未牴觸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因此,車輛必須行駛於國道1號(0K至372.7K)位置之路肩,才能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罰。「交流道」未在主管機關公告範圍內,當然不屬於國道1號之範圍。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未提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法律保留原則,然正是此原則清楚界定「高速公路」範圍之法律依據,原判決明顯違反該規則。

㈤原判決依系爭規則第13款關於交流道之釋義,從而認定交流道屬於高速公路,然二者釋義明顯不同,屬法規適用不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法律保留原則是明確界定「高速公路」範圍之法律依據,原判決卻未提及,判決理由明顯矛盾,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應認定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謝男車輛在西向匝道往武陵路方向,駛入匝道路肩遭檢舉開單,交通違規屬實,但依據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制規則規定,匝道不屬於快速道路一部分,警方開錯罰單,因此予以撤銷罰單。」證明「交流道」不屬於高速公路範圍,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5條規定等語,並求為判決: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屬正當,茲就上訴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同規則第12條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第2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同規則第15條規定﹔「(第1項)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第2項)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第3項)大型重型機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顯示危險警告燈,牽移離開車道,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處設置可於夜間距離二百公尺處辨識之車輛故障警示設施,及立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揆諸前揭明文可知,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時或救援時使用;又路肩寬度較一般車道窄,倘遭車輛違規佔用、行駛或利用其超車,除延誤救災及事故處理時效外,並易衝撞暫停於路肩之車輛,或擦撞路側護欄而造成事故,故為維護行車安全,乃訂定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得處以罰鍰。

㈡上訴人雖稱原判決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款關於交流道之釋義,認定交流道屬於高速公路,屬判決理由矛盾、法規適用不當等語。惟查: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2.經查上訴人係行駛國道1號頭份交流道南下出口匝道處之路肩,為原審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交流道係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或其他道路相連,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匝道則係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均係高速公路與其他公路立體相交部分,係屬高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並均規範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內,其當然屬高速公路範圍內。再者,就立法目的解釋而言,國道高速公路禁行路肩之目的,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時或救援時使用,如認為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主線道之路肩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要件,於交流道或匝道等路肩路段行駛時,反而不構成該條之要件,則救護車等車輛如何快速通過交流道之路肩以達其救援工作?上訴人訴稱交流道非屬高速公路,原判決理由顯然矛盾、適用法規不當,核屬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至其所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因非判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㈢另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院前審係以原審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並未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此有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67號判決在卷可憑。因本院將原審法院判決廢棄,原審法院所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亦因一併被廢棄而不存在,而該事件又因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雖使訴訟脫離本院,但未能終結該事件,亦未判斷何造當事人為敗訴者,自不能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發回之原審法院為終局判決時,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本件既經原審法院以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由原告(即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自與法無違,上訴人訴稱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核無足採。又「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免徵裁判費。」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所明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於原審法院繳納750元之上訴費,顯屬溢繳,應由原審法院退回;另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因屬本院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後,再次上訴之訴訟事件,本院並未向上訴人收取第2次上訴裁判費,故無庸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均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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