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8 年度清字第 13272 號 裁判書
- 代表人
- 許宗力
- 被付懲戒人
- 王高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二等書記官
案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72號移 送機 關 司法院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司法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文
王高山降壹級改敘。
事 實壹、司法院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王高山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王員於 107 年 8 月 9 日 15 時 15 分許,於高雄市楠梓區某小吃攤飲酒後,騎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17 時 15 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大昌路口,不慎與林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同日 18 時 4 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70 毫克,嗣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下機關均簡稱)偵辦,所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王員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於 108 年 3 月11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橋頭地院 108 年度交簡字第 1317 號判決略以,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 元。
(二)王員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橋頭地檢署另案偵辦,並轉介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於 108 年 4 月 2 日調解成立,王員並於同月 30 日給付對造人林姓騎士新臺幣 7萬元。
二、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王員之酒駕行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另該院審酌王員違失情節尚無影響其現職業務執行之情形,爰無予以停職之建議。附予敘明。
三、至王員未於酒駕肇事後一週內主動告知服務機關人事單位,將另案依「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及「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法官以外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第7款規定,辦理懲處事宜。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橋頭地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刑事簡易判決。
2.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95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相關資料影本。
4.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
6.橋頭地院108年度第6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答辯。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高山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二等書記官,於 107 年 8 月 9 日 15 時 15 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小吃攤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同日 17 時 15 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大昌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與林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同日 18 時 4 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70 毫克,嗣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橋頭地院 108 年度交簡字第 1317 號判決以被付懲戒人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 元。又被付懲戒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橋頭地檢署另案偵辦,並轉介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於 108 年 4 月 2 日調解成立,被付懲戒人並於同月 30 日給付對造人林姓騎士 7 萬元。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函所附橋頭地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刑事簡易判決、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95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相關資料影本、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及橋頭地院108年度第6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等可稽,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答辯,從而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已足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酒駕肇事行為,除犯刑法外,復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對公務員不遭守法規之不良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應加以懲戒。又依查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刑事判決意旨,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同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許麗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