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46 年度鑑字第 2108 號 議決書
案由
被付懲戒人某甲,係臺灣南投縣稅捐稽征處主計室佐理員,於四十一年二月四日,發現總務人員取回購車統一發票所載價款數目少於原傳票所列數目四千三百元,即在原傳票、物品登記簿、現金簿劃線更正,核與會計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不合。對上項情事,未依支出收回手續辦理,復另製同號同時之支出傳票,未經出納人員蓋章,依會計法第六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不生效力,竟依據不生效力之支出傳票,擅自劃線更改物品登記簿及現金簿,違失之咎,應難解免。被付懲戒人某乙,身為主計室主任,對某甲面報時不依法糾正,而於上項記帳憑證,予以簽章,自屬不當。被付懲戒人某丙,身為稅捐處處長,竟擅予批准估價單記帳,顯違會計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及發覺估價單不實,又未處置,亦有未合。某甲應降一級改敍。某乙、某丙各記過一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