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 代表人
- 高瑞常
- 訴訟代理人
- 朱燕玉
- 被告
- 高雄縣政府
- 代表人
- (縣長)余政憲
- 訴訟代理人
- 呂美珠
- 訴訟代理人
- 周鴻潔
案由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原 告 帛禾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環署訴字第一八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其工廠排放之廢水,前經被告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派員前往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八府環三字第一二一三八九號函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限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前完成改善。原告雖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將合格水質報告書送請查驗,惟經被告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派員複查,於原告工廠放流口採樣檢驗結果:鋅九.一毫克\公升,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鋅五.○毫克\公升,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未完成改善,乃自查驗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止(原告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將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水質檢驗報告送達被告環境保護局,被告於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每日各處六萬元罰鍰(十一日合計六十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環保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派員進行對原告公司廢水處理設施採複檢。原告也電請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台灣公司)於當天進行水質分析之比對,目的就是預防水質分析之誤差。分析結果為被告環保局測出為九.一PPM,而原告所電請的代檢公司測出為0.三PPM,實在差距甚大,讓原告無法信服。茲陳述理由如下:
一、在整個複檢當中,原告也無惜代價請嘉成環境工程公司進廠操作及檢視。目的就是能使廢水設備隨時隨地保持最佳之狀態,以迎接環保局人員之複檢。在此同時也電請南台灣公司(環保署認證之合法代檢公司)能加以配合環保局人員之採水時間,以防範水質分析誤差之比對。當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十時二十五分被告環保局派員複驗時,原告也馬上電請代檢機構來取樣分析,因環保員局人員先到故先行採水,而代檢機構也在三十五分鐘後到達取水。整個動作都正常操作進行中。
二、原告廢水處理屬連續式操作,所有監控皆是自動操作,在化學處理完後經過一個大型沈澱槽,此一沈澱槽之容積為三十五立方公尺(可容納三十五噸之水源),而在當天水量一小時排放為二.五噸﹨小時。而取樣時間相差三十五分鐘所排放之水量為一.四五八噸。所以三十五分鐘水量只佔沈澱池三十五噸的千分之四十二而已,但十一點取水分析之鋅離子為0.三 PPM,如往前推算在三十五分鐘內皆無鋅離子發生(鋅為0PPM ),故在環保局取水時,其鋅離子最多也不超過0.六(如以千分之五百稀釋二倍,但實際為千分之四十二)。但被告環保局卻能測出九.一 PPM,實在相差甚遠。
三、又原告送給南台灣公司檢測的水樣,化學需氧量與被告檢驗報告中檢測值一樣為二十,表示二者水樣是同時同地所採。至於其檢驗報告中有註明採樣時間為十一時,其收樣時間為十七時二十分,原因是檢驗公司是由台南至高雄而來,在採收各業者之水樣後才返回化驗室,故時間性一定延長,再則水樣分析之有效時間為二十四小時,均為容許之時間,故並非如被告所言不能證明。採樣單位為業者自行採(送)樣,原因是環保局人員採水而非檢驗人員採水,故檢驗機關理所當然在採樣單位上要填寫自行採(送)樣,此一過程皆正常性之無預警隨機性之採樣,故無不實之處。原告委託代檢機關分析過程之品保及品管也是均符合水質檢驗方法規定,檢驗結果核屬公正及正確,非被告所言之不正確。
四、原告在複檢前就知環保人員一定會來複檢,故在設備上一定比平常更加仔細保養及操作,絕不能有半點疏忽,為的是迎接環保局人員之複檢,故當日之複檢所得之水質任何人皆是在不知數據為何之下所採水及取水。所以整個過程皆無造假或不實之動作出現。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分別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所明定。
二、查事業機構排放廢水不符放流水標準,經通知限期改善,及按日連續處罰中經完成改善,暫停開具處分書,是否完成改善係以主管機關之查驗結果為認定依據,事業機構於改善期間屆滿前及按日連續處罰中經完成改善,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報告書報請查驗,僅為履行其法定改善義務之一項義務,並非得據此即認為己完成改善。查原告提出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影本載明:「業者自行採樣送樣」可稽,原告自行採樣送驗,其檢驗結果自不能與被告環保局無預警隨機性之稽查採樣同提並論,況且,被告環保局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六)環署管字第三九四三一號函環境保護業務稽查標準作業程序稽查採樣、保存方式及照片存證作成水污染稽查紀錄並經業主認簽在案,樣品經保存經標示後於規定期限內送達環保局檢驗室檢驗:⒈環保局檢驗水中重金屬-鋅是依據環保署所公告之水中銀、鎘、銅、鐵、錳、鎳、鉛、鋅檢測方案-火焰原子吸收光譜NIEA W306.50A 檢測。⒉被告環保局第五課檢驗室為政府機構之檢測單位,檢驗數據具有公正性,檢測人員依據環保署所公告之檢驗方法檢驗樣品,分析流程符合環保署品質管制規範,是經由檢驗人員在品保品管要求下分析樣品,再經由驗算人員核對驗算無誤後,交由品保品管人員審核,再確認數據無誤後,才能出具檢驗報告,可見檢驗報告具公信力。⒊在本件稽查水質樣品「鋅」之檢測過程與數據在品保、品質均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查驗結果,均符合水質檢驗方法之規定,檢驗結果核屬正確。原告確有排放廢水,該水樣又經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依法即應處分。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十時二十五分派員進行廢水採樣複檢時,原告也馬上電請南台灣公司前來取樣分析,而該公司也在三十五分鐘後到達取水。分析結果被告環境保護局測出為鋅九.一毫克\公升,而原告所電請的南台灣公司測出為鋅0.三毫克\公升,實在差距甚大,讓原告無法信服。該公司檢驗報告中有註明採樣時間為十一時,其收樣時間為十七時二十分,原因是檢驗公司是由台南至高雄而來,在採收各業者之水樣後才返回化驗室,故時間性一定延長,再則水樣分析之有效時間為二十四小時均為容許之時間,故並非如被告所言不能證明。又南台灣公司檢測的水樣,化學需氧量與被告檢驗報告中檢測值一樣為二十,表示二者水樣是同時同地所採。至採樣單位為業者自行採(送)樣,原因是環保局人員採水而非檢驗人員採水,故檢驗機關理所當然在採樣單位上要填寫自行採(送)樣,此一過程皆正常性之無預警隨機性之採樣,故無不實之處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提出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影本載明:「業者自行採樣送樣」,可見原告自行採樣送驗,其檢驗結果自不能與被告環境保護局無預警隨機性之稽查採樣同提並論。況且,被告環境保護局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布之環境保護業務稽查標準作業程序稽查採樣、保存方式及照片存證作成水污染稽查紀錄並經業主認簽在案,樣品經保存經標示後於規定期限內送達環保局第五課檢驗室檢驗,檢測人員依據環保署所公告之檢驗方法檢驗樣品,分析流程符合環保署品質管制規範,是經由檢驗人員在品保管要求下分析樣品,再經由驗人員核對驗算無誤後,交由品保品管人員審核,再確認數據無誤後,才能出具檢驗報告,可見檢驗報告具公信力。本件稽查水質樣品「鋅」之檢測過程與數據在品保、品質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查驗結果,均符合水質檢驗方法之規定,檢驗結果核屬正確。原告確有排放廢水,該水樣經檢驗結果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分別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所明定。又「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依左列規定: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查驗日起算。」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係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其工廠排放之廢水,前經被告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派員前往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八府環三字第一二一三八九號函據以裁處罰鍰六萬元,並限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前完成改善。嗣經被告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派員複查,於原告工廠放流口採樣檢驗結果:鋅九.一毫克\公升,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鋅五.○毫克\公升,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未完成改善,乃自查驗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止,每日各處六萬元罰鍰(十一日合計六十六萬元)之事實,有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八府環三字第一二一三八九號函、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採樣現場照片二張、水中重金屬檢驗紀錄表、處分書等分別附於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內可稽。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複檢時電請南台灣公司測出為鋅0.三毫克\公升,與被告檢驗結果,實在差距甚大云云。惟查,原告提出南台灣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影本業已載明:「採樣單位:業者自行採(送)樣、採樣時間: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一時、收樣時間: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等情。而證人即南台灣公司職員陳正熙亦到庭證稱:由原告公司自行採樣,伊公司人員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到原告工廠收取水樣,原告向伊公司提供採取水樣之時間是當天上午十一時等語,足見原告委託南台灣公司檢測之水質樣品,係原告自行採樣;而於下午五時二十分交由該公司收樣送驗甚明。且證人陳正熙又稱:伊取樣時並未以四度C冰桶保存,因為是原告自行採樣,亦沒有添加任何藥劑,都是公司取回檢驗時,才加入必要之藥劑等語,亦證原告採樣時並未依標準程序添加硝酸或硫酸後以四度C冰桶保存。則原告取樣收樣之時間及保存水樣之方式,既與被告環境保護局有異,該南台灣公司檢驗之結果,自與被告環境保護局檢驗所得之數據不同。又證人陳正熙嗣雖當庭改口證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是公司實驗室收取水樣的時間,並非伊向原告收取水樣之時間等語,惟無論如何,均無法證明原告係與被告環境保護局人員自同一水源且同時採取水樣,原告既非與被告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同時採取水樣並依規定保存,縱使收樣之時間有異,亦不影響前開判斷,併予敘明。
四、原告雖又主張其送請南台灣公司檢驗之水樣係被告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取樣云云,惟為證人即被告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周鴻潔所否認,證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伊至原告公司採樣三瓶廢水,一瓶加硫酸,一瓶加硝酸,一瓶原樣水,再以四度C冰桶放冰塊保存,三瓶全部帶回環保局檢驗,伊等並未替業者採樣等語,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原告又稱其送給南台灣公司檢測的水樣,化學需氧量與被告檢驗報告中檢測值一樣為二十,表示二者水樣是同時同地所採云云,惟其並未提供確切證據供核,已難遽信,且證人被告環境保護局第五課代理課長劉惠雲到庭證稱:檢測時間與條件不同均會造成相當程度的誤差,即使檢測值相同,亦不能證明是同時同地所採之水樣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未查,依卷附之事業水污染稽查記錄之記載,被告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周鴻潔、洪正泰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前往原告公司稽查採樣,採樣時間十時二十五分,採樣地點放流口,樣品保存方式「塑膠瓶」、「4℃冷藏」、「加酸」、「暗處貯藏」,而送驗記錄亦記載:本案為期限屆滿複查,至放流口採水參瓶送驗,項目:SS COD EN FC NI,以上拍照存證。並經事業負責人員高瑞常簽名確認無誤,足證本件採樣廢水已依有關規定保存送驗。又證人即被告環境保護局第五課檢驗員呂美珠亦到庭證稱:本件係以原子吸收光譜儀檢測(NIEA W306.50A)而得之結果,伊等除自行檢驗外,為求慎重起見,還送到省環保處南區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原告工廠廢水高達九點一毫克等語,足見本件水樣檢驗程序亦符合水質檢驗方法之規定,檢驗結果應屬正確。原告一再質疑被告環境保護局之檢驗紀錄表所載水中鋅離子高達九.一毫克\公升,係有誤驗,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原告工廠所排放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之限值,據以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揆諸首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 光 秀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呂 佳 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法院書記官 周 良 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