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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52 年度鑑字第 3023 號 議決書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52 年 11 月 24 日
  • 資料來源: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案例要旨彙編(續編)(69年8月版)第 74-75 頁
  • 案由摘要:擅用職權

案由

被付懲戒人某甲為高雄市衛生局代理第二課課長,某乙為同局助產士,某丙為高 雄鐵路醫院司藥長,某丁為高雄市立醫院藥劑師,某戊為台灣省立高雄醫院藥劑室主任,某己為高雄市立醫院院長兼代衛生局局長,某庚為高雄市衛生局技士,某辛為同局主計主任,某壬為同局稽查員。(一)某甲主辦五十年度高雄市預防霍亂工作,動支用人費津貼局所工作同仁,於法無據,違失之咎,委無可辭。所屬藥劑人員丙、丁、戊乃黃某等四人,均兼任商店藥房藥劑師,該員竟不予處理,疏忽職責。接受台北某貿易公司為其代售沙克疫苗,並提取注射酬金每針三元,均未報請市政府核准,於法不合,應負違失之咎。(二)某乙對接受商人委託代售沙克疫苗並提取酬金奉命行事,酬金係由上級造冊轉發,是否報准,非其職責範圍,核屬實情,應免置議。(三)某丙、某丁、某戊等以公務員身分兼任商店藥房藥劑師職務,於法不合,丙、戊辯謂係借給證照,實際並未兼理,縱令是實,亦屬違法。(四)某己兼代衛生局局長時,動支用人費津貼預防霍亂人員,處理不當,辯謂兼代為時甚暫,法令非所精察,應由主計人員等分層負責,衡情雖不無可原,仍難辭違失之咎。(五)某庚、某壬動支用人費津貼霍亂預防工作人員,係由該員等簽辦,自謂不明會計法令,一時疏忽仍應酌予議處。(六)某辛為主計主任,對於動支用人費津貼工作人員,應負失職之責。追加減預算表中轉將用途變更,已屬不合。且未經市議會通過,既未成定案,則其開支上項津貼,自屬於法無據。又查該局係將此項津貼局所員工均分,核與用人費之意義不符,與追加減預算表中所稱預防注射工作人員津貼之說明亦不同,違失之咎,委無可辭。某甲、某辛應各降一級改敍。某丙、某丁、某戊、某庚、某壬各記過一次。某己申誡。某乙不受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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