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被付懲戒人為台灣省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建設課課長,五十一年二月他調離職,在 其任內辦理土木工程業務,先後預借工程費二萬餘元,離職時尚欠三千餘元,經該所三次飭其辦理移交,均置不理,縱乏侵占故意,核與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七、十八兩條之規定,顯屬有違。應記過一次。
被付懲戒人為台灣省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建設課課長,五十一年二月他調離職,在 其任內辦理土木工程業務,先後預借工程費二萬餘元,離職時尚欠三千餘元,經該所三次飭其辦理移交,均置不理,縱乏侵占故意,核與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七、十八兩條之規定,顯屬有違。應記過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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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