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83 號被付懲戒人 江美容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江美容記過貳次。 事 實 監察院移送意旨略謂: 壹、案由:臺灣高等法院法官陳榮和、李春地等審理苗栗銅鑼科學園區開發弊案,經該院法官蔡光治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邱茂榮牽線,收受被告何智輝交付之賄款,嗣並改判何智輝無罪,蔡光治、邱茂榮亦收受佣金,均觸犯貪污治罪條例賄賂罪;李春地為掩飾其收受賄款,另觸犯洗錢罪,並教唆江美容觸犯偽證罪;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前處長江美容受李春地教唆,觸犯偽證及教唆偽證等罪,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事實: 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前處長江美容配偶李春地因前述案件經收押禁見後,欲掩飾渠將賄款其中 126 萬元,以江美容名義購買其住處地下一層之第二個停車位事實,遂透過委任張權律師告知予江美容知悉,並傳達李春地迫切要求江美容製造不實購買車位資金來源之意,江美容幾經張權之勸說及顧念與李春地之夫妻情誼,遂同意提供不實之資金項目,並於99 年 7 月下旬某日及同月 24 日,分別教唆其二姊江素美及李春地二哥李春壽共同就李春地前開購買車位之資金來源出庭偽證後,即利用辦公室電腦繕打「70,暫借妹周轉:老二多年來陸續交 50 予老四。老二自己留 20 以備急需。應妹妹要求,老四除 50 外,另以自己的私房錢 20 ,補足70,借給妹妹。向姨子借 75 :7 月初,與二姨子討論治喪事宜時,知二姨子提有 75 ,治喪暫時不用,爰提議暫借。姨子分幾次提不知。7 月初某日,赴二姨子家中取之。治喪費用,二姨子如何支付不清楚」等勾串字句交予張權,再由張權於 99 年 8 月 3、16 日接見李春地時,將串證內容傳遞李春地。果然,李春地於 99 年 9 月 2 日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即不實供稱:30 萬元是向二哥李春壽周轉,75 萬元是江美容向其二姊江素美借得云云;江美容、江素美及李春壽先後於 9 月 2 日及 3 日,分別於臺北地檢署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訊問時,供前具結,而為附和李春地之不實供述,江美容虛稱:99 年6 月底有向伊二姊江素美借得 74 或 75 萬元,並隨之交付李春地云云;江素美虛稱:99 年 6 月底或 7 月初,江美容有向伊借 75 萬元周轉,伊聽說為買另一個車位云云;李春壽虛偽證稱:李春地為買停車位,有於 99 年 7 月 3日,向伊借款 35 萬元云云。嗣李春地於 99 年 9 月 7 日自白教唆事實,同月 3 日、4 日及 9 日,江素美、江美容及李春壽先後自白偽證及教唆偽證等事實,又於 9 月10 日,經檢察官指揮搜索,於張權法律事務所扣得前開江美容製作之串證字條。詢據江美容,就上開偽證及教唆偽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就所製作串證字條詳實說明。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1、江美容受李春地教唆觸犯偽證及教唆偽證等情,如附件 13,見第 183 頁至第 185 頁。 2、江美容於 99 年 9 月 2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偽證及 99 年 9 月 4 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偽證等情,如附件 14 ,見第 186 頁至第 198 頁。 3、江素美於 99 年 9 月 2 日檢察官訊問時偽證及 99 年9 月 3 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偽證等情,如附件 15 ,見第 199 頁至第 206 頁。 4、李春壽於 99 年 9 月 9 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其於 99年 9 月 3 日偽證等情,如附件 16 ,見第 207 頁至第 210 頁。 5、江美容製作串證字條,如附件 17 ,見第 211 頁。 6、100 年 2 月 17 日,江美容於本院詢問時,就偽證及教唆偽證事實坦承不諱,如附件 18 ,見第 212 頁至第 216 頁。 三、刑事案件之司法偵審情形: 查江美容觸犯偽證等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99 年 11月 9 日以 99 年度偵字第 24898 號、第 24899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 月內,向國庫支付 8 萬元。江美容已繳交完畢。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被彈劾人江美容上開犯行,觸犯偽證及教唆偽證等罪,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規定。綜上論結,江美容確有違法情事,應受懲戒。爰依憲法第 99 條、第 97 條第 2 項、監察法第 6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服公職近 31 年,自基層之委任書記官任起,戮力從公,於工作崗位上兢兢業業,勤奮認真,負責守分,深獲長官信任及賞識;為人處事溫和圓融,普受同仁好評,歷經薦任科員、專員、編審、科長、專門委員、簡任秘書等職,更分別於 93 年及 98 年間經長官拔擢為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副處長及處長。自 79 年至 98 年,連續 20 年考績為甲等,期間並屢獲嘉獎及記功。 二、茲申辯人配偶涉及刑案,事發突然,頓時申辯人思緒全亂,難以面對,連日難以成眠;身心俱疲之下,仍時時念及工作,督促自己須勉力打起精神,克盡職守,不能怠忽,依舊正常到公,俾業務不致受影響;再又須兼顧穩定家庭及子女之心理調適。悲傷度日之苦楚及艱辛,實非旁人所能體會! 三、嗣申辯人配偶要求申辯人提供不實資金來源證詞,申辯人初始認此舉涉及犯罪予以拒絕,惟之後申辯人深陷煎熬、掙扎:若應允之,涉及犯罪;若不予配合,又恐配偶與夫家未能諒解,近三十年夫妻情誼及辛苦建立之家庭,將難以維繫!復亟懸念於配偶因工作繁重,長年為失眠、高血壓及心臟病所苦,身心上雙重的壓力將危及其健康!於此情與法交戰的情境下,要慨然大義滅親誠屬不易,申辯人為一平凡女子,難以堅持理智! 四、申辯人於事後深切痛悔,除於偵查中即向檢察官坦承外,並立即向長官自請調離主管職務。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考量申辯人所為之情節尚非不可憫恕,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至 99 年度之考績,申辯人坦然接受長官所核乙等之評核,並時為長官帶來困擾而深感愧疚。 五、茲監察院就申辯人所涉偽證一節向貴會提起彈劾,謹懇請貴會審酌上情,從輕議處,無任感禱! 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之核閱意見:
理由
一、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即同案被付懲戒人李春地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 99 年 7 月 14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後,急欲掩飾其於 99 年 7 月上旬收取自何智輝之賄款中之新臺幣(下同)126 萬元,而以妻子即時任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處長之被付懲戒人江美容名義,向東森電視公司購得坐落臺北市○○區○○街 157 號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一層第 77 號停車位之事實,遂於 99 年 7 月 19 日利用委任律師張權至臺灣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接見時,就前開購買車位之資金來源,討論如何應付檢察官之訊問。詎張權非但未拒絕李春地之勾串要求,且明知該等資金來源之相關人,將來於檢察官偵查及法官審理時,均會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然為協助李春地掩飾貪污犯行,竟與李春地共同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聯絡,由張權將李春地所欲掩飾之購買車位資金來源訊息,在其法律事務所內告知被付懲戒人,並傳達李春地迫切要求被付懲戒人製造不實之購買車位資金來源之意思,被付懲戒人初始認此舉恐涉及犯罪而拒絕,然幾經張權勸說及顧念與李春地之夫妻情誼,被付懲戒人遂同意提供不實之資金項目,並於 99 年 7 月下旬某日及同月 24 日,分別教唆其二姊江素美及李春地二哥李春壽基於偽證之犯意,相約就李春地前開購買車位之資金來源,屆時出庭偽證,俾掩護李春地之收賄犯行。被付懲戒人於取得江素美、李春壽偽證之首肯後,即利用其辦公室電腦繕打「70,暫借妹周轉:老二多年來陸續交 50 予老四。老二自己留 20 以備急需。應妹妹要求,老四除 50 外,另以自己的私房錢 20 ,補足 70 ,借給妹妹。向姨子借 75:7 月初,與二姨子討論治喪事宜時,知二姨子提有 75 ,治喪暫時不用,爰提議暫借。姨子分幾次提不知。7 月初某日,赴二姨子家中取之。治喪費用,二姨子如何支付不清楚。」等勾串字句,列印交付予張權,再由張權於 99 年 8 月 3 日及 16 日,利用其至臺北看守所接見李春地之機會,將該串證內容傳遞予李春地知悉。嗣李春地於 99 年 9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購買前開車位之資金來源時,即不實供稱:30 萬元是向伊二哥李春壽周轉,75 萬元是伊太太江美容向其二姊江素美借得云云;江美容、江素美及李春壽亦先後於 99 年 9 月 2 日及 3 日,分別於該署檢察官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購買車位資金來源,供前具結,而為附和李春地之不實供述,被付懲戒人虛偽證稱:99 年 6 月底有向伊二姊江素美借得 74 或 75 萬元,並隨之交付予李春地云云;江素美虛偽證稱:99 年 6月底或 7 月初,被付懲戒人有向伊借 75 萬元周轉,伊聽說為買另一個車位云云;李春壽虛偽證稱:李春地為買停車位,有於 99 年 7 月 3 日,向伊借款 35 萬元云云。嗣於 99 年 9 月 3 日、4 日、7 日及 9 日,江素美、被付懲戒人、李春地及李春壽先後自白偽證及教唆偽證等事實,又於同年月 10 日,經檢察官指揮至張權之法律事務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前開被付懲戒人製作之串證字條。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被付懲戒人犯刑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另犯刑法第 29 條、第 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於 99 年 11 月 9日以 99 年度偵字第 24898 號、第 24899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 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 8 萬元。被付懲戒人已繳交完畢。 二、上揭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24898 號及 99 年度偵字第 24899 號緩起訴處分書、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 9 月 2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偽證及 99 年 9 月 4 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偽證之訊問筆錄、江素美於 99 年 9 月 2 日檢察官訊問時偽證及 99 年 9月 3 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偽證之訊問筆錄、李春壽於 99年 9 月 9 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其於 99 年 9 月 3 日偽證之訊問筆錄、被付懲戒人製作串證字條影本、100 年 2月 17 日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就偽證及教唆偽證事實坦承不諱之詢問筆錄在卷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不否認,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足堪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應予依法懲戒。惟考量其係刑案被告李春地之配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審酌其行為時一切情狀,爰為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江美容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